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民法典》第1176条的规定,运动参与人的侵权是最主要的侵权类型。而且,由于自甘风险免责事由之存在,仅在运动员对损害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承担责任。又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之发生或扩大有过错时,按照与有过失规则处理,侵权责任可予减轻。
就同场竞技参与人之侵权责任,由罗马法上沿袭而来之处理模式为,运动员既然参加比赛,就意味着他甘愿承受此等风险,要做好受伤甚至死亡的准备,“如果拳击手或摔跤手在比赛中因对方的合理一击而致死亡,后者不会承担任何刑事的或民事的责任”。[66]整体而言,只要是在运动规则范围内的活动,皆不具有违法性。按照《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8条的规定,只有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英美法的经验对认定故意和重大过失有一定参考意义。故意侵权包括攻击和殴打,典型案件是Tomjanovich案。NBA湖人队队员Kermit Washington在比赛中击打了原告Tomjanovich的头部,造成后者严重受伤,陪审团判处被告应对殴打行为负责。[67]在加拿大冰球赛场上的Agar案中,被害人用球杆勾住正在运球的加害人以阻止他的行动,并击打到了加害人的脖子背部,加害人停下并用球杆击打被害人面部,导致被害人失去知觉、鼻子破裂、右眼受伤。法院因被害人刺激加害人在先,判决加害人赔偿的费用降低了1/3。[68](www.daowen.com)
就重大过失之认定,Bourque v.Duplechin案的法官曾提到:“运动参与人自甘明显且能被预料之风险,但并不自甘其他参与人出人意料或违背体育精神之重大过失。”[69]Nabozny v.Barnhill案显示,高中业余球队的前锋冲向抱着球的守门员,踢到后者头的左侧,造成脑与颅骨永久性伤害。所有见证这一过程的证人都同意被告有足够时间避免与原告冲撞。法院指出,有组织的体育竞赛对于青少年的教育价值就是使其能够自律和自我控制,而运动员漠视其他参与人的安全,构成重大过失。[70]相当一些案件显示,法院认为竞技运动中的受伤应适用重大过失而非一般过失标准,前者可以在“竞技的激烈”与“合理的控制”之间获得平衡。[71]体育侵权重大过失标准逐渐发展起来:当运动员虽无伤害对手的故意,但知道一个行为存在危害而仍然实施,那么他就构成忽视风险或放任风险的重大过失情形。[72]需要注意的是,竞技项目千差万别、规则各异、玩法不同,需要区分项目不同考虑重大过失标准。在拳击等搏击类项目,故意伤害对手是项目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重大过失标准就不可适用。而在高尔夫、保龄球、网球等项目,运动参与人不会预期对手被伤害,重大过失的适用将使侵权判断标准过高。故该标准可能更适合激烈的同场对抗性项目,如橄榄球、冰球等,而非所有项目。[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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