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研究显示:对患者权利的研究,以知情同意权为主,隐私权次之。研究从2002年至今,2011年达到顶峰。[21]究其原因,为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以及2010年《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患者权利的立法保护逐年增加,对于医患纠纷的解决具有划时代的指导意义。
现实中,2007年“李某云事件”等典型案例的出现,使得患者知情同意权与生命健康权、医方特殊干涉权的冲突更加尖锐。《侵权责任法》针对有关医务人员告知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内容等加以规范。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涉及知情同意权的法条。
知情同意权是指患者有权获得自己的病情信息,并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治疗措施给予取舍的权利。“知情同意”作为患者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已被医学界广泛采纳。同时,告知义务履行的情况也成了医疗纠纷诉讼中重点考核的内容。笔者作为鉴定人,长期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感觉“告知”是医患关系的死穴。有研究者统计了2014年度广东省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将纠纷原因分为八类:治疗、手术、检查、诊断、麻醉、告知、药物、文书,结果发现,因告知问题引发的纠纷占21.6%,位列第二。而司法鉴定机构的统计显示,十年来涉及知情同意争议的鉴定申请占23%左右。可见知情同意的问题在鉴定中非常普遍。[22]
有关知情同意权的起源,一致观点是,知情同意最早出现于18世纪,该原则针对医学人体实验中的受试者,最后在《纽伦堡法典》中被确立,此后,由人体实验扩大到治疗,并被包括在病人权利之中。20世纪中叶以后,在美国一系列判例的基础上,确立和发展起真正制度意义上的患者知情同意权和作为其逻辑前提的医师说明义务。
对于“知情同意权”,主要强调的是对患者自主选择的尊重、对其主体价值和生命神圣不可侵犯的承认,内容上包含三个基本要素,即患者具有知情同意的能力、充分知情及同意。
我国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立法保护,主要有如下条款:《民法典》第12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6、37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21条等。其中:(www.daowen.com)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23]
2017年12月,《医疗损害司法解释》颁布实施。该司法解释明确了鉴定人的选任、鉴定材料的提交、鉴定内容和要求等,但上述制度安排主要围绕医疗损害鉴定展开,核心是医疗过失之有无、损害结果之大小、因果关系之有无及原因力大小。而知情同意与医疗技术过失(过错)有本质的不同,如归责原则、侵权行为方式、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的判断等。理论上,不同类型的案件,鉴定的具体要求也应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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