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体育赛事转播权目前并不是一项法定权利。权利人无法依据一项明确的法定权利阻止其他媒体或个人对赛事进行拍摄和直播,只能依赖于对转播权属于一种“商业性财产权利”的理论进行解释和保护。尽管在实践中体育赛事组织者往往会与转播商签署合同,将其对体育赛事拍摄和传播的权利独家授权给转播商,但这一授权的权利基础何在,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之一。
关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对赛事享有某种权利的依据,在各国中都没有详细的规定,即便在明确规定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转播权”的法国,在立法上也并未明确权利的基础,在理论研究中主要由如下三种观点支持其正当性:
(1)“赛场准入说”认为,场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进入自己领地的权利,转播商需要先获得场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许可才能进行转播。
(2)“娱乐服务提供说”认为,无论是观众还是媒体,进入赛场时都享受了比赛带来的娱乐,现场观众需要付费观看,转播商也应当付费拍摄。(www.daowen.com)
(3)“企业权利说”认为,举办赛事是一项经济活动,赛事组织者在承办、组织赛事时,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和行政资源,从而背负经济和社会效益上的巨大风险,第三人不得做出可能减损作为企业的比赛组织者的企业收益(如出售电视和互联网转播权的收益)的行为,否则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这是一种必须得到法律保护的企业权利。[42]
笔者比较赞同“企业权利说”,组织体育赛事作为体育强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确实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部分专业体育赛事的组织,同时也是一种经营行为,体育赛事组织者需要通过吸引更多的观众、对转播权的授权来获取利润,收回组织赛事所投入的成本,在这一理论基础上就能合理解释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转播权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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