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体育侵权归责原则简介

体育侵权归责原则简介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过错责任原则由于《民法典》并未对体育人身伤害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行特别规定,故体育侵权归责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人仅在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益时,才应承担体育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整体而言,过失侵权在体育侵权中扮演着最重要的角色。依此,公平责任归责只能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而得,体育侵权中法官就此则不再有裁量空间。

体育侵权归责原则简介

(一)过错责任原则

由于《民法典》并未对体育人身伤害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行特别规定,故体育侵权归责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人仅在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益时,才应承担体育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1]过错责任是体育归责的核心原则,它源于古老的斯多葛哲学理念:凡是符合自然理性的都是正确的,违背自然理性的行为则应受到处罚。[22]对自然理性的违反对应着行为人在主观上的过错,因此,有过错者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向受害方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

按照立法机关的解释,过错原则的构成条件包括:[23]其一,行为人实施了作为或不作为。前者即运动参与人的积极加害行为,后者主要表现为体育设施管理者、体育活动组织者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不作为侵权。其二,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体育侵权中的故意有如暴力殴打,[24]但故意认定之困难在于,“在紧张的体育竞赛中,我们仍然很难区分运动员的何种违规行为,是具有主观上的侵犯故意的”。[25]过失意味着体育活动参与者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整体而言,过失侵权在体育侵权中扮演着最重要的角色。[26]其三,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体育侵权在此处之特殊性表现为,伤病可能本身就是体育活动之必然后果,故损害认定需要辅助以专业标准,以区别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认定。[27]其四,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在体育侵权认定中呈现复杂性,尤其在于伤病为非表面且具潜伏性之内伤时,赛事活动的穿插进行也会对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产生困难。[28]

(二)过错推定原则

《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认为,“过错推定责任只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态,而非独立的归责原则”。[29]过错推定虽然包含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中,但与一般过错责任有较大不同,“基本上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30]就体育侵权而言,涉及过错推定责任之处主要在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和物件损害责任。[31]根据《民法典》第1199条的规定,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因参加体育课或其他体育活动受到人身损害,前列教育机构应承担侵权责任,除非他们能够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又根据《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涉及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还有研究者认为,过错推定原则还可在竞技比赛混乱中难以辨别、证明行为人过错时适用。[32]这一论断在立法论上可继续讨论。(www.daowen.com)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让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因为有的社会活动充满不同寻常的危险,即使采取所有预防意外的措施,也不可能避免这种危险,故行为人需对这种风险产生的后果负责。[33]从立法论的角度,中国学术界就体育侵权是否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讨论非常少,理由是,该归责原则的适用将大大降低体育运动的激烈程度,丧失体育的趣味。[34]有学者已经试图论证将竞技体育视为“高度危险”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可能,尽管最后的结论仍然是否定的。[35]就此思路可资对比的是,《意大利民法典》第2050条规定:“在进行危险活动时给他人造成的任何损害,根据危险的性质或运用手段的特征,行为人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为人能证明已采取所有适当措施以避免损害的除外。”滑雪摩托车拳击足球等体育活动皆在司法适用中被纳入危险活动范畴[36]在解释上,对该条有轻微过错责任说、过错推定说、客观责任说之分,客观责任说受到最高法院有力支持。按照该说,该条但书被视为免责事由,而非反证行为人没有过错。[37]这意味着,只要体育危险活动的义务方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已经尽到了最大可能的适当性,就可以免责,而该适当性的判断控制在法官手中。[38]

运动参与人的雇主亦可能构成对运动参与人的伤害侵权,此时按照《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四)公平责任原则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有运用公平责任作为体育伤害归责原则的做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和与之一脉相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损失分担规则,即使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也被强制要求对受害人进行适当补偿。[39]相关案例显示,学生在学校体育课上受伤,学校即使无过错,也需分担受害者一定的损失。[40]显然,这会导致法院不加审慎地认定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而仅是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的考量就向公平责任逃避,最终导致侵权法传统上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预防损害功能上的弱化。[41]公平责任会让运动场上的参赛者们手足受缚,背负较大的心理压力,以致不敢或不愿充分发挥竞技潜力去拼搏、对抗赢取比赛,抹杀竞赛的魅力、阻碍体育运动的发展。[42]这一规则适用于学校体育领域的弊端体现于,学校为了逃避责任,只能通过压缩体育课实践进行规避。[43]《民法典》编纂时对学术界反思公平责任适用的呼声有所回应,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依此,公平责任归责只能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而得,体育侵权中法官就此则不再有裁量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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