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法有着自己的特殊性,通过将其与其他法律进行比较,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体育法。
(一)体育法与其他法之间的联系
体育法与其他法律部门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体育方面的规定,可以作为体育法的渊源。例如:刑法、民法、经济法等法律中有关体育问题的规定都是体育法的渊源。除此之外,体育法所调整的体育社会关系具有复杂性,且与其他法律部门有交叉部分。比如在参与和开展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竞争与协作的关系可由民法调整;竞技比赛中的一些犯罪行为可由刑法调整;体育市场上发生的关系由经济法调整。这些关系还可运用行政、民事、刑事等多种手段行调整。
另外体育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尤为密切,首先二者都有着特定的调整对象,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两类法规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早期的体育法也具有明显的行政性。不过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改革的不断推进,竞技体育项目的职业化成为改革趋势,体育法的行政性也逐渐向社会性转变。
(二)体育法与其他法的区别
首先体育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部门法不同,体育法调整的是体育活动领域内的社会关系,其具有复杂性。行政法调整的是处于不平等地位主体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发生在行政主体内部之间及其与行政相对人、行政监督主体之间。双方地位不平等,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一方,因而限权是行政法的主要思想。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种私人关系。刑法的调整对象是刑事责任关系,且刑法具有制裁性,刑法并不调整合法行为,仅制裁犯罪行为。而且刑法的调整手段是一种带有惩处性、强制性色彩的刑事手段,犯罪主体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体育法调整体育运动中的体育社会关系,既有平等主体间的、也有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同时对于体育领域来说,犯罪难以避免,比如足球行业内的贪污问题,此时体育法又会涉及刑法方面的内容。
另外广义上的体育法还包括许多非由国家、政府制定的体育行业管理规范,同时还涉及大量的国际法律规范,具有显著的混合性。而随着体育自治趋势的发展,体育行业管理规范会成为体育法的脊骨,对解决体育实践问题起到重要的作用。在争议解决方面,体育纠纷的解决方式多样,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主,司法权对于介入体育争议一般比较谨慎,保持有限干预的态度,具有自己的特色。[19]
通过上述与其他部门法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到与民法、刑法等传统的部门法不同,体育法具有交叉性、综合性的特点,因而有人认为体育法具有独立性,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但在实践中,体育法问题也会适用其他部门法。比如学校中两名同学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能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所以其独立性有待商榷。这种情况下,将其看作是领域法可能更符合社会的发展。
领域法学是指旨在解决某一领域的问题,以某一领域的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融合多种研究范式、具有整合性和开放性的交叉型法学学科体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像体育、互联网等诸多新兴交叉领域,也由此诞生了体育法学、互联网法学等新型交叉学科。这些新兴交叉领域内所涉及的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而在以调整对象为主要划分标准的传统部门法学体系下,认为每个独立的部门法调整着某个领域的社会关系,当遇到新兴交叉领域可能涉及多个领域的社会关系这种情况时,便很难去判断这些新兴交叉领域中诞生的学科属于何种部门、是否具有独立性。另外,部门法学从实定法出发,而这些新兴交叉领域现有的法律规范不够完备,可能需要更多适应该领域的规则、法律习俗等去解决该领域发生的问题。因而体育法学、互联网法学等一些新兴交叉学科由此诞生。[20]在这种情况下,能够更好地解决新兴交叉领域困境的领域法学应运而生。
值得注意的是,领域法虽然具有交叉学科的特征,但仍应坚持法学基本范畴的研究。[21]领域法的出现并非是否定原始部门法范式,而是要与原有部门法范式进行同构互补。比如领域法的涵摄力有限,而部门法却可与其互补。体育法究竟是独立的部门法还是领域法,仍需要深入的讨论。
【推荐阅读资料】
于善旭、陈岩、李雁军:“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配套立法的对策探讨”,载《体育与科学》1999年第1期。
周爱光:“法哲学视野中的体育法概念”,载《体育科学》2010年第6期。
向会英、谭小勇、姜熙:“法律多元视角下的体育法概念”,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谭小勇、姜熙:“全球体育法引论”,载《体育科学》2011年第11期。
唐勇:“体育法概念的甄别”,载《体育科学》2013年第3期。
肖永平、钱静:“体育法法律地位的重新审视”,载《学习与实践》2014年第3期。
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
【注释】
[1]参见梁红梅、李金龙、李梦桐:“体育概念的重新界定”,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2]参见唐勇:“体育法概念的甄别”,载《体育科学》2013年第3期。(www.daowen.com)
[3]参见董小龙、郭春玲主编:《体育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4]参见周爱光:“法哲学视野中的体育法概念”,载《体育科学》2010年第6期。
[5]参见向会英、谭小勇、姜熙:“法律多元视角下的体育法概念”,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6]参见谭小勇、姜熙:“全球体育法引论”,载《体育科学》2011年第11期。
[7]参见张家喜、瞿国凯:“关于体育法地位的几种学说”,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8]参见于善旭:“论体育法的基本特征”,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1994年第4期。
[9]《法理学》编写组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页。
[10]参见张家喜、沈建华:“体育法主体理论的研究”,载《体育文化导刊》2005年第9期。
[11]参见周爱光编著:《体育法学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185页。
[12]参见董小龙:“中国公民体育权利的法律保护”,载《宁夏党校学报》2009年第2期。
[13]参见葛卫忠:“我国体育权利的分类”,载《体育学刊》2007年第6期。
[14]参见闫旭峰主编:《体育法学与法理基础》,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页。
[15]参见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法规处:“改革开放四十年中国体育法治建设研究”,载《体育文化导刊》2018年第7期。
[16]参见董小龙、郭春玲主编:《体育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59页。
[17]参见于善旭、陈岩、李雁军:“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配套立法的对策探讨”,载《体育与科学》1999年第1期。
[18]参见黄明涛:“我国宪法‘体育权利’的文本表述与制度实现”,载《体育文化导刊》2017年第4期。
[19]参见肖永平、钱静:“体育法法律地位的重新审视”,载《学习与实践》2014年第3期。
[20]参见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
[21]李大庆:“法学范式竞争与领域法学的知识创新”,载《江汉论坛》2019年第4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