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体育著作权与体育赛事:作品保护与广播组织权

体育著作权与体育赛事:作品保护与广播组织权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讨论体育著作权及邻接权时,各方容易将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混为一谈,实际上二者的性质以及带来的法律问题完全不同。体育赛事本身由于其不可复制性、随机性、对抗性等特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联赛直播案”的二审法院认可这一观点,认为体育赛事公用信号属于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在体育赛事节目不构成作品时,可以通过邻接权中的广播组织权进行救济。

体育著作权与体育赛事:作品保护与广播组织权

(一)体育著作权的基本概念

体育著作权是指在体育领域中对与科学艺术领域有关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常见的体育著作权客体包括体育摄影作品、体育著作、电影、吉祥物这类美术作品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智力劳动成果,体育竞技活动中展示的动作虽然有的时候具有一定的运动和力量的美感,例如运动员扣篮的动作、健身动作、体操运动员的高难度空翻跳等,但这些美感无法与运动技巧分离,赋予这种动作以专有权可能会阻碍公众的行动自由,因此体育竞技活动本身是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但是有的体育竞技项目,例如花样滑冰,这类运动通常伴随着精心设计的一套优美动作,可以与运动技巧互相分离成为独立的舞蹈作品受到保护。

(二)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概念辨析

在体育著作权相关的众多客体中,最具商业价值也最具争议的客体是体育赛事节目。在讨论体育著作权及邻接权时,各方容易将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混为一谈,实际上二者的性质以及带来的法律问题完全不同。体育赛事本身由于其不可复制性、随机性、对抗性等特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体育赛事节目又称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经过摄像机摄制而成的赛事视频,与视频中正在进行的体育赛事本身是两个概念。体育赛事节目在摄制、镜头剪辑、特效制作、慢动作制作以及增加解说等过程中进行了创作,故根据其独创性的高低可能构成著作权作品或录像制品,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现状及问题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定性不明确,导致体育赛事节目,尤其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在我国立法环境下仍然存在困境,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路径的保护方式。

1.以“录像制品”进行保护。在“央视国际诉暴风集团‘2014巴西世界杯’片段集锦点播案”中,法院认为拍摄者对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以及机位摄制、镜头选择、编导等方面能按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尚不足以达到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但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录像制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1]

我国受德国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区分了著作权和邻接权,将一部分独创性尚未达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以邻接权予以保护。但在保护范围和保护标准上仍然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例如,德国规定了“活动图像”,类似于我国的录像制品,但“活动图像”与电影作品一样,都享有放映权、广播权等权利。[2]而我国著作权法中,录像制品的权利却不包含广播权,无法控制非法转播行为,即便是对电视台转播的情形也无法规制,对网络实时转播更是束手无策。

录像制品顾名思义是一件“制品”,这就要求录像的内容必须完全固定形成复制件,但是体育赛事最值钱的却恰恰是赛事直播形式的经济价值,直播是一种边制作边播放的方式,所以直播完成之前,整场比赛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复制件,如果将体育赛事节目作为录像制品保护,那么对直播阶段的维权就无法可依了,只能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方式进行保护。理性地看,相同的比赛节目仅仅因为播放的方式不同却要用不同的法律调整,无疑是不合理的。

2.以广播组织权进行保护。有学者认为,我国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条件类似于英国的“广播”作品的规定,对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等实时播送的内容适用“广播”作品的保护,与录音、影片并列为单独的作品,而这一规定正是考虑到实时直播的内容可能被认为尚未固定在物质载体上,而“广播”作品受版权的保护不以“固定”为条件。[3]从这一角度来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即便被认定为尚未固定,通过广播组织者对载有节目内容的广播信号主张权利的方式也可以获得保护。“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联赛直播案”的二审法院认可这一观点,认为体育赛事公用信号属于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在体育赛事节目不构成作品时,可以通过邻接权中的广播组织权进行救济。[4]

第一,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我国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同时根据正在缔结中的《广播组织条约》的定义,“广播组织”需要满足三个条件:①法人;②对播送的内容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③对播送内容进行组合及安排时间。[5]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者除了电视台之外,还有专业第三方公司,如体奥动力、OBS、BOB,并不直接对公众播送内容,而仅提供赛事信号制作服务并负责把信号提供给持权转播商使用,若该第三方将制作的赛事信号许可给广播电台或电视台,那么广播电台或电视台是否属于对播送的内容提出动议之人就存在疑问。若转播权的许可的对象是网络组织,如Facebook入场转播美国职棒大联盟比赛,就目前立法空缺的情况下,该种“网播组织(webcasting)”是否可以享有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相同的权利也存在较大争议。[6]

第二,广播组织权的“转播权”是否包含互联网,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持否定态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2018)》对广播组织的转播权明确规定不能控制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中对是否将网络转播纳入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范围也一直存在争议。[7]甚至有法院明确表示未将网络转播纳入广播组织权范围内不是立法缺陷,而是利益平衡的考量。[8]因此,在现有立法环境下,短期内将网络转播行为纳入广播组织权范围进行保护的概率较低,面对已经产生迫切保护需求的体育赛事节目,应当寻求其他方式进行保护。

第三,广播组织信号的保护理论仅仅在直播阶段有意义,无法解决赛事结束后就完整体育赛事节目进行重播或点播进行保护等问题。同时,随着技术的进步,如今体育赛事的转播已然不是原始较单一的转播方式,其付出的成本也不仅仅是放置摄像机和传输无线信号,而是包含了更多镜头语言的应用、背景资料与现场进程有机结合、预判技术和转播艺术的结合等创作工作,邻接权的保护力度显然已经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

3.以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4巴西世界杯比赛直播案”中,法院也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尚未达到著作权作品要求的创造性的高度,不属于作品而应属于受邻接权保护的录像制品,但涉案行为是网络直播行为,录像制品权利人不享有广播权,因此通过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9]

由于现阶段我国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尚未出台相关立法或规章,为了最大程度获得保护,权利人在起诉维权时除了主张著作权侵权,还会主张不正当竞争。在体育赛事节目如何保护的问题尚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权利人实际还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但这一“曲线救国”的方式并不能从本质上解决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常作为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兜底保护,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的职能本身就是不同的,二者不能互相替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的是赛事转播授权这一行为在行业市场竞争中的良好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不会赋予当事人以积极的权利,而是通过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的禁止来体现,是一种消极的权益保护。而著作权法作为专门的权利保护法,对权利的获得、行使和救济等进行了全面的规范,赋予当事人对知识产权进行直接、积极和细致的保护。二者的出发点和价值取向不同,无法互相替代,而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关系。[10]

体育赛事节目已经是体育产业中比较成熟的一种商品,产生的纠纷也逐年增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兜底保护容易导致案件长期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实现利益平衡,造成经济权益一直处于极大的不确定性之中,使体育产业没有有名权利支撑其最关键的赛事直播经济价值,无法从本质上解决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问题,对其长远的发展极为不利。

4.以著作权进行保护。在“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联赛直播侵权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构成作品,对赛事节目进行网络直播的行为侵犯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11]

在2020年判决的“央视国际诉聚力公司世界杯赛事直播侵权案”以及“聚力公司诉新感易搜公司西甲赛事直播侵权案”中,法院在认可赛事节目制作满足独创性要件构成作品的基础上,进一步将赛事节目明确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加以保护。[12]

笔者比较认可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并通过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保护的观点。从体育经济的运作规律来看,市场中已经形成了在著作权法的体系下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分销、授权和流转等商业交易习惯,在现有法律制度体系中,也只有著作权法能为赛事节目提供最完善的保护,也是最符合体育文化经济发展需求的制度。

(四)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固定”要件的思考

1.作品的可版权性不以“固定”为要件。在“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联赛直播侵权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伯尔尼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将“固定”作为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涉案赛事直播画面尚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也就是没有“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因此,公用信号上承载的画面并不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要求。[13]但实际上,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固定”作为作品构成的要件之一,电影作品也不例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中,“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经常被误等同为作品的“固定要件”,但实际上,可以复制不代表已经形成复制件,根据规定,一个作品只要可以被复制或再现加以传播,就已经符合作品的保护条件,而不需要已经固定在某一载体上。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而言,直播的是体育赛事视频,而非体育赛事本身,赛事视频显然是可复制的。因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本身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不需要讨论是否满足“固定”要件,所谓“固定”的真实含义应该是“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或“能够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14]

2.“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不等同于“固定要件”。新浪诉凤凰网一案中二审法院之所以认为我国电影作品定义中规定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就是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实际上是混淆了电影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和“固定要件”的含义。(www.daowen.com)

“摄制在一定介质上”是一种制作方式的描述,若将其解读为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无疑与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互相矛盾。我们在认定电影作品时也并未强调其必须要先固定。假设拍摄电影的方式不是事先录制,而是直接现场表演、现场拍摄、剪辑并进行电影直播,那么公众所看到的视频与录制后播出的电影并无实质区别,但仅仅因为其属于直播,就认定不满足“固定要件”而不构成电影作品,这显然是极不合理的。

德国著作权法区分了“电影作品”和“电视作品”,并将直播类节目以“电视作品”进行保护,上述假设案例在德国就可以毫无争议地以“电视作品”获得保护。并且即便是针对直播节目,德国著作权法也并未将“固定”作为保护要件,并认为尽管现场直播与电影相比保存的时间很短,但技术上所需的时间对于其是否构成作品并不具有意义,只要制作过程中体现了独创性,就可作为电视作品受保护。[15]同时,即便特别强调“固定”要求的《美国版权法》也承认其符合“固定”的要求。[16]并特地在《美国众议院报告》中明确表明:“假定直播的内容可以按照电影作品或录音作品的方式进行版权保护,那么直播的内容应该被认定为固定的。如果其录制与传播同时进行,那么该作品应获得法定保护。”[17]

因此,即便要讨论是否“固定”的问题,直播也符合所谓的“固定要件”。此外,也有学者指出,《伯尔尼公约》中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表现的作品”这一措辞,就是为了使那些电影之外的直播电视节目也可以纳入电影作品的范畴进行保护。[18]笔者认为不无道理,同时,在《著作权法修正案(二次审议稿)》中,原本的“电影作品”修改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并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这一要求删除,替换为“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是符合现实要求和逻辑的。

3.直播技术决定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已经“固定”。“现场直播”,在行业内又称为“实况转播”,是一种以采拍、选择、切换、剪辑和播出同步进行的方式开展的电视节目形式。这种方式尽管在拍摄画面的同时就同步向观众播出,但在拍摄与播出之间,也同样要做技术处理,包括加字幕解说等,也就是说所谓的现场直播的节目,其实也经过了编辑制作后才播出,只不过这一编辑制作工作不是“后期制作”而是采编播同步进行。[19]从技术层面来看,在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过程中,普遍使用EVS系统存储各路摄像机拍摄的内容,供导播进行切换、慢动作编辑、多层次画面特技组合等,之后,将选择好的画面也就是即将直播的画面通过微波发射设备输出信号,在此同时,输出的信号也会送到录像机,实现对节目不间断的录制,并能进行各种现场编辑。例如,慢动作的制作就是将录制的内容通过慢动作控制盒进行重放。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到,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在制作完成的时候就同时进行了固定,只是针对整场赛事而言,无法固定尚未发生的比赛,但这并不影响已经制作完成的部分已经完成了固定。

公用信号承载的画面是可固定的,在其转变成为信号之前或同时,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固定”的环节。从另一角度考虑,信号本身即是内容的介质,如科学家可接收到上千万光年远的恒星发出的无线电信号所证明的那样,该无线电信号至少在宇宙中存续了上千万年方才到达地球,比目前任何记录介质都长寿,比人类文明历史都悠久。因此,即便从技术层面上来讲,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也符合电影作品的“固定”要求,在新浪诉凤凰网一案中,法院在未深入了解和分析技术的情况下,仅仅凭借“现场直播过程中采用的是随摄随播的方式”这一直观感受就认为涉案赛事不满足固定要件,未免过于草率,也不具有说服力。笔者比较认可在“央视国际诉聚力公司诉世界杯赛事直播侵权案”中法院的观点:节目进行过程中,一旦出现犯规、进球,导播通常立即插播回放镜头,回放镜头足以充分说明赛事节目在摄制同时即实现了固定。[20]

(五)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要件的辨析

根据2018年4月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规定: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经认可了体育赛事节目可以作为类电作品进行保护,对于体育赛事节目属于何种作品这一争论也有了基本定论。针对体育赛事节目直播阶段和后续重播的整个赛事视频而言,主要争议的点在于所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中的创作是否达到了著作权作品的保护标准。

1.我国独创性标准。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结构参考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理论上而言,仅在独创性达到一定高度的作品才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实际上我国独创性的标准在实践中仍然受英美法影响较大,例如,对图片的著作权独创性标准就更接近英美法系,采取更低的标准,但对于影像类的作品,我国又区分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因此可以看出我国在独创性的标准上仍然是不协调的。[21]

“独创性”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不是艺术概念,[22]美学上的“独创”往往包含了对艺术价值的判断,而这种判断超越了法律的能力,法律上的独创性标准不应当包含艺术水平的高低判断。[23]艺术价值的判断极具主观性,而法律的标准则应当尽量客观,作品只需要符合很低的创作性就应当认为符合作品保护标准,而这种“很低的创作性”转化到法律判断标准上就是在创作的过程中,是否能够体现一定的选择、安排、设计和组合,满足这些条件,即便创作出来的作品丑陋不堪、不具有艺术价值,也应当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

就体育赛事节目而言,当今的制作水平和要求和原始的监控探头式拍摄相比已经有了质的提升,一场赛事的拍摄需要动用几百台摄像机和上千人的团队制作,[24]观众想看到的已经不仅仅是完整的赛事进程信息,更希望看到一场鲜活的、有血有肉的体育赛事。这种创作过程就好比制作一个人的纪录片,除了把真实信息传达出来,还要融入更多创作来将故事更加生动和有层次地表达出来,对被拍摄的人而言这是真实的生活,但对观众而言这就是一个人的故事。体育赛事的拍摄制作正是这样的表达,除了告知体育赛事的进程之外,更要在拍摄中突出运动之美感、诉诸运动员和现场观众的情感,体现体育的精神,表达出关于运动和情感的带有故事色彩的体育赛事节目,这种创作毫无疑问是具有独创性,且达到著作权保护标准的。

2.体育赛事节目制作具有类似电影作品创作的方式。电影作品之所以被认为具有独创性并非仅仅是演员的表演本身(戏剧作品)或是剧本(文字作品)具有独创性,而是体现在导演将人物表演、自然景色、音乐等多种元素通过特写、慢动作、长短镜头等镜头语言结合画面剪辑形成新的表达,在多种元素中,导演有无数种选择的可能性拍摄出不同的作品,所以镜头语言的应用才是电影作品的独创性所在。在体育赛事节目中,运动员的表演、观众的表演、背景的介绍以及现场的声音同样作为元素,经摄影师的拍摄和选择最终形成我们所看到的赛事视频,在创作方式和独创性表达空间上二者是高度近似的。

(1)体育赛事节目制作中的导播方案与电影作品中的剧本类似。电影作品中的剧本和体育赛事节目中的导播方案在拍摄中都起到指导拍摄的作用。在赛事拍摄前,导播对赛事中的球员资料、评论员评论、比赛历史资料、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应对、祝贺词、采访、动画演示、镜头切换、慢镜头的计划和集锦制作等均会进行精心准备,并在直播时根据实际情况有机融入直播视频中。这与电影作品根据剧本设定的场景进行拍摄创作的方式是一致的。尽管剧本已经对场景要素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导演对镜头的运用和剪辑仍然具有独创性,同理,体育赛事的导播方案尽管指导赛事节目的制作,但并不影响摄影师在拍摄和画面剪辑中的创作。

(2)对人物关系和场景安排的故事性表达与电影作品类似。镜头语言是视频的一种主要表达方式,这一点在体育赛事节目和电影作品上都有充分的体现。例如,运用蒙太奇手法通过对镜头的组合向观众传达除比赛事实之外的运动员情绪和赛事的趣味。如果仅仅是为了传达赛事进程,那么镜头完全可以只关注比赛,但实际上,在直播画面中导播还会根据比赛的情况、运动员和观众的情绪以及细节对镜头进行组合切换,突出故事性和戏剧性。又如,通过镜头语言制造比赛的悬念,比赛的未知是事实,但如何将这种“未知”带来的紧张和悬念表达出来,需要镜头语言的运用和背景介绍、解说的配合。再如,对慢动作镜头的运用也与电影作品一致,慢动作的回放除了部分镜头是为了让观众更清楚地看到赛事进程之外,更多地是表现运动员情绪、强调赛事故事化的重要手段。[25]这些镜头语言的运用无不包含了导播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

在新浪诉凤凰网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故事性来源于赛事本身就具有故事性,而非直播团队的创作,且直播类节目相较于非直播类节目具有更小的个性化选择空间,同时为了符合观众的需求也使得创作空间更小。笔者对这一观点难以认可。最简单的例子就是纪录片的拍摄,纪录片所记录的事实本身就具有故事性,但拍摄者通过对故事点的抓取配合镜头的剪辑,创作了一种讲故事的表达方式。不同摄制团队对赛事中发生的故事点选取和方式也会有所不同,而这正是创作空间所在,创作团队个性化的体现。符合观众的需求并不影响直播具有足够的创作空间,“好看”的比赛依赖于有效地使用“好看”的手段。且直播性质也不影响其具有独创性,不能因为其完成创作的时间较短就认为不具有足够的创作空间。

(3)对图像、声音和表演的组合与电影作品创作类似。电影作品中常常出现通过音乐渲染感情的表达,使故事情感更加鲜明。在体育赛事节目中也存在相同的应用。例如,赛事拍摄现场通常会配备数名调音师,收集现场各个环节的声音,观众在视频中听到的声音未必是现场真实的情况,而是调音师根据导播的总体要求,为了配合赛事节目的情感表达而制作的更加夸张、更具冲击力的混合音效。

因此,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实际上与电影制作的方式如出一辙,但由于电影中演员的表演本身就具有较高的艺术性,而体育赛事节目的主要内容是不受保护的赛事本身,极其容易忽视体育赛事拍摄者在镜头上的运用及创作而否认其可版权性。如上文所述,著作权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应当是艺术价值的判断,只要在创作过程中,创作者具有一定的选择、安排、设计就应当认为符合作品的独创性,分析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与体育赛事本身无关,而与拍摄者在拍摄赛事过程中,是否有创作选择空间,是否进行了一系列选择、安排、设计有关。

3.完整反映赛事与创作赛事节目不冲突。

(1)符合观众的预期与表达的多样化不冲突。持反对意见的一个主要观点通常认为赛事节目需要满足观众的预期决定了制作的个性化程度是有限的。[26]有的法院也认为这种摄影师对镜头内容的预判不能体现直播团队的个性化选择。[27]笔者认为,观看视频的观众与在现场的观众看到的赛事是不同的,现场的观众可以自主地选择其关注的重点和其认为精彩的部分,与赛事的发生是同步进行的,而观看视频的观众所看到的是按照直播团队的审美创作后的画面。在看到直播画面之前,观众并不知道他想看到什么样的画面,或者说只有模糊的预期,例如想看进球和传球的画面,但具体是什么样的画面观众无法预期,而摄影师的和导播考虑的不仅仅是要拍到体现这些要素的画面,还要通过构图、角度、剪辑等镜头语言把赛事拍得精彩刺激。否则仅用一个上帝视角的镜头也能将这些要素拍摄进去,观众所期待的只是赛事的具体进展,但如何表现这些进展毫无疑问是直播团队的创作。

事实上在所有的艺术创造中,从不存在一个从旁指挥的观众,观众之所以觉得画面符合预期且感觉流畅,那是因为拍摄团队主动创作符合艺术创作水准高度的结果,创作者不会也无法为了讨好观众而决定创作过程,实际上创作者只有坚持创作理念才能创作出美妙的作品,观众才是被动接受的那一方,比赛中某些固定要素比如进球等拍摄,并不影响如何去拍以及直播整体创作的高度。

除此之外,完整地反映比赛的进程只是体育赛事拍摄的目的之一,为了吸引更多的观众,直播团队需要增加比赛的趣味性和紧张性,选择除了反映比赛进程之外的其他镜头并配合解说,比如适时选择一些观众的镜头表达紧张、惊讶、开心等情绪,以丰富整个赛事的情感和精神,而这一部分并不是观众在看到视频之前就能预期的。例如,足球比赛全场90分钟,可能只会进1~2个球,除了进球这样精彩时刻的拍摄可能每个导播都做得差不多之外,如何将漫长的赛事通过拍摄中的镜头选择和即兴创作将体育赛事表达得更生动精彩是体育赛事节目中的创作空间所在。

(2)固定机位不代表固定表达。反对者的另一观点是,赛事拍摄过程中,对赛场机位的设置通常是固定且规律的,若球落入某一机位的位置,该机位的摄影师通常要跟着球拍摄,对进球内容要拍摄进球全过程和慢镜头,技术性规范使得表达有局限性。

实际上固定机位的目的是囊括赛场的每个角度,确保有足够多的视频素材供导播进行选择,这恰恰体现了选择的空间和创作的多样性。例如,在“央视国际诉PPTV‘2016欧洲足球锦标赛’案”中提到“每座球场均有46个机位,上述镜头几乎无死角的布置与球场的各个方位……为现场直播创作人员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素材”。[28]同理如摄影作品的创作,即便是有限的位置和场景,不同的摄影师也可以有无数种创作的选择,即便仅仅是针对进球的拍摄,不同的摄影师也可以通过画面构图角度、突出人物或是球、远镜头或是特写镜头、慢放的角度等产生无数种选择,摄影师和导播对画面的选择正是其表达的独创性所在。

其次,赛场中相同位置通常会有多个机位的摄影师同时进行不同角度拍摄,这些画面无法同时呈现,而导播选取哪一个画面作为直播视频内容,是根据其想表达的故事、精彩程度和美感程度来决定的。同时,在直播过程中随机插入的访谈、中场休息、运动员介绍以及背景介绍也都需要有机地结合现场比赛的进程和临场发生的事件,根据导播想传达的故事性和趣味性选择性地插入。这一系列的选择最终呈现出精彩的体育赛事节目与现场赛事相比,包含了很多除体育赛事事实之外的独创性的表达。

综上,从目前行业情况来看,体育赛事节目与普通节目制作相比,无论是制作内容还是技术要求,其标准都远远高于普通节目的录制。在早些年录制技术较落后,机位设置及录制选择较单一的情形下,体育赛事节目可能尚难以达到独创性的高度,但根据现在的制作水平和标准,即便在我国独创性标准高于英美法的环境下,体育赛事节目也符合作品的保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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