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医疗损害鉴定中的因果关系与责任程度

医疗损害鉴定中的因果关系与责任程度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及民事案件中,因果关系参与度问题是法医学鉴定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现实中,法医学常常需要鉴别损害因素与被侵害人自身疾病等参与因素共存时,损害因素与不良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参与度或者叫作责任程度的判断,均属于因果关系判断的范围。医疗纠纷或者医疗损害鉴定中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鉴定,与上述的因果关系判断是一脉相承的。

医疗损害鉴定中的因果关系与责任程度

刑事及民事案件中,因果关系参与度问题是法医学鉴定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现实中,法医学常常需要鉴别损害因素与被侵害人自身疾病等参与因素共存时,损害因素与不良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参与度或者叫作责任程度的判断,均属于因果关系判断的范围。

医疗纠纷或者医疗损害鉴定中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鉴定,与上述的因果关系判断是一脉相承的。

这里,我们需要了解一下损害参与度的概念。

1980年日本法医学家渡边富雄教授与其他学者一道采用了定量比例的方法对交通事故和损害结果(死亡、后遗障碍)进行研究,提出了“事故寄与度”的概念,并以该概念来确定事故在损害结果中所起作用的大小。1986年前后,“事故寄与度”的概念被引入我国法医学界,受到学者的高度重视,我国法医界将该词改称为“损伤参与度”。采用“确定性”(certainty)、“盖然性”(probability)与“可能性”(possibility)作为信赖度的等级,把事故在导致后果中的作用划分为“作为原因”“作为主要原因”“作为决定性原因”,并制定出独创的标准。

参与度是指损害因素和参与因素共存,诸因素共同作用导致被侵害人不良后果(残疾或者死亡等),损害因素在其中所起作用的原因力比例可以用定量分割的方式予以表述,即损害因素在损害之果中的参与度。所谓参与因素是指其他外界的及自身的因素。参与因素应包括以下条件:①参与因素在损害之果的发生中具有原因力作用;②参与因素与损害因素共同组成损害之因;③参与因素不必然包含违法要素,参与因素包括被侵害人自身因素和医疗因素。

被侵害人自身因素一般是指在被侵害人损害之果发生过程中起原因力作用的自身因素,具体包括:①既往伤/病。指人体在遭受此次损害前已经发生过一定的疾病或损伤,包括疾病与既往外伤。②疾病。指人体在一定条件下,由各种致病因素引起复杂的且有一定表现形式的病理过程,如特定的临床症状和体征以及转归规律。③病理基础。指损害后果的发生,需借助一定的基础病变,如病理性骨折。④潜在性病变。指个体已经发生某些病理改变,但尚未表现出明显的临床症状和体征。⑤体质的特殊性。指导致被侵害人某种致病因子或疾病的易感性,通常包括先天因素(包括某些先天性生理缺陷、变异)、特异体质、年龄、性别、精神状态等。

医疗损害参与度/责任程度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所发生的过失行为在损害之果中所起的作用比例和作用力大小。

分级建议:

A级:损害后果完全由其他因素造成。(www.daowen.com)

B级: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C级: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D级:损害后果由医疗过失行为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两者分别起同等作用。

E级: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F级: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详见表1。

表1 医疗损害参与度/责任程度对照表

此分级方法最早由常林教授提出,可溯源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2000年以后的医疗纠纷法医学鉴定书,以及2009年《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24]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