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社会纠纷的一种,体育纠纷具有社会纠纷的普遍性、变异性、复合型、周期性、潜伏性等一般特征。普遍性是指不同国家、民族、社会在各个历史时期普遍存在社会纠纷;变异性是指不同时间、地点,社会纠纷的内容和形式可能各不相同;复合性是指社会纠纷产生原因上的多因性,存在和表现方式上的重叠性,社会后果上的多重性;周期性是指只要具备条件,已解决了社会纠纷仍有可能重新出现;潜伏性是指社会纠纷的暴露需要一个过程,只有造成了一定社会影响,才会被普遍关注并被解决。[7]此外,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活动,体育活动中产生的体育纠纷具有特有属性。因为间接体育纠纷不仅是由于该纠纷发生在体育活动之中,也由于专业体育活动主体在作为法律关系主体而出现,因此其具有一般法律纠纷的特征,这里讨论体育纠纷特征主要是指直接体育纠纷的特有属性。
(一)体育纠纷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
一般体育活动应当遵循体育特有规律、遵守确定的体育规范,这些体育规律和规范不同于一般规律与规范,明显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普通法院法官、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员、民间调解机构调解员难以掌握这些规律和规范,很难作出准确判断,甚至无法界定法律规制的边界,无法对于纠纷作出正确的处理和化解。因此,建立专门体育裁判机构已经成为国际通例。正是体育运动本身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决定了体育纠纷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
(二)体育纠纷具有解决的时限性
体育纠纷区别于一般社会纠纷在于其解决具有较强时限性,这个特征突出表现在竞技体育中,一旦出现例如参赛资格、赛外兴奋剂检测等纠纷需要在有限时间内尽快得到解决并得出确定答案,因为竞赛往往是在确定期限内举行,纠纷就必须在比赛前一段时间得以完全解决,否则将损害运动员及其相关利益方的切实利益。因为只有让体育回归正当的、确定的秩序,才能保障体育活动的正常进行,[8]才能发挥体育活动的特有功能。(www.daowen.com)
(三)体育纠纷具有较高社会关注度
随着体育产业的日益发达和现代媒体技术的发展,并且因为体育运动的无国界性,不受语言、时间等客观因素的制约,体育赛事与现代传媒高度融合。竞技体育本身就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领域,而且高水平运动员往往又拥有大量拥趸,涉及这类运动员的劳资、转会、赞助等问题各类媒体自然趋之若鹜。学校体育、社会体育等具有较低门槛,普通人在参与体育活动中所遭遇的合同、侵权等纠纷,往往会让其他人感同身受,无法避免成为新闻报道、社交媒体的广泛关注的对象。现代体育运动与大众传媒共存,媒体不仅传播体育运动中的正能量事件,也会暴露出体育运动中尤其是体育纠纷中的负面问题。可以说,各类体育纠纷一旦产生就会获得较高社会关注度,如果体育纠纷解决无法得到相对合理、果断和透明的解决,必然会招来传媒与公众的广泛批评。[9]
(四)体育纠纷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
在直接体育纠纷之中,由于存在众多的体育相关利益主体,例如运动员、教练员、球迷等自然人,体育行政部门、体育社会团体、体育经营机构、体育赞助商等法人,所以纠纷类型就多样,例如运动员与运动员之间的竞争性纠纷,运动员与教练员之间的侵权纠纷,运动员、教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俱乐部与体育经营机构、赞助商之间的合同纠纷,俱乐部、体育社会团体与体育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纠纷等。体育纠纷主体不确定性导致体育纠纷呈现多样化的特征,各类体育纠纷的法律性质、当事人在体育纠纷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不尽相同。可以说是体育纠纷主体的多元性决定了体育纠纷类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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