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鉴定人是自然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前面论述已经明确,医疗损害鉴定是广义上的司法鉴定,即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人是指运用医学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鉴定人是医疗损害鉴定的实施主体,是鉴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主要承担者。
第二,符合必要的技术资格要求。现行《决定》第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同时《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二)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上述要求,应为医疗损害鉴定人的基本要求。
第三,须拥有医学专门知识、技能,并具有一定的法律素养。医疗损害鉴定人的知识和技能包括医学专业知识条件、司法鉴定实践能力条件、鉴定的技术职务条件,以及从事鉴定活动的资格要求。在特殊鉴定类别,如蜡块中组织的DNA鉴定等中,鉴定人还须掌握法医生物学的专业技能,使用仪器、设备等鉴定技术手段的能力。
第四,需要具备出庭接受质询的能力。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活动常常引起争议,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经常需要面对法庭质证。但鉴定人不同于当事人。鉴定人与案件待证事实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案件当事人也无利害关系。同时,鉴定人也不同于一般的证人。鉴定人是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可选择性和可替代性的专业技术人员,而证人是目睹案件事实的人,不可被选择与替代。现行《决定》第3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该决定对出庭接受质询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资格作出了规定,实行准入制。[9](www.daowen.com)
第五,鉴定人实施名册制度。《决定》规定的鉴定人的名册制度,是指司法行政部门把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统一登记入册,以便委托鉴定时选用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择优选录和通过媒体公告建立司法鉴定人名册,来保证司法鉴定的质量,以实现规范司法鉴定、服务诉讼的目的。[10]在实际工作中,根据诉讼情况的不同,鉴定人的选定采取由当事人自己从名册中选定、由当事人协商选定和司法机关依职权在名册中随机指定相结合等方法,以实现司法鉴定工作公开化、程序化、规范化。这种做法既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较为通行的规则,又吸纳了英美法系国家所遵循的当事人主义的做法,是结合我国现行诉讼体制和审判方式的司法鉴定制度创新,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确保鉴定的质量。
第六,一些禁止性规定。《决定》规定了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情形: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从提高司法鉴定人的门槛来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医疗损害鉴定具有科技与法律的双重属性,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和独立性是其存在的根基,需要鉴定人具有高度的职业操守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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