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谷歌公司的数字图书馆计划涉及大量无法确定作者的作品,这使得谷歌公司面临着巨大诉讼风险。2006年,美国版权局正式将“孤儿作品”描述为:使用者想以必须经过许可的方式使用某一仍受版权保护,但是权利人不明或难以联系并获得版权利用许可的作品,[73]并在2006年和2008年建议通过《孤儿作品法》。2012年9月20日,欧盟颁布了《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孤儿作品许可使用特定问题的指令》,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3月31日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孤儿作品”的使用探索性地作了原则规定,即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使用作品。从谷歌数字图书馆推进时有关“孤儿作品”的诉讼,到各国关于“孤儿作品”立法讨论,我国学术界也开始对“孤儿作品”的立法规制进行了深入研究。
关于“孤儿作品”产生的第一个原因,即版权注册制度的缺失。阎冰清认为,版权自动保护原则在大多数国家的实施使得“佚名作品和署笔名的作品成为天然的孤儿作品”,而“署真名的作品,一旦‘真名’这个连接作者和作品的接点消失,这类作品也将成为孤儿作品”。[74]彭双五认为,自从1908年《伯尔尼公约》生效后,有关国家之前著作权注册制度的取消是“孤儿作品”产生的原因。[75]刘宁认为,注册制度取消后,在提高作者版权保护的时效性的同时,却造成“作品版权信息的公示缺失,令社会公众无从知晓确切的著作权主体,增加了确定和联系权利人的难度”。[76]王迁认为,“著作财产权的继承、继受和转让也无需登记,著作权在多次发生变动后,要找到作品的权利信息就可能变得非常困难”。[77]关于“孤儿作品”产生的第二个原因,即数字技术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阎冰清认为,在互联网中,“版权信息与作品之间仅靠某些数据关联,在频繁及快速的传播过程之中,这些数据极易丢失或者被替换”。[78]彭双五认为,“由于没有实体作品的存在,在网络传播的任何一个环节中,作品如果没有进行版权标识,那么这些作品就可能成为‘孤儿作品’”。[79]赵力认为,“版权人在网络发表作品多采虚拟身份而非传统的实名发表,即使使用人经过大量搜寻,找到作品原出处,也难以确定版权人的真实身份或者信息”。[80]此外,还有学者提到我国公众版权意识差,十年“文革”浩劫导致大量图书信息丢失,以及我国儒家文化中的“宽容”思想也是导致我国大量“孤儿作品”产生的重要原因。
关于我国利用“孤儿作品”的立法模式,王迁认为“准强制许可+提存”模式较为适合我国的国情,虽然“批准程序容易导致‘孤儿作品’利用效率低下和消耗较多行政资源费,但行政机关的介入和对提存使用费的要求有利于避免随意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维护著作权人的正当利益”。[81]管育鹰建议,我国“现阶段宜采取欧盟模式,将孤儿作品的使用主体限制在传统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范围内,并建立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对权利人进行弥补、辅以著作权集体管理延伸制度以便于实施”。[82]而周艳敏,宋慧献则建议,“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有关孤儿作品建议法案的做法,采取‘勤勉寻找+自由使用+事后补偿’的原则”。“在使用者使用孤儿作品的过程中,只要能依照法定规则和机制,对相关作品的权利人尽到勤勉寻找义务,并经公示等程序之后,便可以自由使用该作品。一旦权利人复出并主张权利,双方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达成作品使用与使用费支付协议。反之,如果没有权利人复出并主张权利,该孤儿作品就成为真正的孤儿作品,进入公共领域。”[83](www.daowen.com)
2012年12月,《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1条规定:“著作权保护期未届满的已发表作品,使用者尽力查找其权利人无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一)著作权人身份不明的;(二)著作权人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的。前款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学术界对这一草案反应热烈。赵锐认为该条规定存在如下困惑:其一,如何界定“尽力查找无果”;其二,无人继承或承受权利的作品是否应进入公有领域;其三,孤儿作品利用模式应采用法定许可还是行政强制许可。赵锐建议“草案对孤儿作品的制度设计须进一步细化与完善,明确孤儿作品范畴,细化勤勉查找义务,并确立孤儿作品的强制许可模式”[84]。管育鹰认为草案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使用的前提条件,孤儿作品使用的前提是“尽力查找无果”明显借鉴欧美孤儿作品方案中的“勤勉检索”的措辞。“相比而言,在法治大环境远不如欧美的我国,没有配套细则,要推行孤儿作品制度恐怕更容易使权利人的作品沦为‘孤儿’,被轻易以‘尽力而无果’为名随意使用,极大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二是使用方式,管育鹰认为,草案使用的“数字化”一词,“从著作权法角度来说,是严格限定在‘复制’意义上,还是扩展到发行、网络传播,其法律后果应当是不同的,需要进一步明确”。三是使用者的范围,“‘使用者’并没有特别的条件限制;换句话说,使用者可以是欧盟指令中所说的非盈利性公共文化机构,也可以是美国法案中未作限定的像谷歌这样的商业使用者”。[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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