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221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是判断医方医疗过失的抽象标准。
无论如何表达,其核心仍然是对“注意义务”的审查,这一原则可以被认为是“注意义务”具体标准的延伸,是“注意义务”标准中的软标准。我们知道,医疗过失的抽象标准又称为医生注意义务的基准,它主要指的是医疗水准。医疗水准学说的产生是医疗过失理论发展史上的一次革命。医疗水准的概念最早是由日本学者松仓丰治教授提出的,他认为,医疗水准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学术上的医疗水准”,是指研究水准或学界水准,其核心由学术界的一致认定(专家共识)形成;另一种是“实践中的医疗水准”,是指经验水准或技术水准,它是医疗界普遍施行的技术。
医方对患者进行的医疗活动是否达到与其资质相应的医疗水准,是否尽到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能,是判断医疗过失行为的抽象标准。作为判断医疗过失的抽象标准,是指“一般注意程度”的标准。一般注意程度的标准即是日本松仓丰治教授提出的“医疗水准”,在美国称之为医护人员职业行为标准,即医务人员于医疗之际,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务人员在同一情况下所应具备的标准,它是医务界公知公认的诊疗标准。
决定医疗水准的因素包括学术界的不断尝试、实践经验的积累以及医疗技术设施的改善等。日本的司法判例在这一概念的基础上加以运用,形成了司法判例中医疗水准的初步理论,此后经过上百例的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事件,使这一理论的地位最终得到确立,形成了医疗过失的抽象判断标准[16](在我国,原卫生部在2004年特制定颁布了《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日本在讲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疗法的适当、适时、具体方法等内容时作了阐述,使该疗法最终在日本医疗界得以普及。法院依此在判决中采用这样的处理方法:对发生于研究报告(或指南)发表前的事件,以“疗法”未达医疗水准为由判定医方不存在过失,对发生于报告发表后的事件则认定该疗法已获医疗界普及——达到医疗水准,从而医生有依该方法加以治疗的义务(或在不具备治疗条件时的说明义务),不履行上述义务,则认为医方存在过失而承担法律责任。医疗水准学说的产生为医疗行为确立了一项统一标准——成为法律对医疗行为的统一规制,为相对公正地解决医患纠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鉴定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医疗水准与说明义务、转医义务之间的关系。当医方确定以其现有的医疗水平及医疗技术不能进行具体操作时,则有说明义务或转医义务。
第二,医疗水准与医学科学发展的关系。当医生依据现已达到的一般医疗水准下的治疗方法对患者加以治疗后,医学科学的进一步发展否认了这一方法,此时不应认定存在医疗过失,即医学科学发展与法律评判上出现冲突时将如何解决的问题。对此一般认为,医学科学的进一步发展否定了以前的治疗方法,并不能据此认为在当时所采用的治疗方法存在过失。[17]此点属于《民法典》第1221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反面。
第三,医疗水准与期待权的关系。当患者所患疾病直接危及其生命时,患者享有对医方寄予最高希望愿意尝试任何医疗手段来救治自己的权利,这在法律上称为患者的期待权。与该权利相对应的是医方的最善注意义务,即在实践中已经认可的医方尽最大努力使患者得到最好治疗的义务。但是,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医生抽象过失的基准时,与患者期待权之间在价值取向上会产生矛盾。因为医疗水准是着眼于公正解决医方的责任问题,而患者期待权是出于最大化保护患者本人利益的考虑,两者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此,在实践中,若医方的诊疗义务严格遵循医疗水准的基准,对于超出一般水准之上的技术,医方经认真考虑之后有权选择是否对患者进行使用。或尽到说明义务,说明时对优劣性不作评价,是否选择此种疗法完全交由患者自己决定,由此产生的后果完全由患者自己承担。
需要指出的是,医疗水准不同于医学水准。医学水准也称学问水准,是指某种医疗行为在将来应予一般化的目标下,现在不断出现的基本研究水准,它不能成为判断医疗过失的标准。而医疗水准是某种医疗行为的观点现在业已一般化和普遍化,并且是医疗上正在加以施行的实践水准。[18]
鉴定中,还需要注意以下内容:[19](www.daowen.com)
第一,诊疗行为与其资质相适应,即“合理性原则”。“合理性”指合理的注意与技能,强调的是“通常的注意”,即通常的技能、知识、经验。因此,在鉴定中,不能用专科医生的水平来要求普通医院医生或者其他非本专科医生的诊疗水平,不能用高级别医生的诊疗水平来要求低级别医生的诊疗水平,而应以医疗常规为准。然而,医生不可忘记,在遇到困难时有请教更有经验的上级医生或其他医生的义务。
至于医务人员专攻领域的认定,应以其执业登记注册的范围为标准。非该科医生对患者的病况不具有足够的能力自己判断的,对患者有说明及转诊的义务。比如,实际鉴定中会遇到这样的情形:某建筑工人在工作期间,眼睛被铁屑崩伤,就诊于乡村一诊所,经简单处置(如点眼药水、打消炎针),检查视力好,眼睛发红(结膜下出血),回家休养,多数情况几天后治愈。但是也有例外,如铁屑等异物崩入眼内造成眼球内异物存留。此种情况在患者初次就诊时没有明显的症状,同时,乡村诊所限于条件,没有X光、CT等检查设备,不具备发现眼球内异物的条件。再者,即便是发现了球内异物,也不具备处理的能力。因此,其简单的处置即属合适范畴,但该乡村医生应告知患者可能的情形,如不排除“球内异物”的可能,并要求其转诊或必要时到专科医院就诊。需注意的是,鉴定时,对待乡村医生的诊疗行为,虽然在注意程度的要求上不高,但仍应要求其具备一般医务人员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注意能力。有的时候,乡村医生没有做到这一点,比如:患者多次就诊(主诉症状明显加重、病情加重),仅给予简单处置,未履行转院等义务,而使患者病情延误,发生严重的眼内炎而失明,此时乡村医生就存在过失。
对于某一特定医疗领域内的专门医务人员,法律所要求的注意能力程度是相同的。以该领域的一般医疗水准,即作为该领域医务人员所通常应具备的知识与技能作为判断基准,若医务人员水平低于该医疗水准即可认定过失的存在。
第二,充分考量地域上的差异,即“地域性原则”。“地域性”指不同地区由于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存在巨大差距,医疗机构的硬件设施以及医务人员的技术或知识水平、医疗经验等也存在相当的差异。因此,不能以发达地区尤其是大城市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技术或知识水平、医疗经验为依据,而应以同地区或类似地区(指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环境、习俗相似的地区)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技术知识水平、医疗经验为准。
一般来说,偏远地区的医生在医学知识、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上与大城市无法比拟,对先进医疗设备和药品的引进速度常常也比经济发达地区要慢。大城市中先进的医疗技术普及率较高,因而医疗水准也更高。相反,农村地区的医疗水准则较低。因此,在医疗损害鉴定时,应当放宽对农村医务人员实施医疗行为时所考量的注意义务的水准。当然,这也并不是意味着乡村诊所或乡村医生就不需要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至少其在人员水平、物质配置不足的情形下,有转诊的义务,而违反此义务导致延误诊断、延误治疗时,应承担相应过错的责任。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地域性原则”不应涵盖医生责任心的内容,即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落后地区的医生,仅在医疗技术的层面上有地域性的考量,在医疗责任心方面不应有地域的差异。
第三,诊疗行为与医院等级相适当,即“相当性原则”。原卫生部1989年11月29日颁布的《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第4条第1款规定:“医院按功能、任务不同划分为一、二、三级:一级医院:是直接向一定人口的社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康复服务的基层医院、卫生院。二级医院:是向多个社区提供综合医疗卫生服务和承担一定教学、科研任务的地区性医院。三级医院:是向几个地区提供高水平专科性医疗卫生服务和执行高等教学、科研任务的区域性以上的医院。”第5条规定:“各级医院经过评审,按照《医院分级管理标准》确定为甲、乙、丙三等,三级医院增设特等,共三级十等。”
那么,很显然,在教学医院或大医院从业的医生,他们有相对充裕的医疗设施,有更多的研习机会。等级愈高的综合性大型医疗机构的设备愈精良、人才愈丰富,与此条件相对应的是,当患者到这些医疗机构内就诊时,期待在合理的程度内获得更佳的医疗服务的诉求越明显。反之,在小型医疗机构内,治疗水平低下也是正常的。这种治疗能力上的差距,在认定医疗过失时应予以充分考虑。尤其是小医院的医务人员依自己的能力充分地履行了注意义务,就只能依其实际医疗水准而不是大型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准来认定其医疗过失的存在。
第四,“时间性原则”。即审查“注意义务”时,应以医疗纠纷事件发生当时的医疗水平为基准来审查,以“当时的”医务人员所应具备的知识、技能、经验来作为判断依据,引用的文献也应以“当时”事发前所公开发表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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