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未经年检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投保人王某在投保单签字,视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内容已理解,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保险合同是商事行为,应遵循商事主体自治原则,机动车是否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直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为免责条款,体现了商事自治原则。其次,既然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投保人在投保单签字,即便保险代理人未将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亦应发生法律效力。投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确保对其签字内容的理解,若投保人在保单的签字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势必加大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举证难度。
第二种观点,保险人明知保险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费,应视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同时,虽然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但因保险经纪人未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解释,应当认定保险人没有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法定义务。
保险活动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甚至远远大于其他合同。实践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往往比投保人更有优势,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应更为严格。保险人在接到投保申请后,需对保险标的情况进行尽可能的了解,并以此作为是否接受投保的依据。保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投保人存在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行为仍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www.daowen.com)
同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停留在是否“明确说明”的形式判断上,而应从实质意义上有效地诠释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法定提示说明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并非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定期检验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并不影响行驶证的效力,保险公司将车辆未能按期有效年检作为免责条款加重投保人义务、减轻保险人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不影响该条款效力。
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并不当然影响行驶证的效力。车辆年检是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并非当然地成为保险事故的近因,对于逾期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状况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不能以是否按期检验作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免责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发生事故的原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案中事故原因并非车辆未年检,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合格状态,未增加保险人风险。车辆年检本是行政管理行为,与民事赔偿无关,保险公司以该条款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减轻保险公司保险义务,加重投保人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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