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释违反了基本的保险原理
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保险补偿对象仅限于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而不包括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的其他损失。这既是保险赔偿限定性的要求,也是保险得以产生与发展的基础,是基本的保险原理。船舶建造险是工程险、船舶保险、货运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普通财产险等多种险别的综合保险,除了特别约定的“责任与费用”外,其保险标的物为建造中的船舶,保险人所赔付的也仅限于建造中船舶本身的损失。根据财产保险所遵循的补偿原则,保险人原则上仅赔付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赔,在该船舶建造险条款的除外责任条款中也提到了间接损失不赔付。此案中,被保险人三福公司所主张的因船舶设计错误而减免的建造合同的价款,本质上是被保险人一种“违约责任”性质的损失,此种经济损失显然不是船舶建造保险合同下的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试想,若把船舶建造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任意扩大解释为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对保险业的冲击可谓巨大,因此很多保险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对于船舶建造保险具有“颠覆性”的作用。法院在进行海上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时,不能单纯地局限在文字的解释,还应该考虑基本保险原理,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法院对社会经济活动的保护。
(二)通常合理解释标准具体案件具体认定,更为公平合理
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普通人的理解作为通常合理解释,从中文语境和一般法律角度进行分析看似合理,但是笔者认为,针对此案的具体案情还有待考量。在长期的航运经营活动中,海上保险业产生了许多行业习惯的词句与表达方式,它们与其在日常生活中的含义存在很大差别。法院在解释合同、探究合同的“通常理解”时,也应考虑海上保险领域下的特殊含义,由此得出的解释才是真正的该领域下的“通常”。如果仍按一般公众的理解作为标准,对保险人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显然忽略了这一点。(www.daowen.com)
“在18世纪中叶,当海上保险保单出现在劳埃德咖啡馆的保险交易时,合同在相对平等的主体之间进行谈判,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合同语言被严格执行,被保险人并不享受司法保护的利益”。涉案条款源于英国协会船舶建造保险条款,本意是承保被保险船舶发生的物理损坏,该争议条款在船舶建造险的实践中有特定理解,且该理解已被国际保险人所接受和承认,可以认定成为保险行业内的通常理解。在围绕保险标的设计保险合同时,以“物”作为主语进行表述也是保险业常用的通常做法。[20]如果将货运险中的“一切险”也按照日常语言含义理解为承保一切风险的保险责任,这种理解就有些荒谬。
也有人会问,没有保险专业知识背景的被保险人会是这样理解吗?按照保险惯例解释是否会对被保险人有失公平?此案中船舶建造保险属于较为专业的保险,被保险人三福公司成立于1985年,是一家实力雄厚的规模造船企业,固定资产40多亿,拥船台6座,具有丰富的造船及投保船舶建造险的经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地位并不像一般保险那样悬殊,又因保险标的的价值巨大,被保险人对该险种下的承保责任会非常重视,往往会安排专业的人员负责保险协商,或通过专业的保险经纪人来安排,应认为被保险人对船舶建造险的标准条款相比于一般人有相对更高的理解能力,因此,将“损失”理解为“有形损失”更加符合本案具体情况。只有当被保险人因自身的局限性、“生活实践的逻辑”的干扰和节省谈判成本等原因不能针对其具体的危险状况来选择保险条款时,才能以一个没有经过法律训练的一般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保险单。通常合理解释标准不应僵硬具化,应具体案件具体认定,这样更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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