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赔偿案例中,保险公估报告往往是当事人一方认定损失定额的依据,委托一方多数为保险公司,通常以保险公估报告确定理赔数额。但是,目前法院对于保险公估报告的采纳率并不高,费心作出的公估报告经常变成了毫无用处的一沓废纸,这无疑是给保险公估业内人士泼了一大桶凉水。下列挑选的几个典型案例,可以具体说明公估报告在诉讼中的效力。
判例一:在(2015)开民初字第1179号判决中,原告常树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号、冀B×××××号两辆机动车的公估报告不是有效报告,第三页应有当事人签字才能生效,而两份报告的委托人均未签字,该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公估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公估数额过高。后被告提交一份自行委托的公估报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65680元、三者车辆损失14050元。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机动车损鉴定系其合法的经营范围,其公估人员均具有合法的执业资质,被告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佐证公估报告的委托程序存在违法性,故上述两份公估报告的车损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三者实际财产损失的依据,而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委托评估机构对双方事故车辆进行的车损公估,且该公估报告仅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车辆的局部照片作出相应结论,系依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5]
判例二:在(2015)长民初字第72号判决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公估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的车损数额,而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没有与保险人共同确定,且报告中的照片对同一部件的照片有不同时间拍摄的,提交以下证据:①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是圣源祥公司的行为;②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原告陈光质证称,我方提交的公估报告是交警队委托的,公估报告是圣源祥出具的,在2014年6月25日圣源祥向法院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说明,证实该公估中的损失项目属实,价格依据4S店的标准,故车辆损失应以圣源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准。[6]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河东刑警队出具证明载明:“经公司核实,该案件王保志、柴培兴不知该案件所有处理情况。”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双方均提交了公估报告,但原告提交的圣源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署名的公估师柴培兴,并不知晓本案车辆的处理情况,且报告出具的程序违法,对此报告法院不予认可,故采纳被告方的公估报告。
判例三: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2号案件中,最高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1条的规定,以及公安部于2009年4月颁发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5条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唯一法定机构是公安消防机构,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无权、无资质、无能力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对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作出了不予认可的认定。原因是出具报告的机构及其鉴定、检验人员均不具有从事火灾事故原因鉴定的资质或资格,违反了国家有关火灾事故鉴定及处理的强制性规定,且其鉴定和检验人员均不具备火灾鉴定及船舶、汽车电器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对于上述鉴定、检验和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其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不予采信。[7]
关于涉案火灾损失认定的问题,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应为4566500元,但该检验机构与委托人中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在报告上署名的检验人员蔡兆春当时不具有检验或公估资格,且其拒绝在法庭笔录上签字。因此,对于该检验报告,不予采信。
判例四: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302号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支辩称,原告所依据的公估报告存在瑕疵,未通知保险人共同勘验定损,对此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19日,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5月5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冀B×××××号车辆的损失为98000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92725元、维修金额5850元、残值57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公估费2940元、施救费200元。
法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支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于2015年6月30日到庭接受质询,该公估人员对被告的提问均给予了合理解答,故法院对该份公估报告予以采信,但公估人员未能对公估报告中残值扣除的计算方法给予合理解释,故酌定对公估报告中的配件损失再扣除残值9273元。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公估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8](www.daowen.com)
判例五:在(2015)新民初字第279号一案中,原告杨蕾诉称,2014年12月28日10时许,原告驾驶的冀F×××××轿车行驶至满城县茂山村内公路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轿车损失进行公估,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向本院书面申请鉴定。经原、被告共同委托重新公估,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证明原告冀F×××××车损90000元,花费公估费6300元。原告为了证明本次事故冀F×××××的车辆损失,提交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公估报告书,被告也提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一份报告,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共同委托重新公估,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证明原告冀F×××××车损90000元,该公估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做出的,法院依法予以确认。[9]
综合以上几个保险赔偿案例,不难发现目前司法实践界对于保险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认定态度,主要有以下3个方面。
1.单方委托及双方委托问题
保险公估委托如由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委托,而其中一方当事人表示异议的话,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里明确规定了单方委托条件下的公估报告,在受到对方有证据的合理怀疑时,会被法院质疑并要求重新鉴定,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纳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无瑕疵的公估报告。中国保监会曾在答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咨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函(〔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74号)时,关于保险公估鉴定的认定,也曾指出“对于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一方委托所作的相关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由法院作出调查认定”。如判例一、二、三、四中,原被告均提交公估报告,对对方提交的公估报告均提出异议,此时法院经调查认定并对双方的公估人进行质询后,要么是采纳其中一方无瑕疵的公估报告,要么是作出重新委托鉴定的裁判意见。如判例五,双方在对对方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后,又共同委托了新的公估机构作出报告,对共同委托的公估报告,经双方确认后法院一般情况下会予以确定。
2.公估人员资格瑕疵、程序违法等问题
如在判例二、三中,“原告提交的圣源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署名的公估师柴培兴并不知晓本案车辆的处理情况且报告出具的程序违法”“检验机构与中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在报告上署名的检验人员蔡兆春当时不具有检验或公估资格,且其拒绝在法庭笔录上签字”,凡在公估程序上出现了诸如公估机构或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具有利害关系、未签字署名等重大瑕疵,法院会视其为违反法定程序而不予采信。
3.公估报告内容瑕疵
如判例一、四中出现的“该公估报告仅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车辆的局部照片作出相应结论,系依据不足”“公估人员未能对公估报告中残值扣除的计算方法给予合理解释,故酌定对公估报告中的配件损失再扣除残值9273元”,即使在程序上无重大瑕疵,但法院亦会审核其公估报告的实质性内容是否合理,并作出酌定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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