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医疗损害鉴定的历史沿革及法律变化

医疗损害鉴定的历史沿革及法律变化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医学会与司法鉴定机构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依然在各自的权限与规范下,独立地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8年7月31日,国务院公布了《预处条例》,该条例对医疗损害鉴定的实施、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医疗损害鉴定书的内容、鉴定咨询专家回避、虚假鉴定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虽然这两个重要的法律文件均规定了医疗损害鉴定,但仍未改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法医司法鉴定并轨的局面。

医疗损害鉴定的历史沿革及法律变化

纵观而论,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的医疗损害鉴定共经历了以下三个重要时期[1]:第一个时期为1949—1987年,属于缺乏统一鉴定体系阶段,这一时期的鉴定处于无序状态。第二个时期为1987—1998年,我国统一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初步建立,但属于单一鉴定体系阶段。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我国首部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行政法规,之后通过《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和1988年《卫生部关于下发〈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等配套性法律文件,确立了省级、地市级、县级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隶属卫生行政部门。第三个时期为1998年至今,这一时期可以概括为双轨制鉴定体系阶段,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法医司法鉴定并存的双轨制鉴定体系。

2000年11月29日发布的《司法部关于下发〈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0〕159号)附件《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中规定,将医疗纠纷鉴定纳入法医临床学鉴定的范畴。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式开始施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疗纠纷鉴定双轨制开始形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了重大制度改革,把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时期由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组织、参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改革为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第一次组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

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奠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在医疗损害纠纷鉴定中的合法化基础。《通知》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通知》的发出带来了我国的医疗鉴定制度的双轨制,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学会进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需要技术鉴定的,由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两种鉴定并存,诉讼中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称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不构成或已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整体上,两种鉴定形式平分秋色。

应该说,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优势是:使那些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确有过错且与医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患者,能够根据民法通则获得赔偿,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国家对从事四类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www.daowen.com)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颁布,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2],《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专门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法律规定。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对医疗损害鉴定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在名义上将原来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统一为医疗损害鉴定,并使医学会与司法鉴定机构在从事具体的鉴定工作时,都要围绕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回归了鉴定的本源,即围绕案件事实真相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医疗纠纷的鉴定统一到“医疗损害鉴定”的概念上来,用以规范《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纠纷鉴定、医疗过失鉴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等概念不统一的情况。

但是,我国司法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授权的医学会均可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后者依然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主),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模式与依据上仍未统一。医学会与司法鉴定机构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依然在各自的权限与规范下,独立地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在鉴定实务中,形成了以北京为代表的以司法鉴定为优先考虑的和以江苏为代表的以医学会为优先考虑的鉴定模式。[3]

201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医疗损害司法解释》。2018年7月31日,国务院公布了《预处条例》,该条例对医疗损害鉴定的实施、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医疗损害鉴定书的内容、鉴定咨询专家回避、虚假鉴定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虽然这两个重要的法律文件均规定了医疗损害鉴定,但仍未改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法医司法鉴定并轨的局面。[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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