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首先,体育行政机关与运动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其一,《体育法》直接规定了一些体育行政机关对于运动员管理的法律义务。例如,《体育法》第26条便直接规定了能够参加国际重大体育竞赛运动员和国家级运动队的组成与选拔标准。例如,《体育法》便直接赋予各级体育行政机关对以体育活动为内容的各类市场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
首先,体育行政机关与运动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其一,《体育法》直接规定了一些体育行政机关对于运动员管理的法律义务。例如,《体育法》第26条便直接规定了能够参加国际重大体育竞赛运动员和国家级运动队的组成与选拔标准。[1]同时,《体育法》第27条还规定了一些培养运动员的具体法定要求,譬如爱国主义教育和相关职业道德的培养。[2]由此,在体育行政机关的特定职能范围内,运动员具有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与体育行政机关共同构成行政法律关系。其二,我国专业运动员与体育行政机关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具体而言,我国运动员大致可以分为三类:职业运动员、专业运动员以及业余运动员。职业运动员即为其参与的体育项目已经实现职业化与市场化的正式注册运动员,并且通常已与职业俱乐部签署合同。而业余运动员则为尚未进行任何注册的运动员。而专业运动员则介于两者之间,尽管其已经正式注册,但是所参与的体育项目未实现职业化,其签署合同的对象是体育行政机关,尤其是各地方的体育行政机关。故而专业运动员参与竞技体育不是以个人利益为主的市场行为,而是为了国家或地方荣誉等公共利益,例如《体育法》第24条对运动员争取国家荣誉的相关规定。[3]因此,专业运动员的实际地位类似于公务员,其参赛目的在于公共利益的实现,与体育行政机关应当构成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与之相类似,体育行政机关与俱乐部之间一般情形下不会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在特殊情形下会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例如,《体育法》便直接赋予各级体育行政机关对以体育活动为内容的各类市场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4](www.daowen.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有关体育法导论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