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于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这次对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作了重大修订。此次修改涉及司法鉴定的条款达24条,其中新增15条、修改9条、删除2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7]:
第一,指定期间内申请鉴定。《民事证据规定》第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该条款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由“举证期间”修改为“指定期间”,更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第二,鉴定主体资格更改。《民事证据规定》第3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将鉴定主体由“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修改为“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该条款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鉴定机构的内容,只规定了鉴定人的内容,达成一致。
第三,鉴定负责制的变化。《民事证据规定》第36条第2款明确规定:“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该条款将鉴定意见的责任归由两种鉴定主体承担:委托鉴定人鉴定的责任归由鉴定人承担,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责任归由鉴定机构承担。这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趋势所在,将引起现行鉴定体制彻底的变革。
第四,限制鉴定意见撤销。《民事证据规定》第42条规定:“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鉴定意见的撤销会对司法的质证程序以及法庭的既定裁判产生不利影响,甚至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然而实践中鉴定意见随意撤销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民事证据规定》规定了鉴定意见撤销的法律责任,希望能减少该情况的发生。[18]
第五,设立鉴定人承诺制度。《民事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该条设立了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对虚假鉴定的处罚制度,通过事前约束和事故监督可以有效地维护司法鉴定行业的秩序,优化司法鉴定环境。
第六,将鉴定人书面答复作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前置程序。《民事证据规定》第37条第3款规定:“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第3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这两项条款的规定将鉴定人书面答复作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前置程序,未经申请人异议鉴定人书面答复前对鉴定人不作出庭要求。同时《民事证据规定》还作出了允许鉴定人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的规定。其第80条第1款规定:“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
此外,《民事证据规定》还明确了鉴定费用承担、鉴定异议处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限制以及鉴定的委托主体、鉴定人合法权益保护等问题。下面笔者用列表的方式列举《民事证据规定》有关司法鉴定具体新增条款与修改条款的内容[19]。(www.daowen.com)
表5
续表
表6
《民事证据规定》对司法鉴定证据作出了全面明确的规定,有利于提升司法实践中意见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可采性,促进司法公正。
《民事证据规定》与2017年《医疗损害司法解释》关于鉴定规定的比较,如表7所示。
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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