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理使用的性质,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权利限制说”“侵权阻却说”“使用者权利说”。国内学者关于合理使用的法律性质也存在诸多争论。
孙山认为,合理使用是一种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主要理由为:①合理使用无法被类型化处理,纳入到现有的著作权权利体系之中。②与著作权的主体相比,享有合理使用这一法益的主体在法律条文中并不明确,只是在著作权人认为某一使用人侵权而该使用人以合理使用否认著作权人的主张时,这一主体才得以特定。③合理使用这种法律上的利益,仅限于使用人自身的利用,无法部分移转或全部让渡给他人使用。[52]朱里认为,“在大陆法系理论中,使用者根据合理使用规定所获得利益是法律规定的反射效果,属于客观权利的范畴”,其完全符合客观权利的属性,即范围受到严格限制、权利不可转让性、无独立诉权。根据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理论,使用者根据合理使用所拥有的是一种特权,即使用者没有合理使用的义务,同时他人也没有权利禁止使用者实施合理使用。目前法律出现的强制性规范和正当化根据并没有改变合理使用的客观权利属性。[53]然而,李军政认为,“合理使用在法律性质上是社会公众使用他人作品的利益,而不是一项客观权利。尽管这种利益不能得到侵权责任法的直接保护,但却可以通过客观法理论、依据著作权法一般条款,请求他人不得妨碍该利益得以实现”。[54]熊琦坚持认为,在技术变革背景下,“应恪守合理使用最初的立法理由,将其定位为对市场失灵的弥补,在利用行为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考察其是否符合‘交易不能‘或‘正外部性’市场失灵,同时把对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视为最关键的判断标准。这不但维护了著作权的私权属性,更是界定合理使用适用范围的最佳路径”。[55]此外,黄锫也从法经济学角度认为,“知识的非竞争性特质决定了效率在知识领域中的特殊形态是‘知识得到最广泛的使用’,归属于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竞争性市场机制(价格机制)是实现这一效率的最佳途径,但是两种市场失灵现象的存在阻碍了效率的实现,合理使用制度由此应运而生”。[56](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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