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侵权已经成为体育法学界和侵权法学界日益关注的问题。然而,就体育侵权的界定本身,学术界尚无权威说法—既无公认的体育侵权定义,也未体系化形成体育侵权的法教义。在我国侵权法的立法和学理讨论上,对医疗侵权、环境侵权这些特殊领域侵权问题的讨论已经非常普遍,但体育侵权的体系化和教义化建构则尚未肇端。[3]对比同为大陆法系的意大利,虽然其民法典并未专门就体育侵权作出规定,但已经有学者专门基于判例整理,在侵权法的体系书中构建了体育侵权的法教义体系,包括总论、运动员责任、其他主体(医疗、体育组织)责任和损害赔偿四个部分。[4]
从体育法的角度看,由于侵权法是体育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体育法学界对体育侵权的讨论更多。但是,对于体育侵权的内涵与外延,国内外学者看法亦不相同。有的倾向于从权利的不同内容出发界定体育侵权的范围,比如中国有代表性的体育法体系书认为,体育侵权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体育活动中对人身权的侵犯、对体育有形财产权(如体育设施、场地等)的侵犯、对体育无形财产权(如体育商标、专利、专用标志权)的侵犯、对体育组织自主权(如体育俱乐部的经营自主权)的侵犯、对非体育组织的自主权(如新闻媒体的采访权)的侵犯等。[5]显然,这是一个较为广泛的界定。比前者范围稍小的界定出现在一些英国学者的体育法著作中,同样是基于侵权内容展开的分类,包括人身伤害的侵权、经济上的侵权(涉及竞争或转会问题)以及其他类型的侵权(比如对体育明星的诽谤侵权),对于最后一种类型,学者们通常认为其只是偶然发生的,并不具有体育实践的固有特征。[6]
欧陆国家的体育法体系书一般不单独讨论体育侵权问题,而是在“民事责任”项下,基于从侵权主体角度展开的类型化梳理,统一讨论体育领域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问题。意大利学者的讨论框架包括运动参与人责任、赛事组织者责任、体育设施管理人责任、裁判员责任、体育医生责任和教练责任。[7]法国学者主要讨论运动参与人责任(分对其他运动参与人和对非运动参与人责任两类)和组织者责任(分组织者对运动员的责任和组织者对观众的责任两类)两大问题。[8]德国学者基于案例搭建的讨论框架包括体育组织责任、赛事组织者责任、运动员责任和观众责任。[9]这种划分对于我们思考体育侵权的范围有借鉴意义。
美国和日本虽然分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但体育法学者建立的体育侵权法教义体系却有类似之处,框架也较为清晰。前者内容包括:运动参与人责任;教练和教师责任;管理者、学校和体育组织责任;免责事由;设施所有人和占有人责任;医疗责任;体育官员和裁判员责任;装备缺陷引发的责任;责任保险;责任的放弃与豁免。[10]后者涉及运动参与人的侵权责任;教练和教师责任;体育设施管理人责任;免责事由;损害和与有过失;保险制度;其他与体育有关的侵权行为。[11]可以发现,这些学者都未把中国和英国学者主张的涉及经济权利的部分纳入体育侵权的范围。
(二)中国民法典编纂背景下体育侵权的界定(www.daowen.com)
就中国法而言,体育侵权的界定显然应当基于民法典编纂背景,并在参照体育法通常之教义学框架后予以合理考量。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由于体育侵权并不是特殊侵权行为种类之一,其解释一般要从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展开。就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规定,“任何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对于他人造成违法的损害时,使为其行为的人负赔偿其损害的义务”。意大利学者的解释论因此认为,“体育民事责任指的就是体育活动造成损害事实并可归于第2043条及以下处理的情形”。[12]《民法典》则在第1165条第1款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意味着,中国法背景下对体育侵权的界定,需要考虑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不包括《宪法》或《体育法》意义上的“体育权”或“健康权”侵权。《宪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这为中国公民享有体育参与权或健康权设定了国家义务。《体育法》及其下位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明确宣示:“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体育也是教育活动之一种,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保护。有研究以中学生体育权为例,认为体育侵权包括了对《宪法》《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上公民体育权利的侵害,[13]不值赞同。宪法上之权利为原理性权利,义务人为公权力机关,不存在民事主体侵害这些基本权利的问题。[14]侵权法只能对这些基本权利派生出的具体权利基于私法开展保护。
第二,区分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中的“权益”包含了权利和利益。从人身权的角度,包括了基于《民法典》第110条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在体育活动中的伤害侵权,职业体育参与者(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侵权,体育领域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侵权和基于第111条的职业体育参与者个人信息权侵权。从财产权的角度,有基于第113条的侵害物权、基于第118条的侵害债权、基于第123条的侵害知识产权和基于第125条的侵害社员权等行为。利益又有如运动员死亡后的人格利益、类似体育赛事转播权这种尚未上升为法定权利的财产利益、纯粹经济损失等。解释上一般认为,对权利的保护应在坚持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主义前提下进行,对利益的保护则应进行目的性限缩。[15]但毫无疑问,它们都构成了最广义的体育侵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应在狭义视野下界定体育侵权的讨论框架。体育侵权之所以有单独讨论的必要,在于它在侵权法适用上有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上述相关权利与利益的保护,大部分通过运用一般侵权行为规则即可予解决。在体育法上有讨论价值的诸如奥林匹克标志侵权、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等,在体育法教义框架下一般又会单列“体育知识产权”部分讨论。事实上,“体育”一词虽素有争议,但本质上是一种身体活动。[16]侵权法上对其予以特殊考量之处主要在于参与人的易受伤害性,“该风险导致可以预见的身体伤害”,[17]由此在法秩序评价上被视为一种危险活动,带来国家对公民身体权的保护(过错责任)和个人意志自由(自甘风险抗辩)的利益平衡问题。[18]所以,体育法学界有观点认为,体育侵权应该狭义认定,主要讨论侵害运动参与人的身体和健康权保护问题。[19]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的就是运动参与人之间的人身伤害及其免责问题。
按照这样的思路,并参照比较法经验,中国法下对于体育侵权的界定应当限缩于体育伤害导致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权,也即非财产性的体育人身伤害侵权。体育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表现为:时间上,多发于体育运动过程中,具有突发性和瞬时性,由此带来违法性认定上的特殊考量;空间上,多发于固定场所,特别是体育锻炼、体育课、体育训练、体育比赛的特定场所,由此带来安全保障义务认定上的特殊考量;主体上,多发于运动参与人、体育设施管理者、体育活动组织者,还可能发生教练员、裁判员和医疗人员的侵权,亦带来相关主体有责性的特殊考量。[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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