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体育赛事转播权不是著作权
体育赛事转播权与著作权是互相独立的法律概念,二者是在体育赛事从开始举办到拍摄制作成体育赛事节目的过程中先后产生的两种权利。体育赛事转播权对应的客体是体育赛事本身,是基于赛事组织者对赛事的成本投入、人力物力付出及政治社会风险的承担,所应当享有收益的权利,其中收益中占最高比例的是赛事转播权授权收益,控制他人对体育赛事进行拍摄、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而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对应的客体是拍摄完成后的赛事节目,基于拍摄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商的创作行为而产生的如著作权等权利,控制他人对赛事节目进行传播的行为。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播放常以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行使为前提,但体育赛事节目和体育赛事两者产生的权利性质并不相同。在“体奥动力诉土豆网案”中,法院也明确指出体奥动力获得的转播权属于一项商业权利,并不是著作权中的一项专有权利。[41]并且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一般是赛事组织者,而著作权的权利主体通常是赛事节目的创作者。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不是广播组织权
实践中,行使转播权的主体和广播组织有时会重叠,例如电视台,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体育赛事的拍摄制作都是由央视完成,在央视播出,央视既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被授权人,又是广播组织者。但体育赛事转播权并不等同于广播组织权,体育赛事转播权无法通过广播组织权进行保护。(www.daowen.com)
广播组织权是邻接权的一种,保护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出的信号,而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客体是体育赛事本身。从权利主体来看,根据企业权利说,赛事转播权的本质是保护赛事组织者对赛事投入获得回报的权利,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一般是赛事组织者,而《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必须是广播组织者,因此广播组织权无法实现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利益。
另外,广播组织者拥有的权项有限,只有《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45条第1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①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②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这两个权利,无法满足体育经济对于无形资产商品多样化和分割授权的需要,也无法规制赛事转播权最主要的“授权他人拍摄制作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
同时,《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权提供的是一种禁止权模式而非专有权模式,不利于商业环境的交易习惯,有学者认为只能禁止他人使用,但是能否授权他人使用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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