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体育法导论:球员转会的概念与历史现状

体育法导论:球员转会的概念与历史现状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球员转会的概念根据通常认识,转会是职业球员在原球队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至另一球队的过程。当球员从一个俱乐部转会到另一个俱乐部时,他们的旧合同被终止,他们与即将转入的俱乐部协商一份新合同。即使球员与持有其注册证的俱乐部的年度合同到期后仍未续签,该规定仍然适用。

体育法导论:球员转会的概念与历史现状

(一)球员转会的概念

根据通常认识,转会是职业球员在原球队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至另一球队的过程。在规范意义上,球员转会主要是指将一名球员的注册资格(registration right)从一个足球俱乐部转移到另一个俱乐部。一般来说,球员只能在转会窗口期间(transfer window)根据足球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转会。通常情况下,为获取球员的注册权利支付某种形式的补偿,就是所谓的转会费。当球员从一个俱乐部转会到另一个俱乐部时,他们的旧合同被终止,他们与即将转入的俱乐部协商一份新合同。这与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体育运动不同,后者的球队基本上均交易现有的球员合同。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转会可以以类似球员交易(exchange of players)的方式进行,因为球队可以提供另一名球员作为补偿的一部分。

(二)球员转会的萌芽阶段

足球转会是在1885年英格兰足球总会(以下简称“英足总”)(The Football Association)引入球员注册制度之后出现的一个重要概念。在此之前,球员可以同意为任何足球俱乐部踢一场或多场比赛。1885年,英足总承认了职业球员(Professional Player)的地位,之后,英足总试图通过引入球员注册制度来控制职业球员。即使球员仍然和上赛季一样效力于同一家俱乐部,球员在每个新赛季都必须在一家俱乐部注册,一个球员只有在那个赛季注册后才被允许参加比赛。一旦球员在一家俱乐部注册,未经英足总与持有该球员注册权的俱乐部的允许,该球员不得在同一赛季在另一家俱乐部注册或效力。然而,即使球员的原俱乐部希望保留他们,球员仍然可以在每个赛季开始前自由加入其他俱乐部。

1888年足球联赛成立后不久,它决定引入保留与转会制度(Retain and Transfer),该制度限制俱乐部从其他俱乐部吸引球员,从而防止俱乐部失去自己的优秀球员,防止联赛被少数富有的俱乐部控制。从1893~1894赛季开始,一旦球员在一家足球联赛俱乐部注册,他就不能在任何其他俱乐部注册,甚至在随后的赛季,未经他注册的俱乐部的许可,球员也不得注册于其他俱乐部。即使球员与持有其注册证的俱乐部的年度合同到期后仍未续签,该规定仍然适用。俱乐部没有义务使用这些球员,而且没有合同,球员也没有权利获得薪水。尽管如此,如果俱乐部拒绝公布他的注册信息,这名球员就不能为其他俱乐部效力。在足球联赛内,一些足球俱乐部很快开始要求并从其他俱乐部获得转会费,作为同意放弃转会球员注册权的对价

(三)球员转会规则

在实践中,球员转会存在多种类型:

第一,球员转入与转出。从某一个俱乐部为视角观察,如果球员将从一个俱乐部转会到另一个俱乐部,则是球员转出类型的转会(release);如果球员从其他俱乐部转会到某一个俱乐部,则是球员转入类型的转会(engage)。

第二,永久转会与租借转会。从转会的终局性考察,如果球员的注册关系永久性地转移到新俱乐部,那么该球员与原俱乐部的工作合同关系与注册关系终止,球员再也不能代表原俱乐部效力,只能代表新俱乐部效力,则这一形式的转会就可以被称为永久转会;如果球员的注册关系只是暂时性地转移到新俱乐部,一段时间后,球员注册关系还要回到原来的俱乐部,则这一形式的转会可以被称为租借转会。

第三,有偿转会与无偿转会。从是否涉及费用来考察,如果新旧俱乐部之间就球员注册关系的转移达成了转会费的协议,则这一转会被称为有偿转会;如果新旧俱乐部之间关于球员注册关系的转移未涉及转会费,则这一转会被称为无偿转会。

事实上,球员转会规则在近30年经历了巨大的变革,球员转会规则的历史经历了1995年“博斯曼”案裁决,2002年球员转会窗口的创设,2003年球员租借转会规则的完善,2006~2014年关于球员转会第三方所有权的争议与废止以及2020年禁止过桥转会等历史进程。这些转会规则的发展变化都是通过国际足联不断地修订《球员身份与转会规程》而实现的,也是国际足联不断推进“善治”的必然过程。

回顾球员转会规则的历史变迁,一方面能够让人们了解球员转会制度的过去与发展历程;另一方面,也能够保证球员转会制度在新的形势与条件下与时俱进。国际足联的球员身份与转会规则,塑造了两大基本核心原则—“保持合同稳定性”与“保障球员自由流动权”,这是理解球员转会制度的核心钥匙,所有围绕球员转会而产生的制度安排与设计,均以保障球员权利,更好地促进足球运动高水平发展为目标。

(四)我国球员转会制度的相关改革及完善

中国足球改革总体方案》公布以来,我国球员转会市场可谓风起云涌,针对球员的天价薪酬与天价转会费都不断刷新了公众的视野。大量资金进入足球行业,考验着每个足球从业主体。具体到我国球员转会制度的相关改革与完善问题上,中国足协作为全国足球主管部门,做了不少相关的改革,并且也在不停地完善相关制度的漏洞,相关改革与完善可以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出台相应的限制高价引援的行业规范,限制转会市场过热破坏行业稳定。中国足协在2017年5月24日公布了《关于限制高价引援的通知》,该通知确定的引援调节费被形象地比作中国足球行业的“奢侈税”。该行业规范主要目的是“限制职业足球俱乐部追求短期成绩、盲目攀比、高价引援、哄抬价格的行为”。

中国足协为了“维护职业足球联赛市场秩序,促进职业足球健康、稳定发展”,确定了最为重要的限制性措施,即“自2017年夏季注册转会期起,对处于亏损状态的俱乐部征收引援调节费用”。

中国足协职业联赛理事会执行局在2017年6月20日发布了《关于2017年夏季注册转会期收取引援调节费相关工作的实施意见》,该意见实质上是对上述中国足协《关于限制高价引援的通知》的细化规定。该意见确定了引援费用的合理区间是外籍球员不超过4500万元人民币/人,国内球员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人,并要求俱乐部开设青训专用银行账户,同时将资金使用状况纳入到俱乐部准入审查之中。对于引援费用超出的俱乐部,则按超出金额等额征收引援调节费(类似于“奢侈税”)。对于从国外关联俱乐部租借球员作为引援方式的,俱乐部租借费用如果低于出借方引入该球员的支出费用,则应当按原俱乐部实际支出费用作为基数核算是否超过引援费用区间,并确定是否应缴纳引援调节费。

2018年2月12日,中国足协发布了一条关于上述行业规范的补充规定,内容简要如下:

第一,打击通过违约金方式逃避引援调节费的行为;具体的治理措施是对“采取支付球员与原俱乐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方式,球员与原俱乐部解除合同,以自由身形式加盟国内新俱乐部的,以所约定违约金的费用为标准计算引援调节费用”。

第二,打击以过桥转会等形式规避引援调节费的行为;具体的措施包括“新俱乐部与其所引进球员的原所属俱乐部签订球员‘租借变转会’等形式的合同,租借该球员后,正式办理转会手续的,以合同中约定的租借费、转会费总额计算引援调节费用”。

第三,对于其他规避行为通过兜底性条款予以打击;具体的原则是“中国足协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俱乐部提交的材料以及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和调查”。(www.daowen.com)

从这些行业规范来看,中国足协一直在为抑制过高的行业转会费用做各种不懈的努力,但还必须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税务部门的通力合作,打击阴阳合同、逃税漏税等违法行为,加大监管力度,使上述规定能够很好地落实。

2.不断完善青少年球员转会相关的制度规范,提升监管保护水平。中国足协在2018年1月31日发布了《关于调整青少年球员转会与培训补偿标准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施行快满1周年的时候,中国足协在2019年1月15日出台了《关于修订〈中国足协关于调整青少年球员转会与培训补偿标准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这两份规范是对《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和《注册管理规定》中涉及青少年球员转会与注册规范部分的重要细化与修订。这些补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升了对青少年转会工作的行业治理水平:

第一,加大了对未满16周岁青少年球员国内转会的管控力度。主要方式是对未成年球员可以在国内转会的例外规定的证明文件作出了修改,将“工作证明”要求改变为“社保凭证或个税缴纳证明”。这一措施的出台虽然提高了俱乐部办理转会手续的难度,但是实践中,地方会员协会在办理此类未成年球员的国内转会时,往往忽略了《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第59条对于“球员的监护人因与足球无关的原因搬迁至新单位所在城市”的前提要求,往往对“与足球无关的原因”忽略了实质审查,且“社保凭证或个税缴纳证明”容易造假,形成漏洞。因此,要完善监管制度,采取早发现、早报告,及时处罚、及时公示的措施,形成良好的威慑效应。

第二,严厉打击利用涉外转会手段逃避培训约定的行为,杜绝“出国涮水”和“出口转内销”等规避行为,维护球员转会制度的稳定性与严肃性。

第三,加大对恶意逃避培训补偿行为的打击力度,杜绝“过桥转会”的规避行为。中国足协规定,“球员签订首份工作合同后24个月之内再次转会的,若新转入俱乐部所对应的培训补偿标准高于首次签订工作合同俱乐部的,则新转入俱乐部应按本俱乐部对应的培训补偿标准再次向该球员所有培训单位支付相应培训补偿”。中国足协设定了2年的转会过渡期来判断俱乐部是否存在规避培训补偿的行为,实际上比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的规定》中相关标准要更严格。中国足协将来应进一步采取公开转会信息、设立培训补偿与联合机制补偿清算中心等方式来打击此类规避行为。

第四,加强对培训协议有效期内的未成年球员国内转会管理。实践中,很多青少年球员在与俱乐部或培训单位签订了培训协议之后,发现不满意培养单位的状况(往往是对教练员不满、对俱乐部管理方式不满等),通过直接毁约的方式从合同之中挣脱,是典型的违背契约精神的违约行为。因此,下一阶段,中国足协应在保护青少年球员权利的基础上,完善转会制度,加强球员与监护人的法律和心理教育,确保有约必守原则得到应有的尊重。

综上,我国球员注册与转会制度规范体系正在逐步完善,各类制约足球法治的体制与机制障碍也在逐步消除。从建设足球大国到建设足球强国的过程中,打牢我国足球青训根基是最为基础的工作。中国足协的制度规范体系在价值定位上,应当不断地引导足球行业内的利益主体将资源、资本等要素投入到青少年足球人才培养工作之中,保护未成年人球员的受教育权和足球教育权利,严格管控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转会。中国足协进一步做好做实中国足球行业规范制定者、执行监督者、违规处罚者的角色,不断完善我国的球员身份与转会、注册制度,最终将有助于我国足球健康势力的成长与壮大,实现足球大国与足球强国的终极目标

【推荐阅读材料】

吴义华、周爱光:“英格兰足球转会制度的发展和劳工证的作用”,载《体育学刊》2003年第10期。

张恩利:“英国职业足球运动员自由流动权利保障制度的演变及启示”,载《沈阳体育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颜强:“足球是一项改造国民性运动”,载《齐鲁周刊》2018年第13期。

【注释】

[1]《体育法》第26条规定:“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2]《体育法》第27条规定:“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

[3]《体育法》第24条规定:“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

[4]《体育法》第43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5]《体育法》第29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

[6]《体育法》第31条规定:“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7]《体育法》第32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8]参见颜强:“足球是一项改造国民性运动”,载《齐鲁周刊》2018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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