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为证实其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会在投保单设置投保人声明栏,提前印刷好或者让投保人手写“本人确认收到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的类似内容,然后要求投保人签章。该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观点之争就在于法人作为投保人投保时,是否还要要求法人的具体经办人也在投保单上签字。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人投保时,不但需要有法人在投保单中签章,还应当有法人的具体经办人在投保单中签字,否则不能证实保险人已确实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该观点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对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情况的审查是实质审查,在投保人为自然人时,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自然是投保人,但是当投保人为法人时,法人作为一种拟制主体,是不可能直接作为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的,因此必然会出现法人投保时的具体经办人,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实际上是向法人的保险经办人履行。因此,在法人投保时,在保险人对具体经办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之后,不但需要法人的签章,还需要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以证实保险人已切实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该观点还认为,因为具体经办人要对自己的签字负责,一旦出现因经办人的疏忽而导致对合同免责条款理解不到位,误导法人签订了可能不会签订的保险合同,具体经办人极有可能要被追责,因此具体经办人为避免此种情况,自然会对保险业务员的提示说明义务更加注意,所以要求具体经办人签字可以起到约束保险人、避免保险人不规范操作的作用。
该观点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观点认为,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投保单上需要经办人签字。”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人投保时,保险人为证实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仅需要有法人在投保单中盖章即可。笔者同意该种观点。
第一,我国法律规定的仅是投保人签章即可,并未要求还要有投保人的投保经办人签字。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看,有权签字的仅为投保人,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签字即应视为其认可了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另外从该条内容的逻辑来看,“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该规定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投保人,也就是说签章即可认定是原则,是一般情况、通常情况、无特别证据的情况,而反证是例外,然而不管是原则还是例外,都没有需要法人的具体经办人签字的含义。
第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的内容是规范单位向法院提交证明时的格式要求,而不是规范合同签订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中对于书面合同的签订作出了明确规定,有权签字的仅为合同当事人,经办人是否签字并不能影响当事人签字的效力。保险合同投保单作为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书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了约定权利义务而形成的书面文件,其出具对象是合同双方,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所规范的是当事人或者证人为向法院陈述某一事实而提交的证明,二者的使用目的和适用法律并不相同,所以不能以对证明的要求来约束合同的签订方式。
第三,在保险合同中,能对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造成影响的仅有合同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按照正规流程,保险人的保险业务员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应当是法人的意思做出机构,比如股东会,自然人对象的话就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法人的委托代理人(该处就包括法人内部有权限办理保险业务的职员),但无论向谁履行,最终根据保险人的提示说明做出投保决定的是法人本身。因此,除非有明确的委托授权,否则经办人无权在投保单中签字,即使保险人向具体经办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也获得了具体经办人的认可,但如果最终法人并未签章追认,则具体经办人的签字也是无效的。当然,也有可能出现表见代理的情况,但形成表见代理的基础仍然在于保险人误以为表见代理人所代表的是投保人的意愿。(www.daowen.com)
第四,具体经办人的签字在约束保险人方面所起的效果有待商榷。在实际操作中,当投保人为法人时,保险业务员的提示说明义务履行对象为法定代表人或者法人委托的有权办理保险的代理人。为了促使保险合同的签订成功,无论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是谁,保险业务员都会采取各种宣传技巧来着重介绍保险的优势,尽量淡化保险合同的免赔情况带来的对投保人的不利益可能。而目前能针对保险业务员的介绍提出有效意见的自然人投保人或者法人投保人的具体经办人极少,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即使法人投保人的具体经办人有足够的责任心去履行自己的审慎义务,但因为不专业,也难以对保险人形成真正、全面的约束。在自然人投保人为自己投保时都难以做到足够审慎的现实状况下,如何能期待一个非专业的、无特别收益的一般经办人尽到超越投保人本人(法人的意思做出机构)的审慎的义务呢?
第五,从工作效率看,提示说明义务履行完毕需有具体经办人签字将给保险合同的签订增加一道新的环节,有悖于商业交易简便高效的要求,降低了保险合同的签订效率。如果投保人只是随手就给某个委托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效率虽高,但经办人签字约束保险人的作用无从谈起;如果投保人会认真慎重地挑选委托人并出具授权书,那么这样做既让投保人感觉到负累,又让保险人的业务推广增加了一道关卡:在投保人签盖法人章、具体经办人签字的同时,还要求具体经办人出示授权范围明确、清晰的授权委托书,甚至要附带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
第六,不需要也不应该以经办人签字来证实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情况的最重要理由,就是如以投保人的经办人签字来证实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情况,将导致保险人必然败诉的法律后果。法人投保时,其具体经办人一般都是投保人的员工,如果以具体经办人签字为提示说明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一旦发生纠纷,保险人就必须积极举证,证实具体经办人为法人投保人有权经办投保事务的工作人员或者特别委托代理人。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能够要求投保人的具体经办人出具代办委托书,则保险人需进一步证实委托书上的代理人与保险合同中的具体经办人系同一人,即使合同签订时投保人的具体经办人出具代办委托书时附带有身份证明,在发生纠纷后,保险人也需要对委托书上的代理人签名、保险合同中的具体经办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证实为附带身份证明上的人员所写。但是为了争取自己的利益,法人投保人极有可能隐瞒该代办人确实曾为其员工并办理了该项业务,甚至仍为其在职员工的事实,以不存在该员工为由拒绝提供笔迹鉴定对比样本,则保险人即落入鉴定不能的情况。在提示说明义务履行完毕需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为证明的前提下,保险人必将败诉,最终也就在实质上导致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约束力的失效,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丧失。
因此,综合以上几点,笔者认为,法人投保时以具体经办人签字为证实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符合商业交易的高效需求,既增加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负累,又不能对合同公平交易产生较大的促进作用,最关键的是将导致免责条款制度的失效,故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笔者认为,在法人投保时,应该严格遵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仅有法人的盖章即可以证实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
【注释】
[1]作者简介:田仕杰,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员额法官。
[2]本文所讨论案例的案号,一审为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2民初4786号,二审为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1民终9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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