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医疗损害鉴定专业归类及技术标准研究

医疗损害鉴定专业归类及技术标准研究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那么,医疗损害鉴定是否实行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该类别的鉴定机构是否需要获得司法行政部门许可,目前还是问号。对医疗机构实施的精神障碍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由此可见,在新的《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里,医疗损害鉴定被分别归为法医病理学、法医临床学、法医精神病学鉴定门类中。

医疗损害鉴定专业归类及技术标准研究

2005年《决定》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即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和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目前已商定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是环境类鉴定。上述即对“四大类鉴定机构”实行司法行政机关的登记管理制度。

《释义》针对此条给予了解释:“……对于本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鉴定种类,不实行登记制度。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司法鉴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十分广泛,将各行各业的技术部门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不现实也不可能,管不好也管不了。实践中如果有的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而登记范围以内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鉴定的,可以要求登记范围以外的技术部门或人员进行鉴定,并不妨碍司法鉴定工作。”

2000年11月29日,《司法部关于下发〈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0〕159号)附件《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中,将医疗纠纷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的范畴。因此,目前关于医疗损害的司法鉴定从类别上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类别。但自2018年10月1日《预处条例》实施后,出现了医疗损害鉴定的概念,并从鉴定标准、程序和专家库等方面统一规范了诉讼前的医疗损害鉴定活动。那么,医疗损害鉴定是否实行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该类别的鉴定机构是否需要获得司法行政部门许可,目前还是问号。但是,《释义》可以明确说明:“四大类”外的机构从事的鉴定,也可以称为司法鉴定。因此,无论医疗损害鉴定最终的类别属性是法医学门类下,还是独立于登记管理的“四大类”以外,其从事鉴定活动的本质,都是司法鉴定。

需要指出的是,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专门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法律规定,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3条对医疗损害鉴定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在名义上将原来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统一为医疗损害鉴定,并要求医学会与司法鉴定机构在从事具体的鉴定工作时,都要围绕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回归了鉴定的本源,即围绕案件事实真相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但是,仍未涉及医疗损害鉴定双轨制问题如何解决的事宜。医学会与司法鉴定机构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依然在各自的权限与规范下,独立地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在鉴定实务中,形成了以北京为代表的以司法鉴定为优先考虑的和以江苏为代表的以医学会为优先考虑的鉴定模式。[8]

需要指出的是,2020年5月14日,《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司规〔2020〕3号)将医疗损害鉴定分列在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精神病鉴定中。详见表1至表3。

表1

《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12条:医疗损害鉴定。应用法医病理学鉴定理论知识、临床医学理论知识和诊疗规范等,对涉及病理诊断和/或死亡后果等情形的医疗纠纷案件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主要包括判断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死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原因力大小等。(www.daowen.com)

表2

《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21条:医疗损害鉴定。应用法医临床学与临床医学相关学科的理论与技术,对医疗机构实施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大小的鉴定,还包括对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义务的鉴定(不涉及病理诊断或死亡原因鉴定)。

表3

《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30条:医疗损害鉴定。对医疗机构实施的精神障碍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

由此可见,在新的《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里,医疗损害鉴定被分别归为法医病理学、法医临床学、法医精神病学鉴定门类中。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