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员是体育赛事的参加主体,所有体育赛事活动都是围绕着运动员而展开的。运动员既是竞技体育运动的中心力量,同时也肩负着建设体育强国、推动全民健身、促进全民健康的重要使命。在这一大背景下,运动员这一群体的重要性凸显了出来,原先并不为大众所知的侵害运动员权利的事件纷纷曝光。
改革开放促进了我国各个行业市场化进程的不断发展,但是,体育行业的举国体制却得以保留了下来并成为制度优势。举国体制维持了政治利益一元性,其核心任务也定格在金牌追逐上,继续保持了对运动员的严格控制,运动员对体制的依附性并未减少。但是,由于大环境的变化,旧有的体制不再能够支撑原有的福利保障制度,运动员固有的劣势尽显无疑,知识匮乏、没有其他谋生手段、转型艰难、社会容纳量有限,所有这一切使得运动员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一方面他们面对社会急剧转型没有融入的手段和途径,另一方面,由此带来的恐惧使得他们更加想寻求原有体制的保护从而处于不利地位。这些原因综合起来,使得一部分运动员在此过程中个人权利受到严重伤害。
当然,与此同时,由于改革推动了另外一部分运动员经济权利的增加和实现,进而形成追求个人利益的道德正当,由此促进了运动员权利意识觉醒;而在现行运动员培养机制下,体育界内部利益多元化局面出现,运动员的商业价值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又往往使得运动员管理机构在利益驱使下侵犯运动员的权利,利益冲突逐渐显现。而在争取个人权利过程中,运动员的诉求受到来自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压制,产生激烈冲突。这些一方面反映了个人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已经有了寻求权利救济的主观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运动员身上凸显的权利问题也反映了我国体育界法治进程的缓慢与僵化,与法治中国的要求不相适应。
运动员到底拥有哪些权利,如何理解其性质和分类,权利受到侵害如何获得救济?运动员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该承担哪些相应的义务,违反义务该受到何种处罚?这些成为运动员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关心的新问题。
(一)权利是什么?
权利和义务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两者之间是互动的关系,任何权利的实现总是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没有义务,权利便不再存在;没有权利,义务便没有存在的必要。所以,当讨论权利是什么的时候,也就同时探讨了义务是什么。
辞典中对于权利的解释是:“权利一般是指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与义务相对应,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人权概念的核心词,法律规范的关键词。在家庭、社会、国家、国际关系中隐含或明示的最广泛、最实际的一个内容。从通常的角度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认定及保障。”
而在法学界,对于权利是什么这样的问题,可谓众说纷纭,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解释。耶林说:“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法律上的权利并不能等同于利益,而是一种实现一定利益的可能性。在某些场合下,民众的权利诉求并不指向利益,而是指向自己的人格尊严和自由。”[14]而在米尔恩看来,“权利概念之要义是资格。说你对某物享有权利,是说你有资格享有它”。[15]
国内学者也分别对此进行了自己的解读,有的说,“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人们可以自主决定作出的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16]有的说,“权利指法律上之权利。法律上之权利,简而言之,则为以有政治组织社会之力量,而影响他人行为之权能”。[17]有的说,“权利是指特定社会成员按照正义原则的法律规定享有的利益和自由”。[18]还有的说,“权利云者,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也”。[19]
具体到体育法学界,学者陈书睿认为:“权利大体由两个基本构成要素组成:一为法律之力,一为利益和自由,故而可以推出:权利本身表现为利益和自由,但该利益和自由必须有法律来进行保障。”[20]学者韩新君认为:“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做或不可做某种行为,也可要求国家和其他组织、公民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从而满足其利益的行为自由。”
上述诸多学者关于权利的概念,其基本观点都是相同的,简而言之就是法律保障的利益和自由。
与此同时,在法律上一方有权利,他方必有相应的义务,或者互为权利义务;任何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会只承担义务而享受不到权利。说某人享有或拥有某种利益、主张、资格、权力或自由,是说别人对其享有或拥有之物负有不得侵夺、不得妨碍的义务。若无人承担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权利便没有意义。故一项权利的存在,意味着一种让别人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观念和制度的存在。如果说权利表示的是以“要求”“获取”或“做”为表现形式的“得”,那么,义务所表示的就是相应的以“提供”“让与”或“不做”为表现形式的“予”。也就是说,权利和义务,都是为法律所保障的,作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的实现,当然离不开义务的履行;实质上,在此过程中,也是权利作用的结果。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概括地说,运动员权利是指运动员在参与训练、比赛及其他体育社会活动中,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各种权利的总称。与此相对应,运动员义务是指运动员为使自己及他人权利实现的作为和不作为的总称。
(二)立法中关于运动员权利的规定
在我国,迄今为止立法上并没有有关运动员权利的专门法律法规。运动员权利散见于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中,受到国家不同法律的调整,具有广泛的内容。
第一,“在体育法律关系中,运动员作为一个特殊的权利主体,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它对公民权利的规定都是原则性的,运动员所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只有在参与具体的社会活动中才能实现”。[21]
第二,《体育法》有几条关系到运动员具体权利、义务的条款。第26条规定:“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第28条规定:“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第33条第1款规定:“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除此之外,对运动员的权利和义务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其他一些政策法规对运动员权利的相关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2010年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办发〔2010〕23号)中对运动员的受教育权、职业保障权等有相关规定,如第1条规定:“处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要求,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紧密结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业务领导,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第15条第1款规定:“运动员及其所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确保运动员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22]
《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中对运动员的职业保障权进行了保护,如第3条规定:“建立和完善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机制。针对运动员入队年龄小、运动年限短、劳动强度大、伤病伤残多等职业特点,并考虑与整个社会保障机制相衔接,体育总局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运动员社会保障政策和办法。运动员可参照工伤保险办法和标准享受有关待遇,所需资金由运动员所在单位统筹考虑。有条件的单位可推行运动员伤残互助计划。”第4条规定:“建立退役运动员就业培训制度,加强对运动员的职业技术培训。有关院校和培训机构要积极支持退役运动员的职业技术培训工作;各级教育、劳动保障部门对于体育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培训要给予积极支持。对于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将这些人员作为特殊服务对象为其提供服务。”对职业培训和受教育权的保护和支持,如第7条规定:“鼓励运动员进入高等院校学习并通过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就业。获得全国体育比赛前3名、亚洲体育比赛前6名、世界体育比赛前8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运动员,可以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高等学校还可以通过单独组织入学考试、开办预科班等形式招收运动员入学。”第10条规定:“要从根本上解决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问题,必须不断提高运动员的科学文化素质,增强他们的竞争实力。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体育部门认真抓好运动员的文化学习,进一步加大对运动员进行系统的文化教育的力度,不断提高运动员的科学文化水平。要研究制定符合运动员特点的课程和教学内容,各级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研究并尽快实施在役运动员的弹性学制。运动员的文化教育要从基础抓起,确保每一名在役运动员除了完成训练、比赛任务外,较好地接受九年义务教育。运动员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保证运动员有足够的文化学习时间和较好的学习环境。”[23]
其他如《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体育运动员、教练员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等行政文件,也都对运动员的退役安置、医疗保险等方面进行了相关安排。
但是,上述这些关于运动员权利的法律规定,彼此之间重合度较高。而在具体实施上,由于规则分散和层级较低,大部分政策法规的相关内容,只有概念化或原则性的笼统表述,缺乏可操作性和可量化的实施标准。例如2007年实行的《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其中第20条规定:“坚持科学训练,合理安排训练比赛时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文化教育工作,保障优秀运动员接受文化教育的权利。”这里的“科学训练”,“合理安排时间”,都是非常抽象和笼统的说法,每周训练时间有没有上限,这些时间如何安排方为合理;保障接受文化教育权,达到什么文化程度可以确保这一目的实现,又由什么人用何种方法来确定目标是否达成,未能达到目标的责任由谁以什么方式来承担,等等,所有具体操作的内容都未涉及。[24](www.daowen.com)
相比之下,我国其他一些针对特定人群的法律中,则有清晰的、明确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专门设立了权利和义务章,其中第7条列明了教师享有的法定权利,第8条则规定了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则设立了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一章,其中第15条规定了公务员享有的各项权利。其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均在法条中明确了调整对象的权利。与这些法律相比较,《体育法》的规定则不尽完善,未对运动员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
(三)运动员权利的分类
运动员首先是国家的公民,享有公民权利;然后是运动员职业的从业者,其权利在公民权利的基础上具体化。运动员权利体系建立在运动员的公民权利基础上。伴随着运动员权利意识苏醒,有关运动员权利的纠纷逐渐增多。
与此相对应,与运动员权利相关的研究成果增多,其中,对于运动员权利构成也有不同的研究成果。学者们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运动员权利的内容进行了不同的分类和构建。
最早关于运动员权利分类的研究见于张厚福教授的“对我国运动员几个主要权利的保护”一文,“运动员权利应分为公平竞争权、人身安全健康权、劳动经济权、文化教育权四大权利”,[25]“尤其公平竞争权中关于平等参赛权、标准一致权、竞赛条件相同或相近权、成绩准确真实权、优胜劣汰权的论证,被后来的学者批判性地借鉴”。[26]
在张厚福之后,学者们开始对运动员权利进行更加细化的划分。有部分学者从宏观的角度将运动员权利视为多种权利的集合:
高永刚认为,“运动员权利包括《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于履行特殊比赛职责的职业权利”。[27]
韩新君提出,“运动员权利内容的体系构成……①基本权利。运动员的基本权利是指运动员根据宪法规范所确定,表明其公民地位,并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最根本、最重要的综合性权利……②相对权利。……还应享有来源于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商法、刑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体育法等法律法规所赋予其的具体权利……③职业权利。……一些权利还是其他行业从业人员所不具备的,如转会权、注册权等。所以,对于运动员权利在竞技体育职业中的具体化问题,我们称之为职业权利”;[28]“运动员的职业权利,它重点在与运动员人身相关的权利、与运动员行为相关的权利、与运动员教育相关的权利三个方面”。[29]
马宏俊认为,“运动员作为一个特殊的权利主体,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运动员根据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同有关单位(或组织)签订的协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30]
有部分学者以运动员生涯不同阶段具体分析,叶小兰、王方玉提出,退役运动员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基本生活水准权,受教育权,劳动就业权。[31]
陈书睿提出,“运动员在参加比赛的过程中享有参加比赛的权利、公平比赛的权利、安全比赛的权利、退出比赛的权利和获得奖励的权利”。[32]
刘一民、马先英提出,专业运动员“特殊的社会权利主要包括:公平竞赛权,人身安全保障权,运动训练自主权”。[33]
兰薇在论证竞技体育中的体育发展权的过程中,提出了运动员的体育发展权、运动员的受教育权和运动员的劳动权三个权利类型。[34]
除此之外,还有学者采用列举式总结了运动员权利的内容,如韩新君将权利分为“基本人权、身体健康权、公平竞争权、教育权及职业保障权、听证、申辩等权利救济的程序性权利以及建议权六项”。[35]
董小龙等提出,运动员“有进行训练,参加国内外各种竞技比赛的权利;在竞技比赛中,对裁判员的裁决不服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有拒绝服用违禁药物的权利;获得竞赛成绩奖励、奖金和荣誉称号;有接受文化教育和进行深造权利;有参与运动队的民主管理权利;有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权利;运动员在与训练单位订立的合同结束后,有重新选择单位的权利”。[36]
黄世席基于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的前提提出了运动员的义务:“①遵守《奥林匹克宪章》以及国际奥委会批准的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则。②尊重和遵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其他体育运动道德。③尊重奥林匹克产权,不得将自己的形象滥用于任何政治或商业目的。④遵守本国奥委会有关奥运代表队选拔和其他涉及奥运会的决定。⑤将有关奥运会争议提交仲裁的义务。”[37]
钱侃侃在其博士论文中进一步深入分析发现,自张厚福开篇论证运动员权利种类之后的15年内(2014年),学界关于运动员权利的具体内容总共涉及72个权利类型。大部分学者认为将劳动报酬权、公平竞争权、转会权、受教育权、注册权、健康权和诉讼权纳入运动员权利范畴是没有争议的。另一方面,49种法定权利只出现1次,这不仅仅是因为每一个学者对同一种权利类型作出不同的表述或选择了不同的侧重(比如,公平竞争权与平等竞争权;健康权、生命健康权与人身安全健康权;教育权、受教育权与文化教育权;职业伤残救济权、基本生活水准权与职业保障权;劳动权、劳动报酬权、劳动经济权与劳动就业权等),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国内学者对于运动员权利的种类正处在研究的初级阶段,每一个学者在探索的阶段虽然都作出了智力贡献,但是尚未有学者改变了学术界目前混乱使用学术概念的现状,权威性地统一了术语。[38]
综合各位专家学者的论述,我们认为,运动员权利构成应分为基本权利和特殊权利。所谓基本权利,就是指运动员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在体育领域的具体权利体现,包括:生存权、生命健康权、教育培训权、公平竞争权、获得劳动报酬权、人格权(包括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等权利及保障实体性权利实现的程序性权利。所谓特殊权利,是指由于运动员从事体育行业的特殊性,还享有的其他行业从业人员不具备的权利,如注册权、自由转会权等。
与其相对应,运动员的义务就是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义务,遵守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则,尊重和遵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其他体育运动道德,尊重和遵守代表队选拔的决定以及履行根据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同有关单位(或组织)签订的协议(合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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