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范性
体育法从存在形态看,首先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具有规范性。体育法确定了体育运动的当事人在体育社会关系中的各项权利与义务,规定了体育领域内各主体的行为模式,提供相应的活动标准,指导人们可以为、应当为或者不能为某种行为,影响人们的行为。
(二)综合性
体育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综合性。体育法调整的体育领域内的各项社会关系的主体具有复杂多样性。从国家到公民均可以成为体育法的主体,且他们的权利、义务因受到不同法律法规的影响而出现了差异。比如,在学校体育领域,体育法的主体涉及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和在校学生等;对于体育竞技赛事来说,涉及裁判、运动员以及各体育组织等。体育社会关系也因此变得复杂,涵盖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协作关系,也有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体育管理关系,等等。再加上体育本身的国际性等特点,使得体育社会关系的类型复杂多样。
体育法的调整手段具有综合性。比如在不平等的体育管理关系中,可能会涉及行政监督检查、奖励与处罚等;在平等的竞争协作关系中,可能会涉及民事调整的手段;如果涉及刑事犯罪,就要适用刑事调整手段,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兴奋剂犯罪问题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而对于一些涉外的体育社会关系,还需要与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调整方法接轨。(www.daowen.com)
(三)社会性
体育法具有社会性,有保障公民平等地享有体育权利、维护社会利益、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体育是人类作用于自身的改造活动,是人类有目的、有意识的一种社会活动,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具有维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8]体育不以民族、意识形态等为界限,活跃在整个人类社会,体育语言是全球性的,在各国间无阻碍交流。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体育在我国的社会作用不断增强,体育以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为主导思想,具有明显的社会性。而反映此规律的体育法也因此而具有社会性。比如制定《全民健身条例》的目的便是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其体现了为公共利益服务的思想;再如针对体育中的弱势群体,《体育法》第16条强调了政府应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面对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体育法》第6条也提到国家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的体育事业要加以扶持。
(四)技术性
体育法具有技术性。体育法调整体育社会关系,其制定依据在于发展体育事业。体育有其自身的规律与特点,体育法律规范需要把体育领域中涉及的体育运动技术规范、体育赛事活动的标准与规则、体育配套设施的使用规范等内容吸收进来。而这些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特征。在体育法中,有许多有关体育运动技术规范和法律相结合的内容。如《体育法》第30条中对运动员、裁判员技术等级以及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的规定。而对于这些等级制度的确定,不仅需要熟知法律规范,而且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与技术能力。再比如《反兴奋剂条例》中有大量的条文涉及许多专业性很强的名词,比如第8条规定中提到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词语具有极强的专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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