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设立初衷,就是维护保险人的利益,是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社会公平正义原则的具体体现,但在实务中存在一定的难点,需要保险人注意。
(一)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权的处理难题
被保险人采用某种形式全部或部分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现象,目前在实践中并不少见。比如,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对后续可能发生保险事故第三人的赔偿限额作出约定。如被保险人在与对车辆停放负有保管责任的第三人签订保管内容的协议时,协议往往对如发生车辆毁损、灭失,负有保管责任的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约定。但该约定却往往是对第三人的免责或部分免责,即如发生车辆毁损、灭失,第三人不负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全部保险金,拟向负有保管责任的第三人行使求偿权时,第三人却以其与保险人的免责约定对抗保险人,使保险人的求偿权难以行使。而我国《保险法》在第60条、第61条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中,仅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规定,以及对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对赔偿金额进行限定,对于保险人是否仍应给付全部保险金未做规定。此外,我国《保险法》也未要求被保险人对类似约定应如实向保险人披露,从而使保险人解决此类纠纷时,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支持而难上加难。[4]
(二)再保险人对代位求偿权的享有及行使
再保险又称“分保”,是指保险人为了减轻自身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将部分保险责任转嫁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方式。在存在再保险的情况下,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如果有,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又该如何行使?由于针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均未予明确,以致衍生出了许多实务问题。(www.daowen.com)
本文认为,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但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一般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不同的。众所周知,再保险人是保险人的保险人,其承保的标的是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付责任之一。除去被保险人是保险公司外,再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并无实质区别,同样要贯彻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和“禁止不当得利”原则。若不赋予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能导致两种结果,要么原保险人向侵权责任人追偿获得全部理赔款,原保险人可能因此不当得利;要么侵权责任人只需赔付原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理赔款,减轻了侵权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两种结果均有悖于公平和正义。故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和“禁止不当得利”原则的必然要求。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之限制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限于财产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得享有代位求偿权。对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第三者的范围也有一定限制。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上述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如何界定?一般认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不限于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也包括与被保险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或具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只要与被保险人有一致经济利益关系之人,除非故意,保险人都不得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否则将会出现被保险人“左手入、右手出”之弊端,被保险人之损失实质上仍由其自身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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