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人寿保险合同中涉及多方角色和复杂的法律关系,一旦被解除,往往损害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益,因此本文认为不是所有的寿险保单均可以被强制执行,法院在作出执行裁决前,应当充分了解被执行保单的险种责任和现金价值属性、保单履行状态,综合评估执行后对保单各方权益的影响。
(一)寿险的不同种类及现金价值的属性
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5]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寿险保单虽然具有保障和储蓄的功能,但根据险种类型不同,保单现金价值的属性有所不同。《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将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人身保险的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分红型、投资连结型、万能型。普通型属于纯保障型,以保障功能为主,兼具储蓄功能;分红型、投资连接性、万能型属于新型保险产品,在保险市场也常被称为理财型产品,主要为储蓄理财,保障功能相对较弱,特别是万能险与投连险,专门为投保人设立个人账户,所缴纳的保险费进入个人账户中生息或投资,投保人可以随时进行个人账户价值的部分提取,保险人按月从个人账户中提取风险保障保险费,更近似于银行理财产品。
险种的不同导致保单现金价值的本质属性不同。普通型寿险(纯保障型寿险)的现金价值,是基于均衡保费制度缴纳的保险费扣除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销售人员佣金、当年度的纯风险保险费后的剩余部分与利息,其通常作为责任准备金由保险人进行储备,本质上属于对未来风险保费的存储。新型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存在两种可能,一种为纯理财型,保险费几乎全部用来投资理财,保单的现金价值等于解除合同当天的投资价值扣除退保费用;另一种兼具两种属性,一部分用来储蓄理财,另一部分是未来风险保费的提前缴纳。
理财型保险,投保人投保的目的以投资理财为主,现金价值较高,对该类型保险进行强制执行具有正当性和经济意义。纯保障型保险,保单现金价值较低,通常保单的现金价值与债权人债权数额相差较远,强制解约后将使被保险人失去保险保障和同等条件下购买相同保障的机会,强制执行的效益低,建议对该类型保单不要强制执行。
(二)人寿保险合同中各方权益
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合同的关系人。在投保人为自己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享有除身故保险金之外的全部保单权益,受益人具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在投保人为他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设置保险保障,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享有除身故保险金之外的包括生存保险金、满期保险金等保险保障权益,受益人具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风险的不确定性导致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的不确定,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利仅是一种期待权。(www.daowen.com)
从人身保险合同各方权益看,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或者寿险保单被强制执行后,被保险人的保障将落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期待权随之消灭。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益,日本《保险法》在保险契约解除时设置了受益人介入制度,希望通过受益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取得保单的所有权,从而避免损害受益人的权益。[6]本文认为,对于纯保障型寿险,无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人,保单一旦解除都将导致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消失,也将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再次以相同的对价及健康条件购买相同保额的保障,这也是许多学者认为寿险保单不应当被强制执行的理由之一。因此,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全面考虑各方利益。
(三)人寿保险合同所处状态及履行情况
人寿保险合同所处的状态将导致各方所具有的财产权益不同,寿险保单现金价值随之变化。保险合同履行情况及所处的状态包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期间届满、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开始领取生存金、保单贷款等。比如,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一旦发生,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实现,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将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学界一致认为投保人不再具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比如,投保人保单贷款尚未清偿,此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取得的是保单的净值,即现金价值扣除未清偿贷款后的余额。再比如,在两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开始领取生存保险金,意味着保险人已经开始履行保险责任,保单现金价值将随着领取生存金次数和金额的增加而相应减少,此时保险合同一旦解除将导致被保险人无法继续领取生存金。
(四)寿险保单被保全或者冻结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
与银行存单、股票等财产性权益相比,寿险保单除财产性权益外,还涉及被保险人的动态变化,这也是寿险保单执行中较难掌控的一点。在法院下发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对保单进行保全或冻结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身故,寿险保单将如何执行?本文认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身故将导致各方权利发生变化,此时法院需要重新评估保单的可执行性及平衡各方权益。对于为他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支付保单现金价值后可以变更为该保单的投保人,在上述情况下,本文认为最佳的平衡各方权益的方式是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受益人需要将保险事故发生时保单的现金价值支付给投保人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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