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出版立法研究进展-出版学研究进展

出版立法研究进展-出版学研究进展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完善我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是建立健全文化法律制度应有之义。数字出版法律法规也不例外。

出版立法研究进展-出版学研究进展

对我国出版立法现状的研究比较分散,如有学者研究指出,在党的领导下,我国出版法制建设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一致的,并认为“从法源或广义上说,我国有出版法”[13],然而,现实中知识产权纠纷案层出不穷,依然反映出我国出版法制建设中的不足。有学者以2011年发生的百度文库案为切入点分析构建我国出版法律体系的必要性,并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提出具体的建议[14]。还有学者从我国义务教育教科书出版监管现状出发,提出应完善我国义务教育阶段教科书出版的法律监管制度[15]。凡此种种,均折射出我国出版立法的不足与缺失。除上述几个单独的研究成果外,可将研究成果大致分为三个方面。

1.2.1 出版标准与出版法规的关系研究

(1)新闻出版标准化体系正在形成。

我国出版业标准化工作始于1984年,至今陆续组建了出版、印刷、发行、信息化4个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使标准化机构的业务范围实现了出版产业链的全覆盖[16],完成了《中国标准书号》《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印刷技术术语》等几十项国家标准和《出版术语》《新闻出版数字资源唯一标识符》等100多项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随着数字化、网络化进程的加速,管理部门和各标准化组织开始开展与数字出版相关的标准化工作,2011年12月底,《数字出版标准体系研究报告》发布,我国数字出版标准化的整体框架基本形成;2012年,全国新闻出版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加快了在4项数字出版格式标准、12项电子书内容标准、手机出版系列标准等方面的制定工作[18],一个涵盖编辑、出版、印刷、发行、信息化、数字出版等领域的新闻出版标准化体系正在形成。出版标准化体系的形成与实施能够在出版领域发挥标准化的产业效益,增强我国在标准领域的国际话语权,提高我国的文化生产力、文化传播力和文化影响力[19]

(2)出版标准与出版法规协调发展。

出版标准是保证出版物在产、供、销方面获得最佳秩序的规则;出版法规是规范出版活动的法律规范,是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的依据。如何将出版标准与出版法规有效地协调起来,更好地促进我国出版产业的发展,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黄先蓉教授承担的原新闻出版总署委托的重点课题“新闻出版标准与新闻出版法规体系的协调发展研究”于2011年启动。课题组围绕这一主题发表了一系列的研究成果,较为全面地论述了出版法规与出版标准的关系[20]、协调发展的必要性[21]、协调发展应坚持的原则[22]以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二者如何协调发展[23],并从不同角度如出版标准与出版法规所涉概念的不同解释分析[24]、中国标准书号的规制[25]以及环境保护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与法规体系的协调发展对出版行业的启示[26]等,对出版标准和出版法规的协调发展做了深入而细致的研究。

1.2.2 数字出版立法研究

数字出版作为近几年异军突起、发展迅速的新兴产业,其产值从2006年的213亿元迅速增长到2013年的2540.35亿元,已经成为我国出版产业乃至文化产业的重要经济增长点。新技术的产生必然带来新问题的出现,数字出版产业面临的问题需要法律法规进行规范。近年来,对数字出版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探讨数字出版的盈利模式、数字出版平台的搭建等,对于数字出版法律制度建设方面的专门性研究相对较少,散见于上述研究成果的部分内容中。

(1)数字版权保护体系是整个数字出版法治领域最突出的一部分。

数字出版的法律基础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所确立的“两权两翼”结构,即复制权条款+向公众传播权条款+技术措施反规避条款+权利管理信息条款[27]。在“两权两翼”结构的基础上,我国目前已形成了以《著作权法》为主,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若干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为补充的数字版权保护体系[28]。数字版权保护体系虽然是整个数字出版法治领域最突出的一部分,但就我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而言,仍存在众多问题,如现有法律制度可操作性不强、统一的数字化标准缺乏、数字出版准入许可制度尚未建立、数字出版物权利管理信息立法缺失、数字出版资源的长期保存制度缺失[29]、数字授权模式单一、集体管理功能受限[30]等。

(2)完善我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是建立健全文化法律制度应有之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健全文化法律制度,数字出版法律制度作为文化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其应有之义。对此,有关研究人员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建议。杨青、沈秋蕾[31]从数字版权交易入手对我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做出思考,认为“数字版权交易的规范化管理是完善数字出版法律法规的前提”,刘慧静[32]提出从数字出版选材、数字出版物发行和受众群体三个环节进行立法,构建完善的数字出版法律管理体系,周澍等人[33]则建议学术界应当汲取相关产业市场监管的成功经验,研究如何加强数字出版立法工作,以推动或完善相关法律、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法律法规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用于调整人们行为关系的规范性文件,都有其追求的理想目标,即价值目标。数字出版法律法规也不例外。具体来讲,数字出版法律法规的价值目标是“追求各方主体权益上的平衡,兼顾技术、经济和社会三者的同步发展以及促进文化发展与保证文化安全的统一”[34],为实现该目标,在制定和完善过程中,“就必须坚持效益原则、协调原则、立足国情原则、前瞻性原则和吸收借鉴原则”[35],还应注意和解决数字出版法律法规体系的系统性问题、可操作性问题、立法部门的协调性问题、立法模式问题以及技术中立问题[36]。同时要“从国家文化安全角度构建我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37],在制定数字出版法律制度时,要“树立大局意识,充分考虑对文化安全带来的影响”,以便“促进安全、长效文化保护机制的形成”[38],通过立法措施建立文化安全屏障,切实维护我国文化安全。

1.2.3 出版自由研究

出版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之一。随着印刷术的兴起与普及、时代的进步和对自由内涵的深化理解,出版自由已超越民主权利的范畴,成为当今世界的一种普世价值观。历史上,国内外都曾对出版自由进行钳制,如我国秦始皇时期的“焚书坑儒”,英国最早实行的出版审查制度等,但“恰恰是对言论与出版自由的压制,才催生出了近代意义上的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的法律制度”[39]。如今,世界各国都在宪法中有保障公民出版自由的条款。(www.daowen.com)

这一时期对出版自由的研究,成果较多,大概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对马列出版自由观的研究,对我国清末民初、抗战时期以及我国当代出版自由的研究,从宪法角度研究出版自由、新型传播技术下的出版自由研究等。

(1)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的出版自由观。

出版自由作为马克思思想的重要内容之一,出现在马克思恩格斯的众多著作里。马克思的出版自由观念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分别是抨击封建书报检查提倡出版法治、批判仍带有王权色彩的出版法和诉诸于无产阶级革命[40],马克思最终将其提升到社会革命的层面,并将其作为指导工人运动的思想武器[41],而马克思也从新闻人转变为革命理论家。马克思在担任《莱茵报》主编后就开始务实地思考法治与出版自由的关系,因此对于马克思出版自由的论述蕴涵着这样一种思想:“新闻出版自由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自由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得以保障。”[42]关于“绝对的(新闻)出版自由”,恩格斯在其晚年的著作里曾两次提及,列宁也曾多次提出要将此写入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的党纲,陈力丹教授[43]指出“他们所说的新闻出版自由,是指法治条件下的新闻出版自由,它的对立面是以‘人治’的任性钳制新闻出版业”,这里的“绝对”“不是哲学概念,而是一个法学和政治学的概念”。关于列宁新闻出版自由的理想,陈力丹教授归结为四个“摆脱”,即“摆脱了警察的压迫,而且摆脱了资本,摆脱了名位主义,甚至已摆脱了资产阶级无政府主义个人主义[44]

(2)清朝末年禁锢和压制出版自由。

清朝末年是我国历史上比较特殊的时期,一方面我国正发生着一场重大的政治转变——由君主专制向君主立宪制过渡,另一方面在“西学东渐”和“东学西渐”的交互过程中,出版业得到了不同层次的发展,出版自由也获得相应的发展。例如,在清末民初中小学政治、法制、修身、公民等教科书中,“出版自由”的概念从无到有,逐渐清晰,成为公民应该掌握的基本知识[45]。面对较为先进的思想,清末“统治者一方面不得不积极进行改良和吸纳,另一方面对于危机皇权政体的不利影响始终耿耿于怀,禁锢和压制出版自由也就顺理成章”[46]了。

(3)抗日战争时期出版自由观的三种取向。

抗日战争时期的出版自由观有三种取向:保守观点以三民主义为理论基础,认为在战争环境下应该实施新闻统制政策;激进观点认为越是处于国难越要开放出版自由,不应有所限制;折中观点认为可以有尺度地加以限制[47]。在当代,我国的出版自由应着眼于法律如何保障出版自由和如何规制出版自由,为此有人提出要制订《出版自由法》[48]

(4)如何保障我国宪法规定的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从提出再到观念和制度的形成,要经历一个相当漫长的发展过程,即使西方国家也不例外,而且任何国家的出版自由都是建立在与之相适应的新闻出版体制基础上的;同时,不管哪种社会条件、哪种国家制度下的出版自由,必然都要受到该国法律的规范和国情综合因素的制约[49]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出版自由作为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被写进宪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应当是立法的终极目的,是第一位的”[50]。而“当言论、出版自由与法律规定的出版程序不相符合时,我们应当适当地向前者倾斜,这是民主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参政议政的一项重要职能的体现”[51]。基于此,如何保障宪法规定的出版自由成为这一时期的研究焦点。

当前我国对出版业的规制,主要是国务院及相关部门颁布的行政法规、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所针对的个人自由绝大部分均属于宪法出版自由的保护范围”,甚至这些法规和规章所涉及的一些出版内容,受到宪法保护的强度还比较大,因此有必要对这些法规和规章“进行宪法正当性审查,以维护宪法权威[52]。另外,范进学教授[53]从刘福堂案和杨玉圣案两个案例出发,拷问“谁才是宪法权利的真正守护者”,指出“行政机关成了对权利自由的裁判者”,因此我国新闻出版事业“不仅要立法保障出版自由,而且要立法规范新闻出版界的种种事宜,以利于人民言论通畅,新闻有序,出版有法可循”[54]

(5)技术的发展使出版自由有了更大的实现空间。

传统印刷术的兴起催生了出版自由理念,但受制于传统印刷技术,个体表达权利必须通过受到社会复杂系统制约的出版企业来实现。数字出版时代的到来,因突破传统印刷技术的限制,人们在“表达自我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阻碍和限制被不断打破,表达自我的能力也因此逐步提升”,出版自由便有了更大的实现空间[55],如自助出版、微博出版等的出现。“新型媒介技术使微博成为自由表达的有效工具,微博的‘微’字特点便于公众实现表达自由”[56],但由于我国还缺乏对微博的法律监控,使微博在充分给予公民出版自由的同时,也容易损害他人、社会乃至国家的权利和权益。美国、印度和韩国等国已经对微博实行了较为有效的法律管控。我国必须对微博加以规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使“微博从毁誉参半中走出来”[57],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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