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体育赛会志愿服务合同法律责任

体育赛会志愿服务合同法律责任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于赛会志愿者与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存在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赛会志愿者违背上述约定或法定报告义务,给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目前立法空缺的情况下,可以暂由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在合同条款等相关文件中释明,这样,赛会志愿者受赠不报或索赠等将承担违约责任。

体育赛会志愿服务合同法律责任

基于赛会志愿者与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存在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里所谓的合同责任,“指追究各种合同关系所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包括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民事责任、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合同担保的民事责任、合同代理的民事责任等”。[18]体育赛会志愿服务中的合同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赛会志愿者对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可能承担的合同责任

1.赛会志愿者未按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赛会志愿者应当按照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的指示亲自处理志愿服务事务。需要变更指示的,应当经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同意。这里的指示,可以是命令性的,也可以是指导性的。对命令性的指示赛会志愿者一般必须服从,否则即为违约;对指导性的指示则以更有利于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为原则允许赛会志愿者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体育赛会志愿者按照岗位需求情况一般分为专业志愿者和非专业志愿者两类。前者主要从事专业性强、技术技能要求高的志愿服务工作,因此一般接受的是命令性指示,对该指示,即便专业志愿者的变更意见可能会更有利于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也不得为之;后者由于其专业性不强,在岗位上有一定的个性化服务空间,一般应接受的是指导性指示。同时,两类志愿者都被安排给适当的固定工作岗位、分配给相应的工作任务,职责分工是明确的,因此,二者都属于委托合同中的特别委托,如未按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相应的指示提供服务,属违约行为,由此给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造成损害的,应该按实际损失赔偿。

当然,如因情况紧急,赛会志愿者难以和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取得联系的,可以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而变更指示,这是受托人依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的例外。同时,赛会志愿者应于变更后及时报告,否则,因怠于报告而给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造成损害的,亦应负赔偿责任。

2.赛会志愿者未尽报告义务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9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此规定构成了赛会志愿者对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履行报告义务的法律依据,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赛会志愿者在提供志愿服务过程中的报告义务,该义务的详细内容是以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的明确要求或双方的事前约定为前提的,没有要求或约定,除情况紧急而变更指示等原因外,赛会志愿者不负该义务;二是赛会志愿者在提供志愿服务结束后的报告义务,该义务不以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或双方约定为前提,属法定义务。赛会志愿者违背上述约定或法定报告义务,给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赛会志愿者未尽财产转交义务所承担的合同责任。这里的财产转交义务,是指赛会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赛会志愿者的服务范围包括礼宾接待、物品分发等,在这些行为过程中,其取得的财产包括两类:一是本属于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而作为其受托人的赛会志愿者间接占有的物质利益,该财产应该返还转交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当无疑问;二是赛会志愿者在服务期间受赠取得的财产,该财产的取得一般是服务对象出于对志愿者服务行为的肯定而对其赠与的礼品,该受赠财产是否应该转交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我们认为,其一,当发生受赠行为,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赛会志愿者应该履行及时报告义务,无论事前有无要求或约定;其二,要判断受赠行为与志愿者提供的公益服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如存在,赠品应该退还或由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统一处理,以免赠与行为被滥用,破坏志愿服务的无偿性、公益性。至于利益冲突的界定,应该在有关志愿服务的专门立法中明确,这是调整交易关系的《民法典》合同编不能解决的问题。在目前立法空缺的情况下,可以暂由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在合同条款等相关文件中释明,这样,赛会志愿者受赠不报或索赠等将承担违约责任。(www.daowen.com)

4.赛会志愿者擅自终止志愿服务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委托合同以当事人互信为前提,基于此原因,当事人一方认为对方不再可信,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民法典》合同编同时也规定了双方的诚信义务,强调“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依此规定,赛会志愿者作为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的受托人应该忠于职守,不应以无偿就无约束为由临场退缩或不辞而别,否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然,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也应对等地履行义务,其行使任意解除权辞退、更换赛会志愿者的行为如无正当事由也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赛会志愿者对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可能承担的上述四类赔偿责任,均应属过错责任。赛会志愿者具有无偿性、公益性的特点,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无偿性委托合同的规定,其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造成损失的,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在处理赛会志愿者与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的内部关系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是存在志愿者“轻微过失免责”条文的,这有利于体育志愿者服务社会理念的践行。

(二)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对赛会志愿者可能承担的合同责任

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对赛会志愿者的合同责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无正当事由行使任意解除权辞退、更换赛会志愿者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二是对赛会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非因自己过错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一种责任我们在前文已经提及,不再赘述;这里主要谈第二种责任。

《民法典》第930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这表明,无论有无过错,也无论有无其他事由,只要赛会志愿者因志愿服务受到损失且其无过错,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一概负赔偿责任。其法定免责事由仅有赛会志愿者系因自己过错而受损害一项。该责任之承担,是比严格责任还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因自己行为致使赛会志愿者受到损失,应该赔偿;二是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应该对他人行为负责,因他人行为致使正在提供志愿服务的赛会志愿者受到损失,赛会志愿者选择向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索赔,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也无权拒绝。如此严苛之规定,其立法理由无非是认为委托人是委托合同的受益人,利益与风险同在,其既从中受益,也应负担委托事务处理中的各种风险。这提示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应该根据具体情况为赛会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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