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寿险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对此问题,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能对寿险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主要理由是:①寿险保单不应当简单地视为投保人的财产或财产凭证,寿险保险单是合同,不是财产权利凭证;②寿险保单具有人身依附性,关系人的生命价值,投保人的投保与退保权利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范围,强制投保人退保事实上是剥夺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违反民法上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③保单被强制退保后将损害该保单项下其他保险关系人的利益。该案中,保险公司即持此种观点进行抗辩。
第二种观点认为,寿险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强制执行。主要理由是:①寿险保单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②寿险保单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无论是投保人的退保权,还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都是相对于保险人的独立的财产权,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③如果对被执行人持有的保单现金价值不予执行,不仅将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而且也将促使被执行人通过购买保险转移存款,逃避履行债务。该案中,法院基本上是按照此观点进行裁决的。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寿险保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强制执行。(www.daowen.com)
(二)本文的观点
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由于长期人寿保险实行均衡保费制度[3],使得投保人在缴纳保险费后,保单初期多交的保险费被存储下来,保单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在某个时点之前会随着交费持续增加,因此寿险保单被认为具有保障和储蓄双重功能。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订立者和保险费的缴纳者,保单现金价值自然应当归投保人所有。同时,寿险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的一项资产,可以用来抵押借款,还可以抵交保险费。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见,投保人具有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并取得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该项权利是投保人的财产性权益,独立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因此该项权利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
作为投保人的一项财产性权益,保单现金价值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取得保单现金价值的前提是解除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只有投保人本人可以解除合同,那么法院是否可以代为解除?本文认为,设置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判决,对于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的,法院可采取相应措施代为履行。《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43条规定,执行法院有权划拨、提取、变价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基金及收入,以此类推,在非投保人本人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时,人民法院可以代替被执行人解除保险合同。
该案中,被执行人于2012年在保险公司投保两全分红保险及附加重疾险,趸交保险费,保险期间为6年,通过查看该保险产品的介绍[4],本文认为主险分红险的基本保额与所交保险费接近,保障责任为满期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属于典型的理财型产品,退保后的现金价值较高;附加险为纯保障型产品,保障期限短,退保后的现金价值非常低。近年来理财型保险产品充斥保险市场,该类产品的保障责任少,主要为储蓄性理财功能,保单现金价值较高,与银行理财产品的性质和功能基本相同。对于山东省高院的裁决,本文持赞成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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