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争议:视听作品和二次获取报酬权

争议:视听作品和二次获取报酬权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1年启动的《著作权法》,视听作品及视听作品“二次获取报酬权”引起包括学界在内的广泛讨论。近五年来,学者有关视听作品问题的讨论前期主要是建议引入视听作品,后期主要对“二次获取报酬权”进行激烈的争论。[30]关于“二次获取报酬权”是否应该明确写入法律条文之问题,学者们的观点截然对立。

争议:视听作品和二次获取报酬权

2011年启动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视听作品及视听作品“二次获取报酬权”引起包括学界在内的广泛讨论。近五年来,学者有关视听作品问题的讨论前期主要是建议引入视听作品,后期主要对“二次获取报酬权”进行激烈的争论。

卢海君认为,根据“思想和表达二分的原则”界定作品的方式主要是以“表现形式”为依据,国外法律在界定包括电影在内的作品时采用的是“表现形式”,而我国法律却使用的是“表现形式”和“创作方法”,因而导致新技术条件下出现的动画、电脑游戏中的动画场面等新“表现形式”不能归类于电影作品。在此背景下,他主张应该去掉电影作品界定的“创作方法”,扩大电影作品的外延,采用“视听作品”概念。[27]张玉敏、曹博类似地主张以“视听作品的概念统一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28]。孙瑞国持同样观点。[29]但是,王迁却认为,采用“视听作品”概念“实际上放弃了德国大陆法系国家的独创性标准,转而采用了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独创性标准,从而使过去被普遍认为独创性不足的录像也成了视听作品”。[30](www.daowen.com)

关于“二次获取报酬权”是否应该明确写入法律条文之问题,学者们的观点截然对立。赞成者之中,吴小评建议应该从我国国情出发,直接采用法国和德国的法定许可模式。同时,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该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和权利保障。[31]依据视听作品的特殊平衡理论知识产权劳动价值理论、公平原则以及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现状,王潇洋认为,“二次获取报酬权”可以引入《著作权法》,但是并不做强制性的规定。[32]反对者之中,胡开忠、王杰认为“二次获取报酬权”乃民事权利,其行使应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应该在事前就视听作品的报酬分配达成协议。若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约定解决,若不能达成协议,则由人民法院审理。[33]以法律政策应当推动文化产业发展,以及现行法没有就视听作品“二次获取报酬权”的各方权利义务及利益分配明确规定为由,戴哲主张“二次获取报酬权”应当以各方“‘约定’为宜,而非‘法定’,将视听作品利益分配的决定权交给视听产业支配”。[34]周园、邓宏光认为,视听作品分享权因缺乏著作权专有性的特征而非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权项,其权利来源只能是作者所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只能认为无此权利。[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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