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机动车未年检或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效力的评析

机动车未年检或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效力的评析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该案中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法定提示说明义务首先,“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效力认定不能仅限于是否“明确说明”的形式标准,更要注重内容是否公平合理的实质标准。该案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存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而承保,就是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

机动车未年检或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效力的评析

该案中,保险人明知保险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却继续承保,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此事由为免责事由。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效力的判断,一、二审法院仅停留在是否“明确说明”的形式判断上,再审从实质意义上,一定程度地诠释了该争议,但因判决书形式的局限,就该条款的效力问题并未进行全面、深入分析,现本文试从事故近因、说明提示义务及车辆投保情况进行分析。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合格状态,保险合同条款中“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承担赔偿”的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1.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并不当然影响行驶证的效力

首先,我国对机动车强制性定期检验,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如果车辆未按期接受检验而行驶,其所有人或驾驶人会受到行政处罚。其次,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再次,即便行驶证过期也不当然认为是无证驾驶,驾驶证定期审验换证是行政管理的需要,而非发生驾驶资格上的法律效力,无证驾驶一般指的是没有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或虽取得驾驶证但被吊销或被依法撤销的情形。驾驶证过期并不等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也不必然导致驾驶证被吊销,驾驶员只要通过了驾驶资格考试,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未被依法注销驾照,就应认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并非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合格状态,亦未增加保险人的承运风险

在现实中,客观存在未及时按期检验而上路行驶,但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的情况,其并不因此导致风险的增加;也有虽在检验有效期,行驶证合法有效,但车辆技术性能已不正常,风险发生的概率已增加。因此,对逾期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状况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不能以是否按期检验作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免责的标准,而应以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技术状况为依据。该案未发生投保人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形,也未发生车辆实际技术状况不正常的事实,因此,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而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3.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承担赔偿责任”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加重投保人的义务,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保险合同的订立虽为商事行为,但因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当双方发生争议时,我们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作出慎重、公平的诠释。该案中,事故原因并非车辆未年检,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合格状态,未增加保险人保险风险。另,车辆年检本是行政管理行为,与民事赔偿无关,保险公司以该条款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减轻保险公司保险义务,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获得理赔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上述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系无效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www.daowen.com)

(二)该案中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法定提示说明义务

首先,“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效力认定不能仅限于是否“明确说明”的形式标准,更要注重内容是否公平合理的实质标准。《保险法》第17条规定,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对免责内容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具体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是最大诚信原则和当事人合意之客观要求。保险合同内容完全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只有通过保险人不欺骗和不隐瞒的说明,投保人才可以了解其专业术语的真实含义,从而作出选择,实现意思自治。

其次,司法实践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并结合形式判断标准综合考量。保险人说明义务理论上可以区分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形式判断标准就是要以保险人提供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客观性证据进行判断;实质判断标准是指以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的真实含义的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然而不同的法官会因对“实质判断标准”的理解差异而对同一事实作出相异判断,不利于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与一致性,因此法官在裁判时有必要结合形式判断标准综合考量。

该案中,保险人提供了“投保人声明及签章”作为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能否认定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文认为,在判断投保人声明及签章的证据效力时,应综合考虑免责条款内容的通俗程度、条款性质、投保人能力等因素,将实质判断标准与客观性证据的形式判断标准结合来认定其证据效力。如果“投保人声明”未明确指出何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未明确写明相关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案即如此。

(三)该案中,保险人对明知未年检的车辆而承保,视为放弃该免责抗辩权,该免责条款无效

首先,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衍生出了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主要是弃言和禁止反言。保险人在接收到保险申请后,应对保险标的的情况进行尽可能详尽的了解,并据此作出是否承保的决定。该案中,保险公司系已明知王某的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不在理赔范围,却认可并承保,应视为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同时,保险人接受投保申请也表明其有实现合同之目的,其拒赔行为则与合同目的行为自相矛盾,进一步反映出了保险人不诚信的心态,故,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抗辩,应视为无效。

其次,用保险的禁止反言原则也可以对此类行为作出诠释和判断。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被保险人虚假陈述或者违反保证条件时可以撤销合同或对索赔提出抗辩时,明示或默示地向不知道保险合同有瑕疵的被保险人表明,保险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且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某些损害,则保险人不得以此等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该案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存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而承保,就是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另外,依据生活经验法则,保险人在明知保险标的不在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范围仍然承保的情况下,定然不会明确地告知投保人此保险标的不符合投保条件,否则投保人就会知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拒绝投保,保险人则失去合同机会,保险代理人的业绩也受影响,而该案没有出现拒绝或延期投保的情形,据此可知保险人关于争议的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的抗辩理由背离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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