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近因原则及其适用范围评析

近因原则及其适用范围评析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言以蔽之,导致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才是保险事故,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否则,事故不是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综上所述,近因原则主要是用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而不是用来确定免责事由与事故的关系的。

近因原则及其适用范围评析

近因原则是财产保险赔偿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面对损害结果时舍其远因而取其近因,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责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非近因(不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则不予赔偿。[2]近因则是指直接促成结果或对结果起决定作用的原因,亦称主因。[3]

财产保险理赔中,要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说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与承保风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应用近因原则。[4]

最早明文确立近因原则的国家是英国,英国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所承保的危险近因所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非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所致的损失,概不负责。”该近因原则确立后,被多数国家所采纳。上百年的保险实践足以证明采用近因原则判断承保危险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合理性,根据因果关系来确定保险责任是保险理赔的一个重要原则。[5]

我国保险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近因原则的明确规定,2003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曾有过规定,即第19条“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非常遗憾的是这部内容全面、充实的司法解释最终未能实施,取而代之的是2009年10月1日才实施的仅有6条琐碎内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直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又有条文涉及了近因原则,即第22条,该条规定:“保险责任的确定,多个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其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承保风险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承保风险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者程度认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这是关于近因原则中多因一果的规定,但也最终未能保留在该司法解释中。时至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实施,仍然没有关于近因原则的规定。

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的关于近因原则的法律规定,但该原则确是被保险及理论界主流观点所认可的,也是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的。依保险原理,是否发生承保风险,是否产生承保损失,都不能够完全决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赔付责任,其中的关键在于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的因果关系。[6]

本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6条第7款关于保险事故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是近因原则的规定。该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也就是说事故并不都属于保险事故,而只有保险事故才能进行保险赔偿,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最终要运用近因原则来判断。一言以蔽之,导致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才是保险事故,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否则,事故不是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www.daowen.com)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是两个概念,《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作了区分。

财产保险主要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近因原则主要适用于损失保险,财产损失保险是以各类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目前以机动车损失保险最为普遍和常见。各保险公司的车险保险条款大同小异,都有关于保险责任的内容。2015年我国保险界进行了商业车险费率改革,同时大范围修改了条款,各保险公司的车险条款趋于一致。同年3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中列举了七项25种原因,包括碰撞、火灾等。这25种情形属于解决“赔不赔”的问题的,只有属于这25种原因导致的损失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赔偿范围,这是近因原则最明显的体现。

本文认为,保险赔偿的正确流程应为首先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自然不予赔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就是保险事故,下一步考虑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不属于免责条款范围的,最终予以赔偿;属于免责条款范围的,予以拒赔。

综上所述,近因原则主要是用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而不是用来确定免责事由与事故的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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