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志愿服务立法经历了由地方分散立法到中央统一立法的过程。2017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志愿服务条例》,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等内容进行了统一规范,为保障我国志愿服务有效开展提供了基本遵循。但无论是地方立法还是中央立法,均未对志愿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界定。山东、宁波、杭州、抚顺、南京、深圳、宁夏、湖北等省市将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接受者的关系确定为“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规定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者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并规定了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的若干情形,从而将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接受者之间的关系确定为合同关系。[17]这种宽泛的规定,不能阐释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之间具体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承担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分析体育赛会志愿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还需依赖《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规定。
赛会志愿者在进行志愿服务过程中,要和志愿服务组织、体育赛事组委会以及参赛运动员、官员、媒体记者、赞助商、观众等服务对象之间发生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其中,由于赛会志愿者是因志愿服务组织或体育赛事组委会招募而获得志愿者身份,并且其志愿服务行为的进一步开展也是在志愿服务组织或体育赛事组委会指定的岗位上并在其管理下进行的,因此我们认为,赛会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或体育赛事组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基本法律关系,决定和影响着赛会志愿者的基本法律地位。
我国赛会志愿者招募从招募过程角度可分为定向招募和社会招募;从招募结果角度可分为直接招募和间接招募。定向招募强调有目的地面向特定的行业、组织招募所需要的志愿者;社会招募则直接面向社会发布志愿者需求信息,人们自由报名参加。直接招募是指由体育赛事组委会通过定向招募或社会招募的方式直接招募志愿者,从而在组委会与赛会志愿者之间发生相应权利义务关系,典型者如2008年北京奥运会赛会志愿者的招募情况;间接招募则是由志愿者组织承接赛会志愿服务项目后再根据对志愿者的需求数量、条件等,通过社会招募或定向招募等方式招募志愿者,从而在志愿服务组织与赛会志愿者之间形成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典型者如2007年《成都市大型赛会志愿者服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所确定的赛会志愿者招募情况。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无论是直接招募还是间接招募,赛会志愿者均与相应的招募组织(直接招募中的赛事组委会或间接招募中的志愿服务组织)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赛会志愿者由此成为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的受托人。(www.daowen.com)
《民法典》第919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该定义表明,委托合同的标的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这是典型的提供劳务类合同。并且,根据该定义,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行为并不限于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各种事实行为。由此,我们认为,各种为他人处理事务的合同,包括志愿服务合同,只要没有特别法的专门规定,均须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关于“委托合同”的一般规定。
赛会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行为,“主要涉及礼宾接待、语言翻译、交通运输、安全保卫、医疗卫生、观众指引、物品分发、沟通联络、竞赛组织支持、场馆运行支持、新闻运行支持、文化活动组织支持等领域”,此为事实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既非法律行为,也就排除了赛会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与赛会志愿者之间为代理关系的可能。而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将这些事实行为授予赛会志愿者实施,这就构成受托人(赛会志愿者)处理委托人(组委会或志愿者组织)事务的特定关系。同时,该志愿服务行为的付出并无工资报酬等对价,是无偿的,这又排除了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可能。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性的,也可以无偿性的,所委托之事项,可以是一项或者数项,也可以是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具有广泛适用性和极大包容性,是规范、调整这个问题的一般法。附带说明一点,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与赛会志愿者之间有无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其是否构成委托关系的依据。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69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并且,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然,对赛事服务这样的重要委托事项,我们提倡以书面形式明确下来。事实上,国内举办的许多赛事也是这样处理的。
因此,将赛会志愿者与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的关系定性为委托合同关系是符合其志愿服务行为特点和《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的。赛会志愿者的基本法律地位是赛事组委会或志愿服务组织的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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