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航运历史悠久,海上保险十分发达,海上保险领域中不利解释规则较少适用。有些国家在立法上列举了被认为的公平条款,要求海上保险合同中规定这些条款,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0条[17]规定,其提到的所附第一附表,就是著名的劳合社制定的S.G.保险单(Lloyd’s S.G.Policy)。美国著名法学家范斯沃思也在其著作中曾这样说过:“美国在立法上列举被认为的公平的条款,然后要求合同中有此条款,典型的例子是为保险单确定标准条款的立法。”[18]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这种已经被法律所认可的保险条款,当然就不能粗暴地适用不利解释规则。现在国际上常用的海上保险条款,如IHC2003,这些保险条款都是由保险人、船东、理算人甚至海事律师等多方共同设计,又在长时间实践中逐步完善,文字措辞严谨,出现歧义的机会也较少。法官在判决时,往往会出现大篇幅的分析思路和解释,充分利用第一位阶解释方法,结合条款文义和语境说理充分。
相比我国的航运业,其发展时间较短,海上保险条款大多数从国外条款翻译过来,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一切险、水渍险和平安险便是按照ICC(A)(B)(C)条款翻译修改而来的,却没有很好地进行翻译,忽略了汉语和英语的词义、语序和习惯的不同,导致出现了很多模棱两可、含义不清、一词多义的保险条款。
“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这是人保1986年《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中关于“碰撞责任”的表述,这样短短一句话,就发生了两个非常有影响力的案件——“泰白海”轮案和“浮山轮”案。1995年9月21日,“泰白海”轮在通过苏伊士运河时发生搁浅事故,触碰了海底珊瑚,赔付埃及当局19万美元,双方对珊瑚这样的自然物体是否属于“其他物体”产生了不同的理解。被保险人认为,本保险条款的碰撞责任所承保的是FFO风险,即除包括船舶相互间的碰撞外,还包括船舶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或其他物体;保险人则认为本案事故属于搁浅,保险条款在全损险中已将搁浅、碰撞和触碰单独列出,说明这三个概念相互独立,不能混用,保险条款中的碰撞责任不包括搁浅,故“泰白海”轮搁浅所引起的珊瑚礁受损的赔偿责任不在本保险条款承保之列。双方争论很久,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在2000年最终裁定:根据《保险法》第30条、《合同法》第41条规定,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其含义的解释应适用这一原则。“任何……其他物体”没有明确排除像珊瑚这样的自然物体,珊瑚应属于“其他物体”,保险人败诉。无独有偶,1997年5月31日“继承者”轮为避让“浮山”轮,被横流压到浅滩而搁浅,两轮在青岛主航道发生的无接触碰撞是否属于人保1986年《船舶保险条款》下承保的对他船“碰撞责任”产生争议。保险人主张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碰”的注释“运动着的物体跟别的物体突然接触”、对“撞”的注释“运动着的物体跟别的物体猛然碰上”和对“碰撞”的注释“物体相碰或相撞”,两船没有实际接触,不可能构成“碰撞”,更不可能构成“触碰”。此案当时在船舶保险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论,直到2002年最高院对此案进行复函,认为“船舶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一条订明的碰撞责任包括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订立船舶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并未向被保险人明示船舶碰撞排除无接触碰撞。根据诚信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船舶保险条款所指碰撞应当包括无接触碰撞”。保险人败诉。(www.daowen.com)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判决都适用了不利解释规则。在此案中,一审法院也直接是按照《合同法》第125条,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这种处理方式似乎成为国内海上保险司法领域的通病,即将不利解释作为海上保险纠纷的“万能神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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