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保险案件裁判评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争议与执法尺度

保险案件裁判评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争议与执法尺度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如何履行一直是保险案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各地法院对此掌握尺度不一,也往往成为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利器。

保险案件裁判评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争议与执法尺度

第一,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要承担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如何履行一直是保险案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各地法院对此掌握尺度不一,也往往成为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利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13条对免责条款告知形式和举证责任的分担等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并不负有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也无需讨论免责条款的效力。

此案例中,保险人不仅能够提供经投保人签章确认的投保单,还提供了单独制作的保险合同及条款明确说明确认函等证据,较好地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留存了较为完整的证据,为案件的诉讼打下了较好的基础。

第二,免责条款具有不同的属性,选用不同的保险原理,可能会对案件处理产生不同的结果。但从核心来看,保险是否是风险管理的工具,即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是确定保险人最终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衡量标准。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中的核心观点之“危险状态免责条款”的内核即是考虑到被保险人出险时的状态已超越了保险人承保时对风险的评估,超出了保险的对价。2017年4月2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对该观点进行了更深入和明晰的解读,适用性更强,应当得到推广。尤其是第6条“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在超载、未年检、驾驶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等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若约定的免责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特定危险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系危险状态免责条款。该类条款的作用是为了让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危险水平与缔结保险合同时的危险水平大致相当,以维护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于该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危险状态之下,保险人即可减轻或免除其保险责任,而无须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状态所导致”[3]很有借鉴价值。

我们回到此案例,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核定风险的前提应当是被保险人遵守保证义务,保证保险车辆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装载符合法律规定,若被保险人不能遵守其承诺的义务,造成保险标的处于较高的危险程度,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危险水平超出缔结保险合同时的危险水平,则应根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支持保险人主张免责的诉讼请求。(www.daowen.com)

【注释】

[1]作者简介:肖颖,二级律师,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山东省律师协会保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青岛市律师协会保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2]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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