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体育产业相关市场的界定
1.相关产品市场。由于职业体育运动同普通的产业存在很大差别,因此将反垄断法的产品市场界定原则适用于体育产业就需要特别注意以下特殊之处:
(1)产品的非功能性特征。体育产业提供的产品通常都不具功利性,而是一种娱乐休闲的方式。当需要对某一特定体育产品的相关市场设定边界的时候,这一特征就带来了问题,即如果要对一项限制性措施所带来的反竞争效果进行评估,不仅要确定当体育产品提供方提高产品价格时消费者可获得的替代产品,还要考虑当消费者面对价格上涨和缺乏可替代产品的局面时放弃购买体育产品的可能性。和一般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选择替代产品相比,体育产品的消费者可能更多地是运用其拒绝购买的能力。比如,某个厂家生产的汽油的价格上涨可能会直接导致消费者转而购买另一厂家生产的汽油,而足球比赛门票价格上涨的后果却可能是球迷不再观看比赛,而非转而观看篮球比赛。这样,市场界定的通常方法,即可替代性标准和交叉弹性标准就很难在体育产业中适用,因为消费者最终根本就没有完成购买行为。
(2)消费者选择的高度主观性。确定一种产品是否是另一种产品的可替代品通常是件困难的工作,而这一困难在体育产业中就表现得更为显著。这是因为体育消费者的偏好具有高度主观性,有时甚至是纯粹受到感情因素的支配,从而难以对其做纯粹客观理性的分析。比如,某种名牌汽油的价格上涨了5美分,那么我们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有多少消费者会转而购买其他不知名品牌的汽油;但如果是一支球队的赛季套票价格上涨100%的话,这样的数据统计就很难执行了:球迷们有的可能会继续购买套票,有的可能取消套票预订并把这笔钱节省下来或者转而购买其他物质产品,还有的可能把本来用于购买套票的钱用于其他的娱乐休闲活动。[2]面对体育产品的价格变化,消费者的反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这使得对消费者偏好进行衡量并对能够满足这种偏好的可替代产品进行概括变得尤其困难。
消费者选择的高度主观性还为体育产品的市场界定带来了两个值得考虑的因素,即“品牌忠诚”(brand loyalty)和“单一产品”(single product)。在很多产业中,相比于具有同样性能与质量的其他产品,标注著名品牌的产品都可以调高其定价,而消费者也往往乐意接受该定价。不过,在普通产业中品牌忠诚赋予产品的市场力量一般是比较有限的,著名品牌的产品不可能在大幅度提高其价格的同时又不使其消费者流失到其他品牌的产品上。而在体育产业中,品牌忠诚却显得特别突出:球队套票价格的上涨可能使一部分球迷从买票进球场看球改为坐在家里看电视转播,但一般不可能使他们转而支持别的球队。在这种情况下,该球队的比赛就有可能成为单一产品,因为这一产品没有其他产品可以替代。
(3)产品运输方式的重要影响。在大多数普通产业中,产品的运输方式通常不会在实质上影响消费者对该产品的偏好程度,但体育产品的不同运输方式所产生的影响有时却大到使得看起来是同一件产品的东西却在实质上分处不同市场。比如对于同一场足球比赛,球迷们既可以在球场的观众席里现场观看,也可以坐在家里收看电视上的现场直播,还可以在赛后第二天观看比赛录像或精彩片断集锦。乍看起来,产品都是同一场球赛,但这几种收看比赛的方式给观众所带来的生理和心理体验却是截然不同、无法相互替代的。
2.相关地域市场。比起相关产品市场,体育产业中的地域市场的确定比较容易,比如《谢尔曼法》下的地域市场一般就是美国国内。值得注意的是,由全球性的或欧洲的体育行业组织制定的规则,其效力范围是全球的或全欧洲的,毫无疑问会影响欧盟成员国间的贸易,其地域市场应包括整个欧洲经济区。而即使是某一欧盟成员国国内体育行业组织制定的规则,其地域市场也并非一定局限在该国境内。比如在欧洲职业足球市场一体化的背景下,一国足协制定的转会规则同样很有可能对其他国家的球员流动造成影响。另外,鉴于足球运动在欧洲的受欢迎程度,甚至某些足球强国的国内顶级联赛也会引起欧洲其他国家,特别是那些本国足球水平较低国家的球迷的关注。因此至少对这些足球强国的联赛来说,其相关地域市场也应界定为整个欧洲经济区。
(二)体育反垄断的基本分析方法
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本身违法规则”与“合理分析规则”这两种反垄断法的基本分析方法。近年来,“合理分析规则”已逐渐占据主导地位。这样的发展变化同样反映在对体育产业进行反垄断法分析的过程中。早期曾有法院倾向于将职业体育联盟制定的有关限制措施认定为自身违法行为,[3]但后来法院已在实践中达成了较为普遍的共识,即在运用反垄断法对职业体育联盟的有关限制措施进行分析时,一般应适用“合理分析规则”。[4]其原因在于:首先,体育产业同其他产业相比,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不适合适用“本身违法规则”;其次,美国的司法机构对于审理涉及职业体育联盟的案件,尚缺乏经验,因此应根据“合理分析规则”进行分析与裁判。具体而言,法院应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其一,有关制度的促进竞争的效果和反竞争的效果;其二,为达到目的是否可采用其他方法作为替代;其三,促进竞争的效果同反竞争的效果之间的对比。[5]
欧盟处理同体育有关的案件时间不长,但通过欧洲法院和欧盟委员会的实践,如今正逐步形成一套操作性很强的方法论体系,适用于裁判体育产业中的有关规则是否违反了欧盟《反垄断法》。在“博斯曼案”[6]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欧盟委员会从体育产业有关规则或措施的性质入手,将它们分成了三类:第一类是“纯体育规则”(purely sporting rules),不在反垄断法的管辖范围之内;第二类是由体育而产生的经济活动中的限制性行为,原则上应被反垄断法所禁止;第三类是虽然限制了竞争,但属有可能取得豁免的行为。[7]这一分类实际上使所谓“纯体育规则”免受反垄断法的审查,由体育而产生的经济活动中的限制性行为则类似于“本身违法”,仅有第三类行为适用“合理分析规则”。欧盟委员会将这种分类规则作为各下属部门在处理有关体育的反垄断法问题时依循的指南,同时也希望以此引导体育界改革各自的规章制度。但在2006年的“麦卡—麦迪纳案”中,欧洲法院否定了欧洲初审法院关于“纯体育规则”的界定,认为某条规则是所谓“纯体育规则”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让采取该规则的体育行业组织免受欧盟反垄断法的约束。换句话说,无论有关的规则或措施具有何种属性,都必须接受欧盟反垄断法的个案审查。继而,欧洲法院抛开了欧盟委员会的三分法,依循一套新的方法论对“麦卡—麦迪纳案”进行了裁判。总结欧洲法院在该案中的理论思路,在判断某项体育规则或措施是否违反了欧盟反垄断法时,应按照以下步骤考查《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有关因素:[8]
1.步骤一:制定有关规则的体育行业组织是企业还是企业联合组织?
(1)当体育行业组织独立从事竞技活动时,它就是一个企业。
(2)如果体育行业组织的成员从事经济活动,它就是一个企业协会。在这种情况下,问题就是体育行业组织的成员(通常是俱乐部/运动队或运动员)所从事的体育运动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看作是一项经济活动以及上述成员在多大程度上从事了经济活动。在不存在经济活动的情况下,《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不适用。
2.步骤二:有关规则是否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的意义上限制了竞争或是构成了《欧共体条约》第82条下的滥用优势地位?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取决于以下因素:(www.daowen.com)
(1)采取有关规则或该规则产生效果的总体环境,以及该规则所要实现的目的。
(2)有关规则造成的限制是否是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所必须的,从而构成一条内在规则(inherent rule)。
(3)有关规则根据其所要达到的目标来说是否是成比例的。
3.步骤三:成员国间的贸易是否受到了影响?
4.步骤四:有关规则是否满足《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
显然,在欧洲法院的方法论,没有哪一类体育规则或措施天然地违反或不违反欧盟反垄断法的规定,它们都必须接受以上四个步骤的严格审查。这和美国法院适用的“合理分析规则”有着异曲同工之处。
(三)体育产业中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
适用除外(exception)是指特定经济领域不适用反垄断法,除外于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那么这一领域的行为不受反垄断法调整,即使它表面上符合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9]一国之所以采取适用除外制度,其目的在于协调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之间的关系,通过法律路径落实国家产业政策,致力于统一大市场的构建和国家经济安全的维护,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10]适用除外有时容易同豁免(exemption)发生混淆,后者是指对于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由于其符合反垄断法自身规定的免责条件,因而反垄断法对其不予禁止。可见,适用除外与豁免之间的实质区别在于,对于适用除外情形,不适用反垄断法;而豁免则是适用反垄断法的结果。[11]必须指出的是,在美国反垄断法中并没有所谓的适用除外,而只有豁免的概念。[12]不过美国反垄断法中的豁免概念却同前述豁免概念根本不同,它只是适用除外制度在美国反垄断法上的一种表述而已。从各国的法律实践来看,适用除外涉及的产业领域主要包括银行、保险、农业、知识产权、对外贸易等产业,有的国家和地区通过反垄断法之外的其他立法对此作出规定,如欧盟;有的国家则直接在反垄断法中进行规定,如德国;还有的国家则兼采单行立法和法院判例的方法确立适用除外的范围,如美国。
随着体育产业的发展,该领域能否获得适用除外的庇护无论在美国还是在欧洲都引起了不小的争论。
1.美国的“棒球豁免”制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联邦棒球俱乐部案”[13]“图尔森案”[14]和“弗拉德案”[15]等三次重要判决,确立了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Major League Baseball,以下简称“MLB”)不受反垄断法管辖的特殊地位。这一美国体育产业中独一无二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现象,就是“棒球豁免”。
不过,对于“棒球豁免”的范围到底有多大,即究竟是所有有关职业棒球的事项都享受“棒球豁免”,还是只有其中某一部分能受到“棒球豁免”的庇护而其余部分仍受反垄断法的管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未在判决中予以明确,下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棒球豁免”所作的解释也宽窄不一。但在“棒球豁免”之外,最高法院却不断拒绝对其他的体育项目适用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因此,目前在棒球以外的其他体育运动领域,只能依靠“非成文法劳动豁免”(non-statutory labor exemption)和《体育转播法》(Sports Broadcasting Act)分别在运动员流动制度和比赛电视转播权转让等少数方面享受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待遇。随着1998年《柯特·弗拉德法》(Curt Flood Act)的出台,美国国会明确限定了“棒球豁免”的适用范围,从此MLB至少在运动员流动制度方面也要接受反垄断法的审查。
2.欧盟不承认体育产业的适用除外。自“博斯曼案”后,欧洲体育界开始通过各种渠道鼓吹体育的特殊性,试图游说欧盟给予体育产业以适用除外的地位—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在欧盟的基础条约中加入一个明确将体育排除在欧盟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条款。不过,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条约》虽然承认了体育的特殊性,但并没有给予体育以适用除外的待遇。[16]因此,职业体育联盟或协会制定的各类规制仍然会受到欧盟《反垄断法》的审查。
欧盟各个成员国的态度也基本一致,即体育总体上来说不能借助适用除外制度而脱离反垄断法的监管。稍有差异的是德国,其1998年修订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1条规定,该法有关卡特尔协议的规定不适用于体育协会集中转让其依章程举行的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行为。不过,在欧盟的压力下,德国在2005年第七次修订《反对限制竞争法》时,已将上述第31条的规定完全删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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