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议法院在下达执行裁定前,全面了解承保险种与保单履行情况
寿险险种不同导致保单现金价值的属性不同,险种种类可以通过保险期间长短、交费情况、保障责任、保险金额与保费关系等因素判断。对于纯理财型险种,类似于存款、债券,保障责任少,保单解除后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影响小,执行效益高,建议强制执行。对于纯保障类险种,比如定期寿险、终身寿险,属于长期保障型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现金价值,但现金价值较少,与债务相比差距较大,执行意义不大,且保单解除将损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因此建议对该类保单不予强制执行。对于兼具保障与理财双重功能的险种,建议法院对现金价值金额、保单保障责任、保险期间等进行综合评估,为平衡各方权益,可以比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地位、维系保单效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之后变更为保单的投保人。
下达执行裁定前,建议法院向投保人(被执行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保险公司等各方了解保单订立及履行情况,包括是否已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期间是否已经届满、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情况、保单状态等,通过全面了解,评估保单财产性权益归属,确定保单是否具备可执行的条件。
(二)建议进一步完善寿险保单强制执行程序
寿险保单的执行较其他财产性权益执行更为复杂,为有利于平衡各方权益,建议完善寿险保单强制执行程序,增加被保险人、受益人介入环节。法院向保险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时一并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以选择是否介入,这样不仅便于法院全面了解保单状态,也可以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选择是否愿意支付保单现价取代投保人。如果被保险人、受益人放弃取代投保人的权利,法院继续强制执行程序。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程序可以按照“债权人申请→扣押程序(保全性执行措施)→通知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介入→强制解约”[7]的流程进行。(www.daowen.com)
(三)建议对寿险保单强制执行进行立法完善
法院执行人寿保单,关系到债权人和保险合同各方的权益,当前各地法院对寿险保单现金价值可否作为执行标的,如何执行等问题尺度不一。[8]本文建议最高院在执行程序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中对寿险保单执行问题作出更加详细清晰的规定,以统一认识,规范执行行为。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寿险险种及责任不断变化,涉及的各方权益也呈复杂趋势,具体细节和执行问题还需要不断研究与实践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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