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出台后,《侵权责任法》被囊括其中,医疗损害责任独立构成第七编侵权责任中的第六章。相较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并未有较大变化,依旧包括11个条款,其中3条未作改变,另外8条在内容上有部分修改,下面将修改部分进行对比并进行简要评析,为以后的医疗活动提供少许参考意见。
(一)修改内容对比
表8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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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改内容评析
在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条款中,归责主体的改变意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独立承担过错责任。但医疗机构不仅要为自己的管理过错承担责任,还要为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过错承担替代责任或者雇主责任。由于医务人员与医疗机构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如果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在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的条款中,《民法典》将“书面同意”修改为“明确同意”,这是对知情同意规则的完善,既要求了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应做到明确具体、不流于形式,也增添了患者作出同意表示的方法,不再限于书面形式,让医务人员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同时将“不宜”修改为“不能或者不宜”,增添了不能向患者说明的情况,也是对知情同意规则的进一步完善,但未对其范围作出进一步规定。(www.daowen.com)
在医疗过错的推定条款中,首先明确了损害必须是在“诊疗活动中”出现,缩小了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其次是在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中增添了“遗失病历”这一条,并将“销毁病历”的行为限定于非法情形,这是对过错推定范围的扩大,即推定医院关于病历的处理有过错的行为,在主观上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在药品等缺陷及不合格血液致害责任条款中,“消毒药剂”被修改为“消毒产品”,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45条的规定,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赔偿主体中增添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完善了患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医疗机构免责的情形中,将损害时间明确为“诊疗活动中”。
在病历资料的制作保管与查阅复制条款中,将医疗机构“提供”病历的义务修改为“及时提供”,旨在督促医疗机构在合理时间内履行其义务,但未对时限作出进一步规定。
在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条款中,保护范围增添了患者个人信息,并在承担责任的情形中删除了“造成患者损害”,这是对患者隐私的进一步保护,表明无论泄露患者信息的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条款中,新增了对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这是针对近期伤医事件频发,为更好地保护医护人员而作出的反馈。
综上,《民法典》对有关医疗损害责任条款的修订较之前作出了细化,如进一步明确纠纷中的损害时间、医院履行出示病历义务的时间等,并且增添了一些医院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但总体并未有明显改变。受限于条款数量,《民法典》未对医疗损害行为涉及的具体问题作出规定,在处理医疗纠纷时,还需参照《医疗损害司法解释》《民事证据规定》等相关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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