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医疗损害鉴定中注意义务作为客观标准

医疗损害鉴定中注意义务作为客观标准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善注意义务”即成为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抽象概括。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就是“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在法律和规章对医生的注意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定医疗过失比较容易,这种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注意义务是认定医疗过失的具体标准。当然,它们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法律上、在鉴定中具有同等价值,对任何一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均构成医疗过失。

医疗损害鉴定中注意义务作为客观标准

医疗过失(过错)的本质属性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审查注意义务是医疗损害鉴定的核心,关于注意义务各项内容的审查,是判断医疗过错存在与否的鉴定条件。

什么是注意义务?它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法规及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慎重行事,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责任。一般侵权法上,把过失定义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在对医疗过失认定标准的实务研究中,有医疗过失的抽象认定标准和具体认定标准之分。也有把医疗水准作为医疗过失判断的抽象标准。

医疗过失认定标准应以医疗行业的特殊性为前提,结合临床医疗实践水准、医疗者适当的裁量权以及影响医疗水准的专门性因素、地域因素、紧急性因素等加以确定。[12]

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当依据客观标准来衡量医疗过失。对医疗注意义务,相关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具体标准进行认定,反之则以抽象标准进行认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医方的医疗过失责任,它是一种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行为。

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三十六年2月16日对东大医院输血梅毒感染一案的判决,对医方的注意义务的内容进行了抽象性的概括。该判决认为:从事人的生命及健康管理业务的人,与其业务的性质相对照,要求负有为防止危险而在实际经验上必要的最善注意义务。“最善注意义务”即成为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抽象概括。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四十四年2月6日,对国立东京第一医院某皮肤癌案件的判决,对“最善注意义务”作了进一步的阐述,即作为医生,对于患者的症状,应予以充分注意,并依当时的医学知识,在综合考虑效果及副作用的前提下,确定治疗方法及程度,在万全的注意下实施治疗[1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出台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沪高法民一〔2005〕17号)第3条第1款明确指出:“医方是否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是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客观标准……”。

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就是“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在法律和规章对医生的注意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定医疗过失比较容易,这种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注意义务是认定医疗过失的具体标准。如果法律和规章没有明文规定的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伤亡的情况,该如何进行认定有无医疗过失,这就涉及医生注意义务的基准问题,也就是医疗过失的抽象标准的认定问题。[14]

医疗过失的具体标准是医生施行医疗行为时法律和规章规定的程序、方式和规则。其注意义务又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注意义务,即在医疗过程中医生必须履行的依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操作规程的义务。它包括在诊断、治疗、手术、注射、麻醉、输血、用药、护理过程中,以及在医院内的感染预防等方面的预见义务。另一种是特殊注意义务,是从一般的注意义务中分化出来的,并在内容上、名称上具有一定特殊性的独立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说明义务、转医义务、问诊义务以及关于特异体质的充分注意义务。

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均属于医生具体的注意义务,是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特殊注意义务的违反一般是被单独加以认定的。但在法律地位与价值取向方面,两者是相同的。[15]

在鉴定中,鉴定人可遵循如下的鉴定思路与流程:

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中规定的医方的注意义务是判断医疗过失行为的具体标准,是判断医疗过失的依据。

针对不同类型的医疗行为,上述标准略有不同,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前者包括就诊、诊疗、治疗、手术、注射、抽血、输血、放射线治疗、麻醉、调剂药物、护理等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后者包括说明义务、转医义务、问诊义务等。(www.daowen.com)

医方的注意义务除来源于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常规外,还来源于医学文献的记载。

医学文献是指符合医学水准的医学、药学书籍、文章、药典等,其中有关各种治疗方法的记载、药品使用的说明等,是医方在实施医疗行为时所必须要遵守的。

上述卫生法律、法规、诊疗护理常规规定的注意义务,以及医学文献规定的注意义务,共同组成了医疗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在医疗注意义务的组成部分中,以鉴定的视角,应以诊疗护理常规和医学文献所规定的注意义务为主,以卫生法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规定的注意义务为补充。当然,它们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法律上、在鉴定中具有同等价值,对任何一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均构成医疗过失。

在鉴定中,评判医方的注意义务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医疗诊断和治疗领域里,有可能出现真正的不同意见。一名医生不能仅仅因其所作出的结论与该医学部门的其他医生的意见不同而被认为有过失,即不同医学学派的争论不能成为判断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标准。

第二,医方对于医学新知识的无知不影响对其未履行注意义务的确认(即过失的确认),一名医生不能顽固地继续用陈旧的被淘汰了的技术进行治疗。

第三,医学上的危险已被合理证实时,虽未普及为一般医生所明知,如果实行医疗行为的医生处于能够知悉之状态时,亦有预见义务,也即医方应尽最大的注意义务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如果一名医生未能施展其具有的或声称具有的医术,就违反了对治疗病人的注意义务,这样其便被认为有医疗过失。

第四,注意义务有时在于预见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损害结果的发生本质上属于概率问题,发生的概率越高,应注意的程度越高。例如,医方在为患者伤口做手术时,未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此种情况发生感染的概率极高,此种做法即属于违反注意义务。

第五,医疗行为包括诊断、治疗前的检查,治疗方案的选择,治疗后的管理行为,各种行为对患者的人身均有可能产生危险,因此注意义务的范围应及于医疗行为之全部。

第六,医生需放弃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这是结果避免义务的基本内容。比如:当医方在自身及客观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对患者实施高难度的医疗行为,即属于未放弃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的情形。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