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际体育法的发展及其重要组成部分

国际体育法的发展及其重要组成部分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体育法的发展集中体现为与体育运动相关的国际条约、国际体育习惯、国际体育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决议以及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司法判例等方面的发展,这些内容从不同方面推进了国际体育法的发展和完善。此外,欧盟等区域性国际组织也通过相关国际体育条约,以保障相关利益和体育运动的发展。这些方面的国际公约也是国际体育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定和实施促进了国际体育法的发展。

国际体育法的发展及其重要组成部分

体育运动的国际化发展,推动和促进了国际体育法的发展。据析,现代意义的国际体育法兴起于19世纪。在19世纪,随着民族国家间国际合作和文化交流的发展,体育运动也超越国界,出现了国际性的体育交流和体育比赛。例如,澳大利亚在1858年组织举办了首次国际游泳锦标赛。但是尚未产生专门的国际体育组织,一些体育比赛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比赛规则。1881年,第一个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国际体操联合会在比利时安特卫普成立;1892年,国际赛艇联合会和滑冰联盟相继成立。国际体育组织的建立不仅使国际体育运动得到统一的组织和管理,而且确立起统一的、广受认可的比赛规则。[37]可以说,国际体育组织的成立以及统一的体育运动规则的建立推动了现代国际体育法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体育法的发展集中体现为与体育运动相关的国际条约、国际体育习惯、国际体育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决议以及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司法判例等方面的发展,这些内容从不同方面推进了国际体育法的发展和完善。

(一)国际条约

与体育运动相关的国际条约是国际体育法的基本组成部分,首先是由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等国际组织制定通过并由多数国家、地区或相关国际组织等参加的与体育运动相关或者专门规定体育运动相关内容的国际协议。此外,它还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制定通过的相关国际条约以及其他一些虽非专门针对体育领域而制定但适用于体育领域的国际条约。

1978年11月,在巴黎召开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20次会议通过《国际体育教育、体育活动与体育运动宪章》,强调体育运动应谋求促进各国人民间与个人间更加密切的交流以及无私的竞赛、团结友爱、相互尊重与了解,要求负责体育运动的政府性和非政府性国际组织要为了各国人民之间的和平与友谊而进行合作,以促进体育运动的发展,使体育运动的发展为人类进步服务。该宪章规定,参加体育运动是所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第1条),体育运动是全面教育体制内一种必要的终身教育因素(第2条),国际合作是普遍均衡地促进体育运动的一项先决条件,要求各个国家及相关机构以完全无私的动机推进国际合作,促进和推动各国各地区体育运动的发展,对维护持久和平、互相尊重和友谊作出贡献(第10条)。2015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第38届大会上通过了修订后的《国际体育教育、体育活动与体育运动宪章》,充分肯定了体育对于和平与发展的重要作用,强调体育活动对于人类健康,对于帮助残疾人群体、保护少年儿童以及对于世界和平发展的作用,同时也强调反对滥用兴奋剂、体育暴力、非法操纵比赛以及保护体育运动纯洁性等重要内容。

1981年9月,诸多国家在内罗毕外交大会上缔结《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规定条约成员国非经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许可,有义务拒绝以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宪章规定的奥林匹克会徽组成的或含有该会徽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出于商业目的以此种标志作为商标或其他标记使用。1985年,联合国大会纽约通过了《反对体育运动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各缔约国强烈谴责种族隔离,并承诺立即以一切适当手段推行消除体育领域一切形式的种族隔离行径的政策(第2条)。该条约规定各缔约国不得准许同实行种族隔离的国家进行体育接触,并应采取适当行动,确保其体育机构、体育队和运动员个人不进行这种接触(第3条),要求各缔约国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阻止同实行种族隔离的国家进行体育接触,并采取切实有效的办法使这种措施得到实施(第4条)。

2003年,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制定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目的在于杜绝兴奋剂在体育运动中的使用,消除兴奋剂对运动员的身体健康、公平竞赛的体育精神和体育价值带来的严重伤害。但是,《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对各国政府没有法律约束力。为贯彻实施《世界反兴奋剂条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5年10在巴黎召开的第三十三届会议上通过了《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其宗旨是在教科文组织体育运动领域的战略框架和活动计划框架内促进预防并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最终消除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现象。该公约要求缔约国注重国内的协调,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限制获得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的途径,从而限制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违禁药物,以确保公约的实施。同时,缔约国应当鼓励其管辖范围内的反兴奋剂组织、公共当局和体育组织与其他缔约国的相应机构和组织开展合作,以在国际范围内实现该公约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宗旨。在该条约生效后,占世界人口总数90%以上的国家和地区批准了条约,有效控制和打击了兴奋剂在体育运动中的使用。

此外,欧盟等区域性国际组织也通过相关国际体育条约,以保障相关利益和体育运动的发展。例如,欧盟在体育运动领域通过了《反对球场暴力的国际公约》《反兴奋剂公约》《欧洲体育运动宪章》以及涉及体育运动的大量决议。[38]1992年5月,在希腊举行的第七次欧洲体育内阁首脑会议通过《欧洲体育运动宪章》,强调任何人都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防止来自政治、商业、金钱方面的对体育以及体育选手的侵害,要通过抑制滥用药物等不正当行为,维护体育道德伦理之基础和与体育有关的人的尊严和安全(第1条)。为实现该宪章的目标,鼓励民间和公共部门在财政上对体育的支持(第12条),同时需要欧洲和国际的合作(第13条)。[39]

除上述国际性的体育条约之外,还有一些国际条约虽非专门针对体育领域而制定实施,但是适用于体育领域,例如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通过)、《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通过)、《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1965年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67年修订)、《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修订)、《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86年修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年通过)等。这些方面的国际公约也是国际体育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定和实施促进了国际体育法的发展。

(二)国际体育习惯

国际体育习惯主要是指被诸多国家或体育组织、个人普遍接受或认可、在体育活动中持续、重复实践而形成的一般性体育规则。国际体育习惯与国际习惯(或国际惯例)的形成一样,是在长时期的反复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因此,国际体育习惯的形成过程反映出国际体育运动和国际体育法的发展。

《奥林匹克宪章》是典型的国际习惯法。《奥林匹克宪章》由奥林匹克代表大会通过,不具有国际条约所具有的强制性,但是它得到了所有参与奥运会国家、组织和个人的支持和认可,世界各国都承认《奥林匹克宪章》的约束力并予以遵守。所以,《奥林匹克宪章》成为国际习惯法,符合国际习惯法所要求的条件,满足持续性、连贯性、普遍性以及被接受为法律等要求。[40]此外,《奥林匹克宪章》第1条规定,无论以何种身份参加奥林匹克运动的人员或者组织都要遵守《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并遵守国际奥委会的决定。

此外,前述《神圣休战条约》所确立的禁止在举行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进行战争的规定也在后世发展成为国际惯例。1993年10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48/11号决议,号召成员国保留奥林匹克休战期,即在奥运会开幕前7天到闭幕后7天停止战争。在亚特兰大奥运会和长野冬奥会期间,联合国大会也通过决议,敦促各方遵守奥林匹克休战决议。1999年11月24日,联合国在悉尼通过决议,要求各国政府与国际奥委会合作,在奥运会期间停战,以此作为推动发生冲突地区实现和平、对话、协商的办法。2001年12月11日为盐湖城冬奥会通过的56/75号决议也号召国际冲突各方按照联合国的原则和目的达成和平协议。[41]这种主张在奥运会期间维持和平的做法不仅符合奥林匹克运动的理念和精神,也反映出联合国和奥林匹克运动共有的价值观,体育本身虽然不能维护或实现和平,但是能为实现一个更加美好、和平的世界发挥重要作用。[42]

(三)国际体育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决议

国际体育组织与国际会议等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决议,包括其章程、宣言、声明、规范等,虽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但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并且这些规范已在国际体育界得到广泛认可,对于从事相关体育运动的团体组织和个人而言是应予遵守的规范,这些规范具有与法律类似的约束力。因此,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相关规范及通过的相关决议虽然不属于国际条约,但是对国际体育运动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进作用。[43]

体育运动领域的竞赛规则和技术标准等体育规则是国际体育法的重要内容。在奥运会中,运动项目的技术规范和竞赛规则由各个单项体育联合会制定,对相关单项运动具有约束力。目前,世界上的各单项体育联合会均制定了章程和相关竞赛规则,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项目进行直接管理,这些竞赛规范具有针对性和特殊性,适用于各单项体育运动。[44]对于奥林匹克运动而言,除《奥林匹克宪章》之外,各国家或地区的奥委会、各大洲的奥委会、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等组织制定的章程和竞赛规范以及国际奥委会下设的常设或者临时性的专门机构,如奥林匹克道德委员会、药物委员会、人道主义事务委员会等也制定了相关规则和章程,例如国际奥委会医务规则、体育仲裁规则等。这些规范也随着国际体育运动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四)一般法律原则和司法判例

国际体育法承认一般法律原则和司法判例的法律地位,因此,一般法律原则和司法判例也是国际体育法体系的重要内容。这主要与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在国际体育争端解决领域的主导地位及其权威性密切相关。国际体育仲裁院于1984年成立,通过30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重要的国际体育仲裁组织,其仲裁裁决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得到各国、各国际组织的普遍接受和认可,所有的国际奥林匹克体育单项联合会的成员都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而且国际体育仲裁院针对奥运会设立特别分院专属管辖奥运争议,可以说几乎一切体育争议都可以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45]

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兴奋剂违规案件中适用的严格责任原则、在仲裁程序中适用的禁止反言原则等原则为世界各国和其他国际体育组织解决相关争议提供了指导,为国际体育法的发展奠定重要基础。在国际体育运动发展过程中,保障人权、公平竞赛、反对歧视、反对种族主义和反对暴力等原则已经成为国际体育法公认的基本原则。

【推荐阅读资料】

龚智敏:“关于足球运动起源之新论”,载《体育与科学》2007年第1期。

黄世席:“国际体育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袁古洁:“论国际体育法的渊源”,载《体育学刊》2011年第6期。

刘晖:“新中国体育法制建设的回顾”,载《体育文史》1995年第1期。

郭春玲、张彩红:“我国体育立法回顾与述评”,载《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于善旭:“新中国60年:体育法治在探索中加快前行”,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李先燕、于善旭:“近十年我国体育法学研究的概况、特点与期待”,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

赵毅:“古希腊罗马:体育法制文明的先驱”,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注释】

[1]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39页。

[2]刘举科、陈华荣主编:《体育法学》,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21页。

[3]赵毅:《罗马体育法要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4~25页。

[4]谭华:“近代各国体育立法的三次高潮”,载《体育文史》1988年第4期;姜仁屏、刘菊昌主编:《体育法学》,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8页。

[5]赵毅:《罗马体育法要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3~14页。

[6]苏号朋、赵双艳主编:《体育法案例评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前言”第1页。

[7]董小龙、郭春玲主编:《体育法学》,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0~31页。

[8]参见龚智敏:“关于足球运动起源之新论”,载《体育与科学》2007年第1期;姜仁屏、刘菊昌主编:《体育法学》,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6~27页;刘举科、陈华荣主编:《体育法学》,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2~23页。

[9]参见郭文庭:“唐代诏敕与体育”,载《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09年第12期;戴羽:“《天盛律令》中的西夏体育法令研究”,载《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www.daowen.com)

[10]罗时铭主编:《中国体育通史(第三卷)》,人民体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64~66页。

[11]参见姜仁屏、刘菊昌主编:《体育法学》,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0~32页;董小龙、郭春玲主编:《体育法学》,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1~32页。

[12]罗时铭主编:《中国体育通史(第三卷)》,人民体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41页。

[13]成都体育学院体育史研究所:《中国近代体育史资料》,四川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148页。

[14]罗时铭主编:《中国体育通史(第三卷)》,人民体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54~255页。

[15]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3辑教育》,凤凰出版社1991年版,第854页。

[16]徐一冰:“整顿全国学校体育上教育部文”,载《体育杂志》1914年第2期;罗时铭主编:《中国体育通史(第三卷)》,人民体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47页。

[17]罗时铭主编:《中国体育通史(第三卷)》,人民体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页。

[18]参见罗时铭、赵华主编:《中国体育通史(第四卷)》,人民体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53~58页。

[19]参见董小龙、郭春玲主编:《体育法学》,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3~34页。

[20]夏书宇、巫兰英、刘薇主编:《中国体育通史简编》,河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45~249页。

[21]参见董小龙、郭春玲主编:《体育法学》,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4~35页。

[22]夏书宇、巫兰英、刘薇主编:《中国体育通史简编》,河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71~272页。

[23]刘晖:“新中国体育法制建设的回顾”,载《体育文史》1995年第1期。

[24]这一时期颁行的涉及群众体育的法规、规章主要有国家体委发布的《劳动卫国体育制度条例》(1958年)和《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实行工作条例》(1964年);运动技术等级制度方面主要有国家体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练员等级制度》(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裁判员等级制度》(1963年);运动训练方面主要有国家体委发布的《运动队伍试行工作条例》(1963年)、《运动队思想政治工作条例》(1963年);运动竞赛工作方面主要有国家体委发布的《关于各级运动会给奖办法的暂行条例》(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竞赛制度》(1958年)、《关于运动竞赛纪律的几项规定》(1963年)、国务院《关于批准各项运动会全国最高纪录审查及奖励制度的通知》(1963年)。此外,国务院还批准了由国家体委、公安部发布的《射击运动枪支弹药使用暂行规定》和《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1958年)等。参见刘晖:“新中国体育法制建设的回顾”,载《体育文史》1995年第1期。

[25]刘晖:“新中国体育法制建设的回顾”,载《体育文史》1995年第1期。

[26]董小龙、郭春玲主编:《体育法学》,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8页。

[27]刘晖:“新中国体育法制建设的回顾”,载《体育文史》1995年第1期。

[28]郭春玲、张彩红:“我国体育立法回顾与述评”,载《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29]董小龙、郭春玲主编:《体育法学》,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9~40页。

[30]于善旭:“新中国60年:体育法治在探索中加快前行”,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31]参见李先燕、于善旭:“近十年我国体育法学研究的概况、特点与期待”,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

[32]赵毅:《罗马体育法要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8页。

[33]“古代神圣休战条约”,载http://www.gov.cn/test/2007-04-01/content_578214.htm,2020年3月26日访问。

[34]赵毅:“古希腊罗马:体育法制文明的先驱”,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35]赵毅:《罗马体育法要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9页。

[36]当时举办从奥古斯都时期就存在的安提阿运动会,这项运动会聚集了来自整个希腊—拉丁世界的运动员。参见[意]约勒·法略莉:“论古代奥运会之‘无声消亡’”,载赵毅:《罗马体育法要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22~256页。

[37]袁古洁:“论国际体育法的渊源”,载《体育学刊》2011年第6期。

[38]黄世席:“国际体育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39]“新欧洲·体育宪章(1992年5月希腊第七次欧洲体育内阁首脑会议通过)”,仇军译,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1996年第1期。

[40]董小龙、郭春玲主编:《体育法学》,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58页。

[41]赵毅:《罗马体育法要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7页。

[42]参见袁古洁:“论国际体育法的渊源”,载《体育学刊》2011年第6期。

[43]黄世席:“国际体育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44]袁古洁:“论国际体育法的渊源”,载《体育学刊》2011年第6期。

[45]董小龙、郭春玲主编:《体育法学》,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58~3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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