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国通过多部法律法规对体育标识提供了不同层面的保护,但体育标识的特殊性,使得在现有制度中对体育标识的保护仍然存在各种问题。
(一)商标分类保护制度对体育标识保护的影响
1.体育标识赞助与商标权的冲突。体育赛事的商业赞助是体育经济中的重要产业,也是体育赛事组织者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企业通过向赛事组织者支付一定的赞助费,换取在赛事活动中的冠名权益和标识的使用权。冠名的企业来自各行各业,所持有的商标通常集中在与自身行业相关的类别,并非所有的企业都会注册41类(体育赛事组织)商标,此时,如果有第三人在41类赛事组织服务中持有与赞助商相同的商标,赞助商在体育赛事活动中的赞助行为是否会构成商标侵权?
在“深圳平安文化公司诉平安保险公司、中超联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深圳平安文化公司享有“平安”注册商标,核准服务范围为41类“组织体育活动竞赛”,平安保险公司取得2014年~2017年中超联赛独家冠名权,平安文化公司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及中超公司在网站、球票中使用“平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最终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在中超联赛中使用“平安”文字属于对其企业字号进行使用并实现冠名权益的行为,不属于41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34]
实际上,在体育赛事赞助活动中,赞助商的名称通常会与赛事名称同时出现,赞助商的赞助行为是一种广告宣传行为,其在体育赛事活动中的使用不发挥识别赛事来源的作用,赛事活动对赞助商品牌发挥的是一种添附商誉的作用而非商标法意义上的服务来源的识别。(www.daowen.com)
2.商标抢注、“搭便车”现象严重。我国商标实行分类保护制度,在不同类别可以注册与其他类别相同的标识,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一定的成本,很少有赛事组织者会在赛事活动开始前对标识进行全类注册,这就使得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商标抢注现象,这些企业在抢注商标后,以使用自有商标为名,堂而皇之地“搭便车”,严重损害了赞助商的利益。尤其是一些知名的俱乐部名称、球队名称、运动员姓名等,例如NBA曾经就“湖人”商标在国内展开了长达6年的维权,在商标局网站中检索“中超”,也能够发现大量的“中超”商标。
对此类抢注行为,权利人通常只能通过不正当竞争或其他权利进行维权,维权时间长且成本极高,对体育经济的发展极为不利。尽管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申请特殊标志的限制比普通商标少,且申请周期更短,理论上可以加强体育标识的保护。但特殊标志存在保护期短,收益必须用于公益等限制,且一些民间社团、俱乐部以及球队等标志也不属于《特殊标志管理条例》适用的标志范围,对体育标识的保护还是需要从商标法层面上进行改进,建议可以在商标授权阶段,加强对体育赛事标识的特殊保护。
(二)“3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对体育标识保护的影响
根据《商标法》第49条规定,无正当理由3年未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为了加强体育标识的保护,赛事组织者有时会在多个类别中申请体育标识注册商标,例如,为了充分发挥“中国国家队/TEAM CHINA”称谓的集合效应,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将“TEAM CHINA”商标在几乎全部类别中都申请了注册商标。如前所述,体育赛事组织对赞助商授权使用标识的行为,并非是识别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而是对赞助商品牌的一种商誉添附。例如,“TEAM CHINA”的首个合作商为怡宝饮料公司,[35]怡宝饮料公司在其生产的饮料标签中标注“TEAM CHINA”,对于熟知中国国家队称号的公众来说,这种标注显然不会产生该饮料来源于“TEAM CHINA”的效果。这种商誉添附性质的授权能否视为该体育标识在相关类别上的商标性使用还有待商榷。此外,一些冷门类别可能一直没有寻找到赞助商进行授权,或者赛事举办的周期间隔较长等因素,都会导致一些体育标识在3年内没有进行使用而面临被“撤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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