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体育法导论:体育赞助合同的法律适用

体育法导论:体育赞助合同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体育赞助合同接受《民法典》合同编的统一调整,应该坚持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在赞助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依照其适用。

体育法导论:体育赞助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体育赞助合同的法律适用依据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调整体育赞助合同的法律法规。同时,体育赞助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中也没有直接可供援引的具体条款。理论上对体育赞助的法律性质也存在不同认识,存在“买卖合同说”“广告合同说”“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说”“赠与说”等多种观点。[12]

我们认为,所谓赞助合同并非《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典型合同,仅仅是无名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没有调整体育赞助合同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民法典》合同编基本采纳民商合一的体例,规定“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除去“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均为《民法典》合同编所调整。《民法典》合同编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有关赞助的专门立法的空白决定了体育赞助合同应该受到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统一规范。

除上述调整范围条款外,体育赞助的合同法适用依据还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和典型合同的有关规定:一是《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二是分则“买卖合同”章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一般认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是从一般意义上作出的,而典型合同的规定,则为确定性规范,是对通则内容的具体化规定、补充性规定或排斥性规定。因此,在法律适用时,应当首先考虑典型合同的规定,只有典型合同无专门规定时,方能适用通则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646条之规定,是专门针对有偿合同类无名合同的不同于其他无名合同的补充性规定,体育赞助作为有偿行为,依此规定,是应该参照买卖合同规定的;只有买卖合同没有规定的内容,才“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这是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和典型合同的关系所决定的体育赞助合同法律适用的逻辑顺序。所以,在体育赞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买卖合同中的哪些规定应该参照是首先要理解和明确的环节。

(二)买卖合同规定对体育赞助合同的参照适用

对包括体育赞助在内的其他有偿合同对买卖合同的参照适用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瑕疵担保和危险负担两大方面。对此,有学者认为,“买卖合同中,表征有偿契约之规定者,主要为瑕疵担保责任,所谓准用买卖规定,主要亦指准用瑕疵担保责任之相关规定而言”。[13]有学者则认为,“其准用买卖之规定,主要在于瑕疵担保及危险负担之规定”。[14]可见,学理上,在其他有偿合同对买卖合同的参照适用问题上意见并不统一。至少,对于买卖合同危险负担规则是否准用于其他有偿合同,是存在争议的。(www.daowen.com)

这里的所谓瑕疵担保,包括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是指有偿合同中的债务人对其所提供的给付应担保其权利完整和物的质量合格;否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由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确立了严格责任为主的归责原则,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已无必要。瑕疵问题属于违约行为类型,应该依《民法典》合同编规定承担一般违约责任。体育赞助合同接受《民法典》合同编的统一调整,应该坚持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例如,某俱乐部将其独家冠名权让渡给某赞助商,此后,又许可其他企业使用其冠名权,该俱乐部就未尽到对赞助商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这里的危险负担,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在买卖合同危险负担制度设计上采用的是“交付主义”,即标的物的风险由占有人负担,以标的物实际占有的转移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志,而不论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何时转移。我们认为,体育赞助合同在风险负担问题上,不能简单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理由有二:

第一,买卖合同与其他无名有偿合同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性质区别。买卖合同为典型的有偿合同,同时也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类合同;而有偿合同并非仅此一类,还应包括转移财产使用权类合同、提供服务并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类合同等类型。而后两类有偿合同中的“交付”与转移财产所有权类合同中的“交付”本就不具有同一功能,不存在“交付”后就转移风险的问题。体育赞助合同不一定都为转移财产所有权类合同,如企业向体育赛事举办者提供后勤服务、该体育组织回报以体育标识权的合同就不涉及所有权移转问题。因此,虽为有偿行为,却不能不作区分地简单参照买卖合同关于危险负担的规定,否则,有失公平。

第二,体育赞助合同具有商业性和公益性相结合的特点。赞助双方交易过程中不仅要考虑交易客体的经济价值,还要尊重体育活动所承载的人文精神。而买卖合同中的危险负担制度本质上是经济风险的担负法则,非此即彼。对于危险负担,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大都认为主要是价金风险问题,即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对方是否需要支付价金的问题。在体育赞助问题上,无论是赞助者提供的有体物还是被赞助者提供的无形财产权的意外毁损、灭失,都应该考虑合作方在推动体育活动开展方面的社会价值,强调公平原则在确定危险分担责任中的作用。

(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一般规定对体育赞助合同的适用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内容系统规定了包括无名合同在内的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以及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则,严密而周详,对体育赞助合同具有适用效力。在赞助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依照其适用。如甲公司与赛事主办方乙签订体育赞助合同,约定甲为乙举办的赛事赞助人民币10万元,乙则在比赛中为甲提供3块广告牌进行宣传。比赛开始后,甲没有按约定给付资金,并与乙交涉,要求乙先行保留赛场中的广告牌,资金问题可在赛后解决。本案中,甲乙之间的赞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25条关于双务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般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在甲没有按时提供资金的情况下,乙有权撤换比赛中为甲提供的广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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