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问题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问题分析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承担何种责任方面,学者们一致认为应该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具体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之后,应当按照通知进行处理,否则,其主观状态就是“明知”或者“实际知道”,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责任。若未收到通知,对于明显存在的侵权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主动采取措施制止损害发生。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前提是侵权事实非常明显且其并没有事前审查的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问题分析

互联网深深改变人类生活与工作如影随形的是诸多崭新的法律问题。在著作权法领域,数字技术与互联网技术给产生于18世纪的传统著作权法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如何使传统著作权制度适应技术发展的需要,乃目前各国学者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而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无疑是其中的重中之重。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承担何种责任方面,学者们一致认为应该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然而,就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要件是采用“明知”,还是“应知”标准问题上,学者们的观点存在分歧。

吴汉东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与‘应知’的主观过错,在侵害著作权责任中可适用‘通知与删除’规则来识别”。具体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之后,应当按照通知进行处理,否则,其主观状态就是“明知”或者“实际知道”,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责任。若未收到通知,对于明显存在的侵权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主动采取措施制止损害发生。若未采取该等措施,其主观状态即为“应知”或者“推定知道”状态。[36]陈锦川认为,“应知”应该是在坚守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系为他人信息传播提供技术等中间服务的地位和作用的特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前提是侵权事实非常明显且其并没有事前审查的义务。[37]曹阳认为,法院对于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的判定要采取谨慎态度,“主观要件认定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基本前提。知道以行为人对侵权行为的实际认知为条件。应当知道是一种推定知道,推定知道需结合场景证据予以确认。近年来发展起来的红旗准则是判定知道的特殊方式,其强调主客观方面的结合来判定行为人的知晓情况。纳尔逊知道规则广泛用于间接侵权主观方面的判定,其可以用于证明实际知道或推定知道”[38]。(www.daowen.com)

随着互联网进入以交互性、社会性为突出特点的Web 2.0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不再具备以往的中立性、工具性和非参与性特征。许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但提供技术支持,还确定活动主题,制定交往规则,推动和引导网络用户做出选择。在这一背景下,源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避风港”原则的缺陷日益凸显,“美国和中国的法院策略性地适用红旗标准、引诱侵权和替代责任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安全港规则的制度缺陷,但代价是,网络侵权规则变得更加支离破碎,缺乏一致性”[39]。学界一致认为这些规则需要与时俱进的改变。刘文杰建议,“采纳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以‘开启或加入交往空间者对其中的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照顾他人权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基本原则。与物理空间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样,网络空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合理的注意’,而非无限的安全保证,它并不意味着对一切信息进行24小时不间断的监控,而是要看具体情形的危险性”[40]。崔国斌建议,“中国应当果断地放弃美国式安全港规则的立法思路,恢复传统侵权法规则的适用,强化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网络存储和信息定位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对于第三方在网络空间从事的侵权行为具备一般认知之后,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合理措施将侵权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我们认为,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司法实践涉及的网络服务提供方面新问题、新情况将不断出现,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也必将持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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