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估报告,在诉讼中无疑是作为一种民事证据而存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3],所列证据种类分为8种: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公估报告属于哪一类,一直颇有争议。对于公估报告证据属性及其效力的争论,往往是源于保险理赔纠纷当事人及公估人三方的利益冲突,委托方多主张公估报告为鉴定意见,以增强其举证证据的证明力,而非委托方则主张为证人证言,以对证明力进行削减。对于保险公估人而言,则是不断谋求自身法律地位,保险公估人内部一直有身为“法定”鉴定主体的自我认识,向司法部门证明保险公估自身的“证据公信力”,想方设法参与保险裁判,以拓宽业务。在这种对于证据属性、证据效力认定众说纷纭的情况下,需要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以规范其法律地位。
(一)公估报告并不具备证人证言的属性
有人认为,公估报告是证人证言的一种,或是将证人证言作为公估报告的兜底分类属性,笔者在此处持质疑态度,这无疑是对公估报告的一种过分谦抑的“降格”。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是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或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首先,公估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公估机构的勘察人员对事故之后的损害结果作量化评估,不是对当时发生的保险事故作出的描述,故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且公估人员因其专业性,并不是简单地认定事实,若加上“在诉讼活动中”的前提,其与司法鉴定是有极大的重合。保监会曾在对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公估报告相关问题的答复函中指出,“对于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一方委托所作的相关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由法院作出调查认定”[4],将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提高到了“事实认定范畴”这一高度,但诉讼法层面对此的认定还是“首鼠两端”,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亦有人提出,若该保险事故本身具有持续性的特点,如对环境污染的理赔,损害还在持续发生,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未结束,需公估机构作出评估,既是对已经发生的损害和未来损害的评估,亦是对现时损害的描述,这种情况下是可以作为证人证言的一种的,对于此种特例笔者持赞同态度。
(二)公估报告的外观和实质——“无名分”的鉴定意见(www.daowen.com)
从公估报告的形式外观来看,它是作为一种鉴定意见存在的,但是,目前保险公估机构在司法实务中,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原因是另有保险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保险公估机构与其相比更像是一个“私生子”,名不正言不顺,究其原因,是二者的本质不同。司法鉴定机构是审核成立的专门机关,而保险公估机构的本质是商业化的产物,是保险行业衍生的服务产业。司法鉴定在其实施的主体上,得到了法律上的“名分”,成为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而公估报告作为一种技术性报告,从其来源看,除非是极少数获得了鉴定资格的公估机构外,其余无鉴定资格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然在法律上的公信力不足。同时,司法鉴定遵循的法定程序和要求,比公估报告更为严格、具体、规范,同时对司法鉴定人员的相关监管也更为严格,相较之下,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难以令法院取信,这一点在裁判实践中多有体现。最后,保险公估行业究其本质,是为保险行业服务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进行公估服务,明面上虽是独立第三方,但为保证其收入、业务来源等,在公估时难免会对委托方有所偏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29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此法条通常被公估业内人士援引,认为公估机构具有《保险法》规定的鉴定意见的性质。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对司法鉴定进行过明确定义: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3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说明保险公估机构需要有法定资质,才能被视为司法鉴定意见。总的来说,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其证明力明显弱于保险司法鉴定意见,公估报告虽具备鉴定意见之形式外观和内容实质,却无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定之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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