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据
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当保险标的遭受第三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索赔,更快、更便捷地获取理赔款。被保险人因他人的过错而遭致损失并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如果还允许其向导致损失的第三者索赔,那么其所获得必然超过保险利益,这就违反了保险的补偿原则,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但是,如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向致害第三人主张权利,造成损害事实的第三人不需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话,这又违反了社会公平的原则,必然会导致后续第三人不会在自己的行为过程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更多的损害事实的发生。所以各国的保险法基本上都设置了这种法定的债权转让机制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受害人要么从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处直接获得赔偿,要么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并同时把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以上条款可以得知,对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的界定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权利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引发该权利的法律事实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指导致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而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究竟为侵权法律关系还是合同法律关系抑或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应该限定,因此基于上述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并非仅为侵权法上的赔偿损失请求权,还包括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抑或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应请求权。[2]
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4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明确了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指导案例有利于正确理解执行《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促进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依法实施。[3]
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疑难问题解析中,我们可以得出第三者的损害不仅限于侵权事实,还应包含合同违约、不当得利等。其中上述案例中,B热电实业未采取其他合理有效的防护措施,未尽到必要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就属于典型的合同违约导致的保险事故的发生。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国大致根据是否需要被保险向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账授权之类的文书分为两种立法方式。第一种是当然代位立法,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充分必要条件,即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理赔款即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另一种是请求代位立法,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并不能自动必然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需要被保险人明示将对致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如被保险人需要签署权益转让书之类的法律文书,保险人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我国采取的是当然代位立法,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无需被保险人签署或者出具权益转让书之类的法律文书。需要注意的是,在保险公司实际操作中,往往会让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采取请求代位立法。保险人让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主要目的是提高保险人理赔后向第三方致害人进行追偿证据链的完整度,旨在更加顺利地行使代位求偿权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常见事由
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代位求偿权的实质为请求权,是一种债,侵权人造成被保险人损失,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之后,代被保险人的位,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之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的发生事由自然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发生原因,故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常见事由,笔者总结有如下几个方面。
1.侵权行为
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而遭受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该第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代位求偿权,是各保险公司最为常见的代位理由与依据。
2.合同责任
第三人在履行合同中违约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根据合同约定第三者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如仓库收取管理费为他人管理货物,因仓库管理人员疏忽而致货物丢失、损毁等损害,根据保管协议,仓库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不当得利(www.daowen.com)
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如拾得他人丢失的货物等。
4.质量责任
当产品发生责任事故,在具体的责任人无法查清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需要由产品生产者承担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赔偿损失。保险人在赔付后又查明事故的实际责任人是第三人的,应向第三人求偿。
5.保证追偿
保证及信用保险是就被保险人履约、信用等向债权人的一种担保,在被保险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支付款项时,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履行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应付的债务。后续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的权利。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也是判断保险人有无保险求偿权的核心要点。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不享有赔偿请求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则不成立,不能行使。同时赔偿请求权不仅仅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权,对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违约责任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等均可。
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主体是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60条的要求,保险人在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之后才取得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前,保险人未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向第三者求偿的权利仍属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如果放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属于意思自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以发生法律效力,但此行为必将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为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因此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在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则无论被保险人在形式上是否已向保险人转让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在法律上已经取得了向第三者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对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权利,被保险人已无权处分,即使处分也是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在保险业务实践中,存在一些保险公司为了节省资金支付,在保单中特别约定代位求偿权可以在保险赔偿前行使。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债权,并且我国采用的当然代位立法,不可以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提前成立,上述约定,应当认为是被保险人授权保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由此而发生的关系应当适用授权与代理的有关规定,其追偿权行使的结果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金额范围以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数额为限
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限于保险赔偿金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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