2015年1月,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明确要求建立法制健全的体制机制,而其中重要一环是建立体育仲裁机制。由于体育仲裁机构阙如,导致实践中当事人对体育协会的决定不服产生的纠纷多交由协会下属委员会解决,这难以满足体育行业对正义的需求,也不利于维护运动员的合理诉权。
(一)体育仲裁立法的可行路径
1995年《体育法》第33条(现第32条)将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交由国务院规定,从而使得该法属于法律之下的行政条例的位阶范畴。虽然国务院早在1997年将体育仲裁条例纳入立法工作安排,并成立起草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但其立法过程进展缓慢,最终搁浅。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8条有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规定,其中规定了只能制定法律的情况,其中的第 9款规定了“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实践中作为特别仲裁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仲裁法》莫不如此。这一做法在《立法法》2015年修订中仍未改变,故上述就体育仲裁法的立法位阶的规定存在冲突。
无论从新法优于旧法适用原则还是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出发,都应遵守《立法法》。由于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故出台单独的体育仲裁法的前景一度并不乐观。基于新《立法法》第8条和第10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在《体育法》中增设一章关于体育纠纷解决的规定,对体育纠纷解决中关于体育仲裁的事项加以规定,这样就符合新《立法法》的要求。因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适时修订《体育法》并制定《体育仲裁法》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体育事项可仲裁性、管辖、仲裁员选任、实体法律适用等是未来《体育仲裁法》需要作出规定的重点内容。[31]
此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是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另外一条可行的路径,即通过修改《仲裁法》,将体育仲裁纳入一般仲裁之中,在现有各地仲裁委员会建立一个体育仲裁部门,但是《仲裁法》修改难以在短期内完成,仲裁委员会吸收大量了解体育业务的仲裁员难度很大,除职业体育领域的劳资纠纷外,其他诸如参赛资格纠纷、兴奋剂纠纷等涉及的金额标的并不大,经济效益不高,并且一般商事仲裁机构受理体育纠纷案件与《体育法》的规定不符。[32]
(二)体育仲裁立法的具体内容(www.daowen.com)
一方面,我国现有的体育纠纷法律解决的途径还不够多,特别是与社会以至国际的接轨还差距较大;另一方面,我国在体育纠纷解决的立法方面还基本是个空白,现行纠纷的体育行会内部解决和行政部门解决普遍缺乏明确的法规依据,致使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和强制力不足。因此,十分需要在《体育法》及其配套立法中抓紧体育纠纷解决方面的立法。
1.在《体育法》中增设体育纠纷解决章节。根据我国法治原则和方向,与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接轨,就应在《体育法》中增设体育纠纷章节,规定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该章节可以包括以下内容:①界定体育纠纷,可以采取原则性规定和列举式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包括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注册纠纷、运动员转会纠纷、参赛资格纠纷、纪律处罚纠纷、体育知识产权纠纷等;②明确多元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体育调解、体育仲裁等制度;③明确我国体育仲裁机制,对体育仲裁机构的性质、地位、职能等进行原则性规定,对体育仲裁基本原则等进行规定。
2.制定《体育仲裁法》或《体育仲裁条例》。在《体育法》修订后增加有关体育仲裁机制原则规定后,需要制定《体育仲裁法》或《体育仲裁条例》对仲裁员的资格和任命、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程序等具体仲裁规则进行规定。
以上建议属于一步到位的做法,即通过修法或立法来设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有学者考虑到建立体育仲裁机构的步骤性,建议先设立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其应属半官方机构,其办事机构应当设在国家体育总局,[33]或者走先作为中华全国体育总会或者中国奥委会的内设机构的“中间道路”,[34]再逐步成为独立社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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