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司法机关做法揭示保险案件裁判评析

司法机关做法揭示保险案件裁判评析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对此尚无明确的指导性文件,林海权法官曾在《人民司法》发表《约定免责事由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时保险责任的承担》一文中对“因果关系”有一定肯定,但仍持谨慎态度,认为仍需对其法律依据、社会效果及适用范围进行进一步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论证。

司法机关做法揭示保险案件裁判评析

以未年检为例,司法实践中审判尺度不一,除因保险公司承保存在漏洞导致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案件之外,支持和不支持免责均有一定比例。在不支持免责的案例中,裁判理由各异。除本文提到的近因或因果关系以外,还有1.直接依据保险法第19条认为条款本身无效;2.事故前未年检,事故后已补检合格;3.投保时即未年检,属于弃权;4.虽然交管部门未盖年检合格章,事故发生前已上线检验合格。

江苏和重庆高级人民法院有较为典型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14条规定: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作出认定:

(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80号)第6条:“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在超载、未年检、驾驶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等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若约定的免责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特定危险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系危险状态免责条款。该类条款的作用是为了让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危险水平与缔结保险合同时的危险水平大致相当,以维护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于该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危险状态之下,保险人即可减轻或免除其保险责任,而无须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状态所导致。”(www.daowen.com)

两个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有异同,相同之处是都认为车辆未年检属于违法行为且有危险性,区别是江苏高院根据事后的检测以结果论,即以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检测结果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为依据来确定免责条款的适用与否。重庆高院则以状态论,即不论车辆实际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而只要存在未年检的违法危险状态就适用免责条款。

江苏高院的规定有一定“因果关系”的影子,重庆高院则明确否定“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对此尚无明确的指导性文件,林海权法官曾在《人民司法》发表《约定免责事由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时保险责任的承担》一文中对“因果关系”有一定肯定,但仍持谨慎态度,认为仍需对其法律依据社会效果及适用范围进行进一步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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