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13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邹平某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韩某、许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山东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平某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301.24万元;被告韩某对被告山东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许某对被告山东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2014年5月15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执行。
判决执行中,滨州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执行人韩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滨州公司)投保人寿保险,险种名称为国寿安欣无忧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安欣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号为20××76,缴费方式为一次性趸交保险费19.9万元,保险期间为6年,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韩某,受益人未指定。国寿安欣无忧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5条约定了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承担给付满期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第7条约定了投保人享受红利分配的计算方法及处理方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人寿滨州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韩某在该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20××76保险的现金价值。中国人寿滨州公司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中国人寿滨州公司认为,第一,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属于投保人的到期收入,执行法院不应直接适用提取程序;第二,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目前不是投保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性权益,一是保险费缴纳后归保险公司所有,在保险合同解除前不应作为投保人的财产;二是投保人实现其财产性权益是附有期限或条件的,在期限未届满且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投保人不享有相应的财产性权益;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解除保险合同于法无据;四是人寿保险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www.daowen.com)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分红收益扣除保险人相关费用后构成的,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是不同的概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人寿保险合同及附加合同虽然有人身保障的条款,但其根本性质为财产权,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因此,被执行人投保的分红型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能作为执行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对涉案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提取并无不当,驳回异议人中国人寿滨州公司的异议。
中国人寿滨州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能否作为执行标的;在投保人未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第一,本案所涉分红型人寿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第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保险法》第15条、第47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因此,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复议人中国人寿滨州公司的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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