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司法保护及发展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司法保护及发展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认为,对体育赛事享有权利不必然对体育赛事节目亦享有权利,体奥动力获得的体育赛事转播权不能及于或控制赛事节目传播的行为。由于立法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规定的缺失,转播商也尝试通过对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的保护来实现其转播权利益的保护。立法对赛事转播权的缺失使得这一整个授权链条建立在未正名的“利益”之上,不利于体育经济运作的稳定性发展。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司法保护及发展

(一)转播权的保护现状

由于转播权立法的缺失,转播商在面对盗播等侵权行为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求保护变得困难重重,在实践中也探寻了不同的保护路径。

1.通过物权法进行保护。在“体奥动力诉土豆网亚足联赛事转播案”中,体奥动力享有亚足联授权的转播权等商业权利。原告主张其享有的转播权是一种物权性质的财产权,被告上传的赛事视频是原告享有权利的动产。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受到侵害的独家播放权系物权属性的权利,但我国法律并未对赛事组织者的权利作出规定。法院认为,对体育赛事享有权利不必然对体育赛事节目亦享有权利,体奥动力获得的体育赛事转播权不能及于或控制赛事节目传播的行为。体奥动力主张其享有的独家播放权属于物权属性的权利,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必须由法律明确约定。[43]

2.通过著作权法保护。由于立法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规定的缺失,转播商也尝试通过对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的保护来实现其转播权利益的保护。

有的法院直接依据赛事章程的内容认定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归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如2008年北京奥运会第一案“‘德巴女足’直播侵权案”中,法院就依据《奥林匹克宪章》和中国政府与国际奥委会签署的协议认定国际奥委会将其享有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独家授予中央电视台,该转播权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44]在“央视国际诉暴风集团‘2014年巴西世界杯’案”中,法院认为,依据国际足联出具的《媒体确认函》,国际足联将“2014年巴西世界杯”赛事包括制作电视节目在内的录像制作者权等权利授予央视及央视国际公司。[45]这实际上将转播权和著作权的概念进行了混同。

各赛事组织的章程的效力仅及于各个会员,根据我国《体育法》规定,由各单项体育协会代表国家参与国际事务,也就是说各赛事组织的章程约束的是参加该组织的各个协会,具有相对性。而著作权一旦产生,任何人都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遵守,具有对世性,属于绝对权。具有相对性的章程显然无法创设一个对世性的著作权,必须由立法来规定。但从实践来看,体育赛事组织者为了保障自身权益,在制定赛事章程时,赛事组织者会明确规定赛事所产生的包括赛事节目著作权在内的所有权利均归属于赛事组织者,而赛事组织者在与转播商签署的合同中通常会引用章程的条款,使得章程中关于著作权归属的规定成为合约的一部分。因此,尽管转播商基于拍摄行为能够天然享有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但该权利通常在与赛事组织者签订合同时就约定该著作权归属于赛事组织者。赛事组织者对网络侵权者所主张的权利依据实际上是与转播商约定归属而取得的。

如上文分析,对体育赛事享有的转播权和对体育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是两种不同性质且互相独立的权利,二者是体育赛事举办播出过程中先后产生的权利,互不冲突和重叠,但在实践中二者通常会交织在一起授权。因为著作权具有可转让性,体育赛事组织者通过合同授权转播商对体育赛事进行拍摄制作,并约定转播商所拍摄制作的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归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再由赛事组织者反过来授权给转播商独占使用,即“授权(转播权)+转让(著作权)+再授权(著作权)”的模式。但因为签订协议时,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实际上还未产生,此时转播商与赛事组织者约定转让的仅仅是“预期的版权”的归属。[46]

在体育赛事转播商比较单一的情况下,基本能够通过赛事节目著作权的保护实现转播权利益的保护,但随着体育赛事的“制播分离”以及专业转播商主体的多样化,除央视等电视台之外,还产生了一批如体奥动力、OBS、BOB等专业转播商参与转播权的授权市场竞争,仅依靠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无法很好地规制前端的转播权侵权行为。其次,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了相反的判决。基于我国特殊的“录像制品”制度,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又直接影响了最具经济价值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能否受到保护的问题。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体育赛事组织最重要的收入,不能将对该权利的保护寄托在一个没有正名的权益或存在巨大争议的权利之上。

3.通过不正当竞争进行保护。在“‘火猫TV’诉‘斗鱼’网络游戏直播案”中,法院认为,转播权具有强烈的商业属性,承载着原告可以由此获得的商誉以及一定的经济利益,该种利益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一种财产性民事利益,可以根据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47]体育赛事组织者在组织体育活动的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有权通过转播权的授权获取经济利益,在转播权尚未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不失为一种办法。但转播权授权已经是体育产业中比较成熟的产品,体育经济市场长期的运作中对转播权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商业习惯和秩序,对于一项市场中基本确定的权益,一直以“应当受保护的利益”这样一个模糊的概念进行消极保护,难以发挥法律的指示作用。

(二)在我国立法中增设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必要性

1.新媒体技术的更迭使得自力救济变弱,需要借助公权力保护赛事转播权。随着5G网络的普及、全民直播的浪潮以及短视频技术等新媒体技术的发展和多样化,已经出现个人现场转播体育赛事的情形,未来可能会发展网红直播体育赛事、短视频直播体育赛事等多种赛事传播方式,体育赛事组织者对赛事权利的实然控制已经逐渐减弱,以往通过对赛事的准入权控制拍摄行为的保护路径越显疲态,如果不通过法律赋予赛事组织者一个绝对的对世性的权利,明确约定体育赛事的相关权利归属于赛事组织者,将造成赛事组织者企业利益的不稳定和竞争的不公平。

2.体育经济的健康运营需要司法赋予“确定性”的权利。从目前世界体育经济的现状而言,大到奥运会,小到业余比赛,大家都是通过以赛事转播权为基础衍生的知识产权体系为其相互之间的权利归属、权利受让、利益链条进行服务。在体育经济的运行中,赛事组织者作为所有权利的集中者,通过这一授权体系,层层向下授权,最终形成了完美的商业授权链条,使得体育经济能健康有序地运作。立法对赛事转播权的缺失使得这一整个授权链条建立在未正名的“利益”之上,不利于体育经济运作的稳定性发展。

【推荐阅读资料】

王迁:“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兼析‘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1期。

王迁、徐晓颖:“网播组织的邻接权保护”,载《中国版权》2016年第6期。

万勇:“功能主义解释论视野下的‘电影作品’—兼评凤凰网案二审判决”,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5期。

张伟君:“从固定要求看我国《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9年第4期。

卢海君:“论作品的原创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2期。

【注释】

[1](2015)石民(知)初字第752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央视国际诉暴风集团“2014巴西足球杯”。

[2]参见[德]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4、205、530页;《德国著作权法》第94条。

[3]参见王迁:“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兼析‘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1期。

[4](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判决书

[5]WIPO,Doc.SCCR/14/2,Draft Basic Proposal for the WIPO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Article 2,https://www.wipo.int/edocs/mdocs/copyright/en/sccr_14/sccr_14_2.pdf,2020年8月20日访问。.

[6]参见王迁、徐晓颖:“网播组织的邻接权保护”,载《中国版权》2016年第6期。

[7]参见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94页。

[8](2011)嘉南知初字第24号判决书;(2012)浙嘉知终字第7号判决书。

[9](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王先林:《竞争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页。

[11]“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联赛直播侵权案”,(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12](2017)沪0115民初88829号;(2019)沪0115民初44265号。

[13]“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联赛直播侵权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判决书;“央视国际诉暴风集团巴西世界杯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判决书,均持此观点。

[14]参见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页。

[15]参见[德]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6~157页。(www.daowen.com)

[16]参见万勇:“功能主义解释论视野下的‘电影作品’—兼评凤凰网案二审判决”,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5期。

[17]美国众议院报告[H.R Rep.No.94-1476,94th Cong.,2d Sess.52-539(1976),reprinted in 1976 U.S.C.C.A.N.5659,5665-66],转引自[美]朱莉·E.科恩等:《全球信息经济下的美国版权法》(上册),王迁等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82页。

[18]参见张伟君:“从固定要求看我国《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9年第4期。

[19]参见黎炯宗:《电视现场实况转播》,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

[20](2017)沪0115民初88829号判决书。

[21]参见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5页。

[22]参见卢海君:“论作品的原创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2期。

[23]参见李琛:《知识产权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27页。

[24]例如,北京奥运会体育赛事播放使用了900台摄像机、5300人的规模,伦敦奥运会则有1000台摄像机、5900人。

[25]参见程志明、任金州主编:《跃升与质变—体育赛事电视共用信号制作专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集团2011年版,第21、38页。

[26]参见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1期。

[27](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判决书。

[28]参见(2017)沪0115民初88829号判决书;央视国际诉PPTV“2016欧洲足球锦标赛”赛事节目。

[29]参见《罗马公约》第9条: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艺人。

[30]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1、80页。

[31]吴汉东、曹新明、刘剑文:《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3、172页。

[3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33条:本法所称的表演者,是指以朗诵、演唱、演奏以及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者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自然人

[33]“体育总局重磅改革势在必行 国家队商业利益将收回”,载https://sports.qq.com/a/20180914/051053.htm,2020年9月23日访问。

[34](2016)粤03民终15570号。

[35]“‘TEAM CHINA’全新亮相 中国国家队合作计划正式启动”,载http://sports.people.com.cn/GB/n1/2019/1128/c202403-31479925.html,2019年11月28日访问。

[36]汪毅、何秋鸿:“我国体育专利的发展态势与区域分布研究”,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7年第10期。

[37]张玉超:“我国体育知识产权的基本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体育科技》2014年第2期。

[38]马法超:“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研究”,载《体育科学》2008年第1期。

[39](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40]参见黎炯宗:《电视现场实况转播》,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

[41](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42]参见裴洋:《反垄断法视野下的体育产业》,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3~194、197页。

[43](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

[44](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

[45](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

[46]裴洋:《反垄断法视野下的体育产业》,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0页。

[47](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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